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鄞進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 值新台幣(下同)6,93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無 投保;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6、89 、94年次),惟聲請人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支付該三 名子女扶養費,而由前配偶獨自負擔;另聲請人與現任配偶 亦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97、99年次),聲請人自陳現任配偶 為中國籍,工作條件較本國人低,是僅能從事領取時薪之契 約工,依據其所提出配偶薪資單,每月薪資依工作時數從 8,000元至18,000元間不等;又聲請人一家四口現與聲請人 姊姊、姊夫共同租屋,每月房租7,500元,聲請人僅須負擔
3,500元,且若遇配偶薪資較低,兩人薪資不足以支付全家 生活費時,姊姊會提供生活上資助;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3年6月至104年5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計算,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068元,以上有 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 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職證明 書、聲請人及配偶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雖有債 權人主張依照求職網站公告,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制 度有三節及勞動節獎金,惟聲請人自陳103年度公司未發放 獎金,其向公司查詢未來是否發放後,公司回應獎金須視公 司績效,並非固定發放,另依據該求職網站公告記載方式, 三節及勞動節獎金可依禮品代替,是為確保未來更生方案履 行可能性,仍認應以目前實際薪資平均,即以每月23,068元 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 期清償2,1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配偶收入狀況不穩定,常常入不 敷出須姊姊資助,而目前配偶已可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聲請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 入外,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6,930元,故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查,聲請人一家四口與姊姊、姊夫同住,每月僅須分 擔房租3,500元,遠低於一般高雄市四口之家租屋費用 ,應屬節約。而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則應以內政部公佈 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
(三)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加計保單價值之平均,再扣除 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 8,084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計算金額,應為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扣 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 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中小企銀 │ 0000000 │ 84.12% │ 1800 │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11.4% │ 244 │
├─────┼───────┼────┼────────┤
│ 良京實業 │ 400925 │ 4.26% │ 91 │
├─────┼───────┼────┼────────┤
│ 滙誠第一 │ 20719 │ 0.22% │ 5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214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64% │還款總額│ 15408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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