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3年度,6號
KSDV,103,原訴,6,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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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蕭政麒
法定代理人 伯玉花
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76,717 元〔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 2 日以「民事答辯補陳」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給付應原告1, 393,197 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3 月 16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道路○ 0 號前東向車道路旁(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準備起駛上路並 欲迴車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在設有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起駛並迴轉(下稱系爭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



東直行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小貨 車左前車身後,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骨盆骨折、右髖關節骨折併脫位併髖臼骨折、多處臉部擦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㈠支 出醫療費用12,771元;㈡看護費用120,000 元;㈢交通費80 0 元;㈣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4,282 元;㈤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858,479 元;㈥機車修理費32,480元;㈦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會之 理賠金26,461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1,412,351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3,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本件雙方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責任,且被告已 先給付之12,600元應予扣除。又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且 原告回復狀況良好,其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自屬無 據。此外,原告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13時15分許,在系爭事故地點,駕駛 系爭小貨車準備起駛上路時,疏未注意應禮讓後方來車先行 及該路段不得迴轉之規定,即貿然起步向左起駛並迴轉改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 以時速50-60 公里速度(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而 來,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
㈡被告因系爭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1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對原告已提出醫療單據之金額及必要性不爭執,同意依 過失比例給付。
㈣被告對原告就醫交通費800 元不爭執,同意依過失比例給付 。
㈤被告對原告自受傷日起至第1-30日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每日 金額2,000 元;第31-90 日有受半日看護必要,每日金額1, 000 元不爭執,同意依過失比例給付。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系爭補償金,並已在請求金額中先予扣 除;另受領被告給付之12,600元部分,則尚未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2 年3 月16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自系爭事 故地點起駛時,因系爭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市警局交通大隊談話記錄表、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1 頁至第24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系爭刑案102 年度偵字第17345 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因系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 刑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是被告 因系爭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 予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騎車超速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鑑定意見書可參,堪予認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 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予讓行,復在禁止迴轉路段 進行迴車,及原告超速行駛所共同肇致,已如前述。次依現 場圖及照片所示車體碎片暨機車倒地位置(系爭刑案警卷第 9 頁、第21頁),可知兩車碰撞地點係在系爭道路分向限制 線附近,再參諸系爭道路於事故地點之東向路段,係劃設快 車道及一般車道各一道,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則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我當時正欲起步,速度很慢」、「我的過失 是我駕車駛進外車道的方向是斜斜的」等語(系爭刑案警卷 第2 頁、第3 頁),及原告於談話紀錄中陳稱其當時有採取 「煞車」之反應措施(同上卷第13頁)等情交互以觀,足徵 被告當時自路旁起步並直接橫跨兩車道進行迴轉,而原告當 時雖有發現並向左避煞,惟仍因車速過快而撞擊。本院斟酌 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被告應負



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8 成責任,及被告認為雙方各負一半責任云云, 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各若干?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2 年3 月16日至103 年5 月1 日止期間,持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771元,業據提出 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第37頁 ),且被告就其支出金額及必要性並不爭執,堪予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義大醫院回診4 次,每次交通費為200 元,合計800 元,被告就其支出金額及必要性並不爭執,堪 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受傷日起至第1-30日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每日金 額2,000 元;第31-90 日有受半日看護必要,每日金額1,00 0 元,而由原告母親甲○○進行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 共12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看護證明書及義 大醫院103 年12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10 3 年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7頁、第7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半年不能工作,受有損失114,282 元(計 算式:基本工資19,047元6 月=114,282 元)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自101 年12月間起,曾於駿燊有限公司(下稱駿燊公 司)擔任計時人員,其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之工作實 際時數分別為102 小時、68小時及15.5小時;應領薪資各為 13,260元、8,840 元及1,860 元乙情,有駿燊公司出具之任 職期間暨薪資表、打卡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又原告於事發當時年僅16歲,且尚未完成國中學業乙情 ,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可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 頁 ),亦堪認定。則以原告當時尚未完成基本國民教育及實際 打工時數狀況而言,實難遽以認定其在系爭事故前,即具獲



取基本工資之能力及條件,故僅能以其前開平均收入7,987 元〔計算式:(13,260元+8,840 元+1,860 元)÷3 =7, 9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 礎。其次,原告在駿燊公司係從事大圖輸出印刷工作,工作 內容包括搬材料、操作做齒輪的機台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傷後6 個月內不宜從粗重 工作乙節,亦經義大醫院以104年6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00 000000號函覆明確(下稱104 年6 月函文;本院卷第126 頁 )。準此,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6 個月不能工作乙節,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7,922元( 計算式:7,987 元6 月=47,922元)部分,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減損15%,則以102 年 及103 年之基本工資為準,按霍夫曼公式計算結果,此部分 受有858,479 元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恢復很快,應無減損勞動能力情事等語置辯。按身體或健康 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 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 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因骨折導致 其勞動力減損,減損程度約10-15%,固有前揭義大醫院103 年函文附卷可稽,惟因該函文所指情況尚屬有疑,經本院續 為函請說明釐清後,已據該院覆稱:「103 年函文所指之勞 動力減損及其程度乙節,係指病人丁○○右髖關節骨折之損 傷而言」、「病人丁○○於103 年12月18日至本院回診時, 其所患之右髖關節骨折併脫位併髖臼骨折業已復原,故不屬 於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症。本院103 年函文所評估之勞動力減 損,係針對該病人於本院『診療期間』之病情而言」等語明 確,此有該院104 年3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及10 4 年6 月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 頁、第126 頁),可 知義大醫院103 年函文所指勞動力減損,係指原告當時診療 期間,尚未回復之右髖關節骨折傷勢而言,則其後既經治療 而復原,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因系 爭機車毀損,須支出32,480元修理費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 所不爭執之估價單影本共3 紙(附民卷第14頁)為證,堪予 認定。惟上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以舊換新,則此部分金額應 扣除其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1 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 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102 年3 月16日,應認為已使用10月,本件事故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760 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480元÷(3 +1 )=8,12 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2 ,480元-8,120元)×333/1000×(10/12 )=6,760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零件費用32,480元扣除折 舊額6,760 元,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5,720元(計算式:32 ,480元- 6,760 元=25,720元)。又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雖 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甲○○,惟甲○○業將系爭機車修理費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情,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5,720元部分,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貿然起步並違規迴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2 年 3 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 日止,長達1 年多期間,先後至 義大醫院進行治療數次,並曾接受左橈骨骨折復位手術及右 骨盆及髖臼骨折復位手術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5 頁)及前揭醫療單據可資證明,且日後尚須進行左



橈骨之鋼釘取出手術乙情,亦有義大醫院103 年函文足憑, 足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 後續手術、回診及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便,堪 認系爭事故及傷害,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其次,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原於齒輪工場工作,車禍迄 今未再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小學肄業,現無工作, 名下則有價值合計162,466 元之土地5 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6頁證物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 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 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67,213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771元+交通費用800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47,922元+機車修理費25,720元+精神慰撫金 160,000 元=367,213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4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按過失比例,減為22 0,328 元( 計算式:367,213 ×0.6 =220,328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已受領系爭補償金26,461元 及被告給付之12,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267 元(計算式:220,328 元-26,461 元-12,600 元=181,267 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 生遲延責任。而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可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向被告為催告之資料,故應以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經郵寄被告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 3 年1 月9 日寄存在當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



(附民卷第19頁),故上開繕本經寄存10日後,於同年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3 年 1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81,2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就系爭機 車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 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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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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