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70號
KSDV,103,訴,1370,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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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汪芬蘭 
兼 訴 訟 曾義盛 
代 理 人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玖佰貳拾伍元,及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育有子女曾兆年及曾亭亞。原告丁 ○○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與曾兆年、曾亭亞搭乘被告BR82 9 航班飛機(下稱系爭班機)前往澳門旅遊,系爭班機抵達 澳門乘客下機時,因被告提供之梯車(下稱系爭梯車)階梯 最後一階距離地面過高且被告未派人員於地面引導指示,致 曾兆年無從預見最後一階階梯距離地面過高情形,而踩空跌 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下膝蓋擦傷、左腳腳踝扭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曾兆年因系爭傷害至澳門鏡湖醫院 就診,致旅遊行程無法盡興完成,丁○○、曾兆年、曾亭亞 因該次旅遊支出之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0元、住宿 費用36,000元均屬曾兆年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又曾兆年 於101 年8 月13日回國後持續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40 元、就醫計程車 車資2,040 元,且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止 共30日需受全日看護,受有相當於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 護費損失共60,000元。再曾兆年所受之系爭傷害未見起色, 故於101 年11間由丁○○陪同至北京大學第三醫院(下稱北 大醫院)就醫,為此支出其與丁○○之來回機票及簽證費用 52,800元、住宿費用36,000元、醫療費用5,652 元以及就醫 計程車車資10,000元,以上支出、損害合計共251,132 元。 另曾兆年為大腸癌患者,經醫師囑咐須多走動幫助腸子蠕動 ,卻因系爭傷害無法走動,致其終因大腸癌惡化而死亡。曾



兆年因系爭傷害所受之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654 條第1 項、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惟曾兆年已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而原告為曾兆年之繼 承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25,566 元 (計算式:251,132 ÷2 =125,566 )。另曾兆年死亡與系 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曾兆年父母,因曾兆年死亡受 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 元。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625,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丁○○及其子女曾兆年、曾亭亞固於101 年8 月 10日搭乘系爭班機前往澳門,惟被告提供乘客下機時所使用 之系爭梯車最後一階階梯距離地面高度約30公分,符合國際 民用航空運輸協會訂立之機場作業規範,且系爭梯車蓬頂窗 邊亦貼有「請緊握扶手」之警語,再被告之地勤代理公司亦 有指派人員於地面監督協助乘客下機,被告已盡力防免乘客 受傷,被告就系爭傷害並無過失。再原告請求之澳門旅遊機 票47,400元、住宿費用36,000元均係預定之旅遊支出,與系 爭傷害無涉;而曾兆年至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部 分看診科別與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且曾兆年所受之系 爭傷害尚無受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再系爭傷害於臺灣就醫即可獲得妥善之醫療服務,原告未舉 證證明曾兆年需至北大醫院就醫之必要性,是其請求至北大 醫院就醫之來回機票及簽證費用、住宿費用、醫療費用、計 程車車資等均屬無理。另曾兆年係因大腸癌死亡,其死亡與 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曾兆年死亡與系爭傷害間 有因果關係,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丁○○、訴外人曾兆年、曾亭亞於101 年8 月10日搭乘 系爭班機至澳門旅遊。曾兆年於同日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梯 車下機時因故跌落於地面。
㈡、丁○○於101 年11月間陪同曾兆年至北京就醫,該次往返機 票、簽證費為52,800元。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曾兆年於101 年8 月14日、同年11月 22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兒童復健科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共 計1,170 元屬必要費用。
㈣、兩造同意本件人民幣折合新臺幣之匯率以1比4.7計算。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曾兆年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 算、長庚醫院就醫車資單程以170 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曾兆年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曾兆年死亡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系爭傷害與曾兆年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曾兆年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
⒈ 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 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54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 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 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 償。」,此為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訂。本件曾兆年 係於下系爭班機時因故自系爭梯車跌落於地面而受有系爭傷 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為系爭班機之之運送人,此據 被告以書狀自陳在卷(院二卷第41頁),本件既係乘客因下 航空器時所生之傷害,且民用航空法為民法第654 條之特別 法,自應優先適用民用航空法之規定。再民用航空法第91條 係就航空器運送人就旅客之死亡、傷害,應負通常事變責任 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 是以,除非航空器運送人即被告能證明造成損害之原因事故 為可歸責於乘客即曾兆年,或因曾兆年之過失所致者外,否 則不問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對曾兆年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 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梯車照片6 張、系爭梯車製造商出具 之符合制式標準證明文件、澳門機場地勤公司即明捷澳門機 場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明捷公司)出具之證明文書、空服員 作業規範等文件(院一卷第134 至139 頁、第141 至142 頁 ,院二卷第17至19頁、44頁),抗辯其提供乘客下機使用之 系爭梯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運輸協會訂立之機場作業規範,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地勤代理公司有派員在地面協助 乘客下機,而空服人員則依照空服員作業規範於機艙內協助 乘客下機,其就系爭事故之肇生並無過失云云(院一卷第13 2 、133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係負通常事變



責任,除其能證明曾兆年就系爭事故有故意或過失,否則即 需對曾兆年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又依被 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提供之系爭梯車係符合 相關製造規範,然關於乘客下機時被告之地勤代理公司即明 捷公司究竟有無派員於地面協助乙節,明捷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出具之證明信函僅略載「…茲此並確認,本公司指派 的Traffic and Boarding Coordinator(登機及機坪運送協 調人員),名為Delfin III Alba Gutierrez (菲律賓籍) ,其職務是包括處於停機坪梯車之抵部附近,目的是協調旅 客下機程序」等語(院二卷第17頁),惟曾兆年下機時該菲 律賓籍人員有無確實在地面引導曾兆年,抑或正在處理其他 地勤事務,自該信件內容無從證明,且依證人即系爭班機之 座艙長甲○○於本院中證稱:空服員於旅客下機時,負責之 工作是在機艙內維持乘客下機之順暢,所以不會下機艙;系 爭事故發生時,伊因為聽到地面上有騷動的聲音,所以才下 機艙察看,當時地面上是有地勤人員的,但曾兆年下機時地 勤人員有無在系爭梯車旁引導下機,因為伊當時在機艙上, 所以並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27、28頁),亦無法證明曾兆 年下機時有地勤人員在系爭梯車旁引導指示,佐以原告亦否 認有地勤人員在地面引導曾兆年下機之情(院二卷第28頁) ,是被告抗辯有地勤人員在地面引導曾兆年下機,其已盡注 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就系爭 事故係有過失,堪予認定。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兆年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依民用 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需對曾兆年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 丁○○、曾兆年、曾亭亞至澳門旅遊所支出之機票費47,400 元、住宿費36,000元:
原告主張丁○○、曾兆年、曾亭亞係為至澳門旅遊而支出上 開機票費、住宿費,卻因系爭事故無法盡興遊玩,被告自應 賠償上開費用云云。然查,原告請求之上開機票費用,係丁 ○○、曾兆年、曾亭亞為至澳門旅遊所支出之費用,且支付 時點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此有被告提出之良友旅行社刷卡 單在卷足憑(院一卷第68頁),該筆費用既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產生,則該筆支出顯然與系爭事故無涉;至原告請求 告賠償丁○○、曾兆年、曾亭亞至澳門旅遊所支出之住宿費 用36,000元,不僅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外,且該住宿費亦 係其等為至澳門旅遊所支出之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肇生之 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 長庚醫院就醫醫藥費1,240 元:
原告主張曾兆年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 1,240 元,固據其提出收據4 紙為憑(院一卷第15、16頁) ,然其中101 年11月23日收據之就診科別為直腸肛門科(院 一卷第15頁),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此部分請求自應剔除 ,至其餘3 紙就醫收據費用310 元、610 元、250 元,被告 不爭執必要性,是經剔除上開直腸肛門科之就醫費用,原告 主張之醫藥費用,以1,17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 至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040 元: 原告主張曾兆年為治療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共6 次,來 回共12趟車程,每趟車資170元,共支出車資2,04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就醫收據4 紙為憑(院一卷第15、16頁 )。然上開4 紙收據固得作為原告就醫之憑據,惟承前所述 ,其中1 紙為直腸肛門科收據,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應予 剔除,又剩餘3 紙收據,其中2 紙就醫日期均為101 年11月 22日(院一卷第15、16頁),客觀上可認曾兆年就該2 次就 醫僅支付1 次車資,是以,曾兆年為系爭傷害至長庚就醫次 數共計2 次,又兩造同意每次就醫單趟車資以170 元計算, 是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車資應為680 元(計算式:2 ×170 ×2=680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⑷ 看護費用6,000元:
① 原告主張曾兆年因系爭傷害需受1 個月看護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院一卷第65頁)。然查, 曾兆年於101 年8 月10日所受之系爭傷害為雙下膝蓋擦傷、 左腳腳踝扭傷,此有鏡湖醫院疾病證明書在卷為憑(院一卷 第10頁),其返國後即於101 年8 月14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 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兩足腳踝關節扭傷疼痛,曾兆年復於10 1 年11月22日因腳踝疼痛至長庚醫院兒童復健科就診,此有 該院103 年12月15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C2155號函文及 病歷附卷可稽(院一卷第243 至245 頁),本院審酌曾兆年 所受之系爭傷害部位為腳踝,為人體行走必需使用之骨骼, 佐以曾兆年於101 年8 月13日搭乘被告航班回臺灣時,有特 別要求被告提供輪椅服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定位紀錄資訊在 卷足憑(院二卷第43頁),堪認曾兆年確因系爭傷害不良於 行走,需他人照護陪伴,而有受看護之必要,又曾兆年係於 101 年8 月10日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於10 1 年11月22日仍因腳踝疼痛至長庚醫院兒童復健科就診,已 如前述,可認其腳踝傷害逾3 個月仍未痊癒,則原告主張曾 兆年因系爭傷害需受他人看護共30日,尚屬合理,惟曾兆



為大腸癌第四期患者,於101 年2 月2 日起開始接受化學性 治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復分別於101 年8 月20日至10 1 年8 月29日間、於101 年9 月12日至101 年9 月18日間住院 接受化學治療,此有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7日(103 )長庚 院高字第DA4014號函文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足憑(院一卷第 152 、191 、193 頁),曾兆年受有系爭傷害期間同時住院 接受化學治療,而其接受化療期間體虛多臥病在床而需他人 照護,此由上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鼓勵多下床活動,促進 腸胃排泄。日常活動宜輕柔、緩慢,依個人體力採漸進增加 活動量」等語(院一卷第192 背面)可資佐證,堪認系爭傷 害與曾兆年個人癌症病症均係造成其需受看護之共同原因, 本院審酌曾兆年因接受化學治療身體不適多臥病在床,造成 其需受看護之原因力較強,認被告僅需就看護費用依比例負 擔3 分之1 。
②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需受看護,因此所支出 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又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 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 件曾兆年受看護期間係由其父母即原告所照護,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曾兆年受看護期間雖係由其父母照護,亦不能因此 加惠被告,被告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賠償曾兆年所受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本件兩造同意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 元計算(本院卷第221 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 2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 ×30×3 分之1=2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⑸ 至北大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來回機票及簽證費用52,800元、住 宿費用36,000元、醫療費用5,652 元以及就醫計程車車資10 ,000元:
原告主張曾兆年所受之系爭傷害因於長庚醫院治療無法痊癒 ,而有至北大醫院就醫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未舉證至北京就醫之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曾兆 年需至北大醫院治療之必要性乙情,僅據其泛稱:長庚在臺 灣已經是不錯的醫院,都還沒有辦法治好,所以才到北大就 醫等語(院一卷第95頁)等語,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而曾兆年所受之系爭傷害僅分別於101 年8 月14日、10 1 年11月22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兒童醫院復健科就診共2 次,之後再無就診紀錄,再系爭傷害經長庚醫院醫師研判若 持續適當復健治療應可改善或恢復病情,此有103 年12月15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C2155號函文在卷可憑(院一卷第 243 頁),是原告主張長庚醫院無法治癒系爭傷害,而有至 北大醫院治療必要云云,尚不足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因至 北大醫院就醫所衍生之來回機票及簽證費用52,800元、住宿 費用36,000元、醫療費用5,652 元以及就醫計程車車資10,0 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 綜上,曾兆年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共計21,850元(計算式 :1,170 元+680 元+20,000元=21,850元)。⒋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 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曾兆年因系爭傷害得 對被告請求21,850元,已如前述,又曾兆年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院一卷第43頁),其死亡 時並無配偶或子女,則其父母即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為曾 兆年之繼承人,其等依上開規定平均繼承曾兆年對被告之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21,850元。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10,9 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均應駁回。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曾兆年死亡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系爭傷害與曾兆年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曾兆年死亡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其就此有利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 原告主張曾兆年為大腸癌患者,經醫師囑咐須多走動幫助腸 子蠕動,卻因系爭傷害無法走動,致其大腸癌病情復發惡化



終致死亡,曾兆年死亡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所憑 之證據無非係以其查詢之網路資料為其依據(院一卷第41、 96、99至105 頁、第122 至129 頁)。惟原告提出之網路文 章,僅係記載經研究顯示罹患腸癌之病患若每日步行2.5 英 里,可降低死亡風險50%等語(院一卷第100 頁),並無法 證明步行可使腸癌患者死亡風險降低至100 %,而大腸癌患 者本存有相當之死亡率,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既無法證明步 行得是大腸癌患者免於死亡之風險,則其主張曾兆年因無法 行走致其大腸癌復發死亡云云,即不足採;況曾兆年為大腸 癌第四期患者,於100 年12月15日接受手術切除病灶,又大 腸癌之危險因子與個人飲食、運動習慣、抽煙喝酒、個人及 家族基因等病史息息相關,惟經查詢相關文獻,尚未發現有 大腸癌第四期復發機率、原因,此分別有長庚醫院103 年11 月1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A4014號、104 年6 月1 日( 104 )長庚院高字第E50199號函文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52 頁,院二卷第51頁),由此亦可證明大腸癌復發原因多端, 無法步行亦非必然導致大腸癌患者死亡之結果,則原告主張 曾兆年死亡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等各10,925元,及均自103 年6 月10日起(起 訴狀送達回證見院一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 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 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既為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 項 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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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