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賴建良
債 權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送達代收人 蘇順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送達代收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周信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送達代收人 謝妃華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送達代收人 熊文君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妍伶即郭宣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裁 定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任職於惠 川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工 作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36期每 期清償額為15,66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 22,000元,共分72期兩階段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 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1,355,760元 ,清償成數為22.2%。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 除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及依申 報綜合所得稅撫養免稅額計算之一名子女之撫養費及最低生 活費標準計算之子女房屋費用(此部分應予配偶共同分擔, 金額為3542元及1445元)後,約剩餘15,528元,與其所提更 生方案相當,另因債務人目前小孩年僅兩歲,正值亟需母親 費心撫育照料之時,其表示待小孩五歲入幼稚園後,再增加 還款能力之第二階段清償方案,衡情亦屬可行妥適。是債務 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 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 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 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 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 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 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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