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黃麗玲
被 上訴人 凌文富
吳敏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萬5,67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 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高雄區漁會(下稱區漁會)之 資深員工,於民國98年度擔任業務課長。被上訴人甲○○於 98年12月11日就任區漁會總幹事後違法亂紀,為整肅異己, 竟於98年12月14日將伊調任信用部幹事,復於99年4 月間將 伊調任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擔任話務員。伊於100 年度任職 期間,服務認真,負責任事,未請任何事病假,亦未遲到或 早退,更無具體違失情事,自無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本 辦法)所列不得考列甲等之情。被上訴人乙○○斯時為區漁 會漁業專用電台員工,以台長之身分自居,但不符合代理台 長之職缺,並非編制內之主管,竟配合甲○○整肅伊,於伊 之員工100 年度成績考核表(下稱系爭考核表)中,未敘明 理由評分65分,經甲○○改評60分後,由區漁會將伊100 年 度考績列為丙等(下稱系爭丙等考績)。依101 年度區漁會 每一薪點為450 元,如核甲等,應給予上訴人101 年至113 年(65歲屆退)多14萬0,400 元,及100 年度績效獎金2 萬 5,270 元。而伊因系爭丙等考績,名譽遭受不法侵害,身心
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6萬5,670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係由甲○○所指派,並經區漁會第26 0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於前台長退休後暫行代理該台 長職務至101 年6 月30日。上訴人曾於100 年5 月3 日以影 印變造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下稱國搜中心)傳真文件 之傳真時間,並於工作日誌中記載歷時4 小時未處理,以誣 陷訴外人陳OO,經陳OO於100 年6 月22日據以書寫簽呈 (下稱系爭簽呈),由乙○○查證後,始悉上情。是乙○○ 當時係參酌該情,於系爭考核表評分65分,經區漁會於101 年12月5 日召開第26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系爭丙等考績,並由甲○○核定。嗣上訴人申請復議 後,由區漁會召開第270 次會議決議維持丙等考核,故其等 對上訴人之考核、評議,均符合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 法侵害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補陳: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影印變造國搜中心傳 真之情,該情亦與系爭丙等考績無關;乙○○先前與伊已有 嫌隙,竟為挾怨報復,製作不實之系爭考核表,且未為任何 考量而恣意擅斷評分為65分,甲○○亦未經查證改評60分, 其等在無具體事證之恣意行為,已違反單位主管應依「依據 證據及事實進行年度考核」及「依比例原則辦理考核平等」 等原則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除援 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陳:乙○○於系爭考核表評分時 ,確有考量系爭簽呈,甲○○亦依程序所為,且法無明文給 予丙等考績須敘明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受僱於區漁會,自99年4 月起擔任漁業專用電台通 信股幹事級員工。甲○○自98年12月11日起擔任區漁會之 總幹事;乙○○於99年9 月24日經區漁會第260 次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決議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 擔任漁業專用電台代理台長。
(二)上訴人經乙○○於系爭考核表評分65分後,由系爭會議決 議上訴人100 年成績考績等第為60分、丙等,並經甲○○ 核定,上訴人原支領薪點為104 點、不加薪給,且自101 年1 月1 日生效,區漁會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0 )高
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100 年度考績核定結果通 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不服於102 年1 月2 日申請復議,區 漁會於102 年1 月14日第270 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議尊 重單位主管考核,維持原議。
(三)陳OO於100 年5 月3 日星期二值班時間為凌晨0 時至6 時,上訴人值班時間為6 時至下午2 時,上訴人於當日之 工作日誌記載:「0610國搜中心陳先生來電詢問『來慶號 』是否進入小島?經與張小姐聯絡目前『還未知』,並回 覆陳先生,後續再做通報,且與張小姐討論傳真之事。05 58接班時,接獲寄件日期為:2011/5/3傳真(英文稿件) 至樓下傳真機,歷時4 小時無人處理。0800依乙○○3/24 簽呈(一)執行」等語(下稱系爭工作日誌紀錄,見原審 卷㈠第53頁)。
(四)國搜中心以100 年6 月30日國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區漁會,就高雄籍漁船「來慶號」氨氣爆炸案,國搜中心 於同年5 月3 日上午6 時45分將阿根廷MRCC PUERTO BELG RANO搜救中心於5 月3 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轉傳真至高雄 漁業專用電台(即原審卷㈠第58頁之英文稿件傳真,下稱 系爭傳真)。
(五)陳OO前以上訴人製作系爭工作日誌紀錄,主張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名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原審為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704號)認系爭工作日誌紀錄確足貶損陳OO之名 譽,上訴人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認上訴 人應賠償陳OO2 萬元確定。
(六)陳OO前以上訴人就系爭傳真時間及系爭工作日誌紀錄不 實,於100 年6 月22日以系爭簽呈請區漁會處理,經乙○ ○於100 年7 月5 日蓋章後送訴外人即管理股洪OO,經 洪OO於同日用印後加具意見:「擬請凌台長確實了解事 實始末及造成漁會損失之確鑿證據,俾提人評會研處。」 等語,甲○○則批示:「如洪股長所擬」等語。六、本件之爭點:乙○○於系爭考核表評分時,是否未為任何考 量而恣意擅斷評分?甲○○就乙○○之行為有無共謀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 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 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
(二)按受僱人於僱傭契約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指示,並有接受管 理制度之義務;親自履行給付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2.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乃係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並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以,僱用人為統一律定對受僱人 之管理,進而設計考勤評比、升遷調整職務之機制等,乃 僱用人特有之經營決策權限,以供其成就該組織之發展。 故所謂受僱人之考核,係指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在過去某一 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檢 核,並對其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所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 在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 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之績效考核制度,可供事 業組織作為獎懲、人力配置、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 改善之依據,並得激勵受僱人之工作意願,提高組織士氣 。受僱人之考核既屬人事管理之範疇,僱用人自得依考核 規定而對受僱人之工作表現考核其成績,亦即,僱用人對 於受僱人所為之績效考核,屬人事管理之範疇,由僱用人 (或其單位主管、人事主管)按受僱人之工作能力、工作 表現、服務態度、工作勝任程度等進行考核,其考核項目 甚眾,並具有極高之裁量權限,即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三)次按「漁會及其附屬單位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 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漁會 設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除總幹事為當然 委員外,委員每滿三人,應有非主管職員一人,由員工票 選產生,其他委員由總幹事就主管或較高級人員中指定之 。但主管人員不足時,得報主管機關同意指定非主管人員
擔任或減少委員人數。」、「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 如下:三、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 」、「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漁會員工對於有關其個人權益之 評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 理由向漁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漁會對於復議案件 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漁會 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及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四個月辦 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並 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年度考核九十 分以上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經考核列優等者, 加三薪點。二、甲等:年度考核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經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點。三、乙等:年度考核七十 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點。四、 丙等:年度考核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經考核列丙等 者,不加薪點。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經考 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為103 年12月17日修 正前即系爭丙等考績核定時之本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受僱於區漁會,區漁會基於僱傭關係及本辦法之 規定,自得對上訴人行使其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暨懲戒權。 又漁會員工之平時考核成績及除丁等以外之年度考核,暨 僅涉及降級以下等懲戒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 當等爭議,因分屬僱用人之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懲戒權行 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揆諸前揭 意旨,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 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但若係為解僱、解聘 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考核或懲戒處分,因涉及僱 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始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依上揭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系爭丙等考績經區漁會召開 第26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做成, 並經甲○○核定,嗣上訴人不服申請復議後,經區漁會做 成第270 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議維持原議。是以,系爭 丙等考績之處分係區漁會基於本辦法所為,亦非屬解僱、 解聘之懲戒範圍,而本辦法之性質屬上訴人與區漁會間僱 傭契約之內容,則區漁會依本辦法所規定程序為調查,進 而為考核事實之認定,並經評議而為之考績處分,司法機 關自應尊重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認定事實之結論,而不宜再 介入調查,並另為與考核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且據以否 定該考績處分之效力,以避免侵及區漁會人事考核權之權
限。
(四)上訴人主張區漁會於101 年7 月16日函請單位主管進行考 核,然乙○○卻已於101 年3 月12日填載系爭評分表,故 有不實,且其未為任何考量而恣意擅斷評分等語,為乙○ ○所否認。經查:
1、系爭考核表上以電腦列印文字記載「101 年3 月12日填表 」,區漁會曾於101 年7 月16日函請乙○○於7 月27日前 ,就系爭考核表確實公平公正考核完畢,固有區漁會101 年7 月16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考核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0、71、119 頁)。惟經本院函請區漁 會確認結果,本會處理員工前一年度成績考核時,依程序 係先由管理股承辦人在原已建檔之空白考核表上將員工編 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稱、薪等、到職日期、 職等、請假及曠職與獎懲項目列印出來(如100 年度考核 表是在101 年3 月12日電腦列印者),即要先將空白範本 考核表表格上方應填載事項以電腦列印出來,以為區別; 依本會內部相關規定及程序,本會承辦人員列印空白考核 表後,依程序簽核始能由各單位主管人員辦理初核,並於 規定期限初核完畢且逕送承辦單位彙整後依程序辦理後續 相關事宜,有區漁會104 年4 月9 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考核表、乙○○當年度所考核人員之 考核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經比對系爭 考核表與所附其他考核表之結果,其他考核表確實亦有以 電腦列印文字記載「101 年3 月12日填表」,可知系爭考 核表與其他考核表之格式均一致,並無不同,足見系爭考 核表實際填載日期並非101 年3 月12日,而係區漁會於10 1 年7 月16日函請乙○○考核後始為填載。上訴人所指系 爭考核表實際填載日期為101 年3 月12日而有不實云云, 顯屬無據。
2、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陳OO前以系爭簽 呈請區漁會處理,經乙○○於100 年7 月5 日簽章上呈後 ,洪OO簽章並建議交由乙○○調查,經甲○○批示准許 調查,俾提人事評議小組研處,顯見乙○○於填載系爭考 核表前(區漁會於同年7 月16日函請填載)即已知悉系爭 簽呈所示內容。復依系爭會議紀錄載明:「案由十、有關 來慶號漁船氨氣爆炸通報時效之爭執事宜,提請研處。說 明:一、本案係依陳助理OO100.6.22簽呈辦理。二、本 次會議紀錄已另請乙○○列席人評會報告說明。決議:丙 ○○君列入年度考核參考。」、「案由十四、檢附本會員 工100 年度考核成績,提請研議。說明:本會電台台長列
席就本100 年度丙○○、盧OO、黃OO考核成績乙節, 口頭提出該三員年度不良事蹟事項予以補充說明。決議: 人事評議小組審查之結果,經核定後,專案陳報主管機關 備查。」,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94 頁 正反面);復據證人洪OO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 系爭簽呈建議交由乙○○調查,且伊為系爭會議紀錄人員 ,紀錄上就是討論的過程等語甚明(原審卷㈡第356 、35 7 、361 、362 頁),顯見乙○○調查系爭簽呈所示內容 後,確有於系爭會議中列席報告說明。足認乙○○填載系 爭考核表時確實已考量系爭簽呈所示內容,經調查相關事 證後,經人事評議小組參酌系爭考核表後決議做成系爭丙 等考績。況系爭簽呈中所載之系爭工作日誌紀錄不實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 判決認確足貶損陳OO之名譽,上訴人就此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判認上訴人應賠償陳OO2 萬元確定,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系爭簽呈所載之內容,並非全 然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事證,未為任何考量而恣 意擅斷評分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繼前所論,乙○○調查系爭簽呈所示內容,並於系爭會議 中列席報告說明,系爭會議決議系爭丙等考績後,由甲○ ○依據系爭會議所提出相關事證及內容,進依上揭本辦法 規定予以核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認屬不法侵害之行 為,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丙等考績處分,係區漁會依本辦法所規定程 序經評議所為之認定,本院自應尊重;乙○○於系爭考核表 填載時,已考量系爭簽呈所示內容,並無恣意擅斷評分;甲 ○○依上揭本辦法規定,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丙等考績予以 核定,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所為考核程序並未 違反本辦法,且屬區漁會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究非屬不法 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