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錫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西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榮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7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依判決第
1 項所示,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
77-10 條後段規定,價額應以10年間可得之工資計算,而第2 項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者,亦為工資,已含於上開價額範圍內,自無
庸另計,而以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2 月期間每月工資新台幣
38,000元,嗣後每月工資新台幣18,727元計算,價額即10年工資
為新台幣2,362,878 元(38,000×6 +18,727×114 =2,362,87
8 ),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3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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