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林秋興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戴蒼龍
吳戴素月
戴順德
戴世鴻
吳惠如
戴緋佐
戴林美鈴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戴順卿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B 分割方案。編號一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由被告戴順卿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戴順德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戴素月、戴蒼龍、戴世鴻、吳惠如、戴林美鈴五人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四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五、六、七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戴緋佐取得。
附表三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給付該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順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面積44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 頁)。兩造就系爭土地固曾於民國98年2 月6 日簽立分管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惟因 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原告自得請求依附 圖一所示A 分割方案分割共有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方割方案編號A 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歸被告戴順卿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08 平方 公尺歸被告戴順德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歸被告 戴蒼龍、吳戴素月、戴世鴻、吳惠如、戴林美鈴(下稱被告 戴蒼龍等5 人)共同取得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編號D 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E 部分面 積68平方公尺歸被告戴緋佐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順德、戴蒼龍、吳戴素月、戴世鴻、吳惠如、戴緋佐 、戴林美鈴則以:兩造於98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分管契約, 乃因原告欲以系爭土地之持分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商請共 有人協助同意簽署系爭分管契約,故兩造簽立系爭分管契約 之目的及用途,僅係為便於原告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實際 上並非以此作為系爭土地分管之約定。再者,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兩造既已分別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數十年,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均由各共有人分別出租他人使用中,則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任何爭執,為期發揮系爭土地經濟價 值,並維持各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分割公平性,請求依附圖 二所示B分割方案分割,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順卿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㈡兩造於98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適宜分割?
㈡若是,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8 頁)。就系爭土地兩造曾於98年2 月6 日簽立 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兩造各自分管使用如102 年10月3 日高 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 96頁),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背面);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亦著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說 明,自應將原物分配給共有人;並審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法院僅 需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 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惟僅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如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為畸 零地無法申請建築房屋,且被告等人現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均 逾其應有部分,應依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分割共有物,以符
合客觀公平之原則,應以附圖一所示A 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 等語;被告則辯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分別於其上建築房屋使 用數十年之現況,應以附圖二所示B 分割方案分割,且依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戴蒼龍等5 人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面寬太小不能建築使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東測面臨 20米岡山路,北側面臨計畫道路,而土地上業經部分共有人 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或出租他人作為商業店面使用,即如岡 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95-9 6 頁)所示編號1 、8 部分面積合計為59平方公尺,地上物 為RC磚造建物,為被告戴順卿所有,編號2 部分面積108 平 方公尺地上物為RC磚造建物,為被告戴順德所有;編號3 部 分地上物為鐵皮建物,為被告戴蒼龍等5 人共有;編號4 部 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皮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 5 面積64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編號6 部分為磚造廁所為訴 外人戴澄山所有;編號8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為相臨地古厝 越界占用等情,有本院102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土地附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至93 、95-96 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是 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訴請分割時,其上大部分土地已存有大 部分共有人各有之地上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維持現狀為優先考量,以對現有人使用之房屋或 地上物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應儘 量保持完整方正,如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價 值尚有不足者,則以金錢補償之。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 有人利益,並儘量保持地上現有建物之完整性,且使各該土 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對外出入通行,俾使系爭土地均得地 盡其利,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故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 位置均以現在兩造使用之位置為依據,僅有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面寬及深度有差別。如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 A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取得之編號D 部分之土地 ,面臨岡山路之面寬為6.5 平方公尺,土地形狀成前寬後窄 (面臨岡山路)之情形,並使編號C 部分土地面臨岡山路面 寬不足3 點5 公尺,且被告戴蒼龍等5 人共有之未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地上物部分占用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將來被 告戴蒼龍等5 人共有之地上物拆除,分割後編號C 部分土地 與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地上物拆
除後須依建築法及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調或調處而合併使用土地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 。而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B 分割方案,除編號5 、6 、 7 部分外,地形較方整,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各該土地 所有人均得以適當方式對外出入通行,並為多數共有人所同 意之分割方案,足認以附圖二所示之B 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始為適當。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及原依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如附 表一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依 附圖二所示B 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中有部分分得土地者, 其等分得面積亦有減少或增加之情形,且所分得土地位置之 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地形亦未相同,致土地價值有明顯差 別,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既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 爭土地所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上開民法824 條第3 項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而本院將附圖一及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囑託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及各該土地所在位置不同致生價差,應如何互為找補等 節予以鑑定後,業經該事務所函覆在卷,有估價報告書可稽 (本院卷二第83-164頁),原告雖主張附圖一、附圖二之A 、B 分割方案中土地位置相同,價格卻不一,鑑價不夠客觀 云云,惟經核該事務所係派劉貞谷估價師實地調查,並以勘 估系爭土地,位於岡山區岡山路303 巷巷口旁,為都市計劃 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針對勘估標的依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作綜合分析及研判,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求取路線價,再據以估算各編號土 地之價格。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據以參酌之數據明確,且 已綜合考量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所列各編號土地於分割後之 整體價額,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兩造間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應受找補之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系爭土地上原告之應有部分2/3 ,為原告設定擔保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債權總金額6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一第9 頁),雖存續期間至12 8 年5 月3 日,經原告聲請依法告知訴訟及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 規定通知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本院卷二第 13頁),然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其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原告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上( 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原告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 之原告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 兩造依如附表四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計算表
┌───────────────────────┐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姓名 │ 應有部分 │ 應分得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
│1 │戴蒼龍 │30分之1 │ 14.83 │
├──┼────┼───────┼───────┤
│2 │吳戴素月│30分之1 │ 14.83 │
├──┼────┼───────┼───────┤
│3 │戴順德 │30000分之6458 │ 95.8 ☆ │
├──┼────┼───────┼───────┤
│4 │戴順卿 │30000分之3542 │ 52.54 │
├──┼────┼───────┼───────┤
│5 │戴世鴻 │30分之1 │ 14.83 │
├──┼────┼───────┼───────┤
│6 │吳惠如 │30分之1 │ 14.83 │
├──┼────┼───────┼───────┤
│7 │戴緋佐 │6分之1 │ 74.17 │
├──┼────┼───────┼───────┤
│8 │林秋興 │3分之1 │ 148.34 ☆ │
├──┼────┼───────┼───────┤
│9 │戴林美鈴│30分之1 │ 14.83 │
├──┼────┼───────┼───────┤
│ │總計 │ │ 445 │
└──┴────┴───────┴───────┘
「應分得面積」計算式: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 但編號3 、8 之應分得面積記號☆為小數點第三位無條件進位 。
附表二:
㈠分割方案A
┌──┬────┬───────┬─────┬──┬────┬────┬─────┬─────┐
│編號│所有權人│應分得面積(平│分割前土地│分割│權利範圍│分割後受│分割後受分│應受找補金│
│ │ │方公尺) │價值(新臺│後受│ │分配土地│配土地價值│額(新臺幣│
│ │ │ │幣元) │分配│ │面積(平│(新臺幣元│元,元以下│
│ │ │ │ │如附│ │方公尺)│) │四捨五入)│
│ │ ├───────┤ │圖所│ ├────┤ │ │
│ │ │分割前土地平均│ ① │示編│ │分割後土│ ② │ ②-① │
│ │ │單價(平方公尺│ │號之│ │地單價(│ │ │
│ │ │/元) │ │土地│ │平方公尺│ │ │
│ │ │ │ │位置│ │/元) │ │ │
├──┼────┼───────┼─────┼──┼────┼────┼─────┼─────┤
│1 │戴順卿 │52.54 │ 6,959,508│ A │全部 │59 │ 8,024,000│1,064,492 │
│ │ ├───────┤ ☆│ │ ├────┤ │ │
│ │ │132,461.12360 │ │ │ │136,000 │ │ │
├──┼────┼───────┼─────┼──┼────┼────┼─────┼─────┤
│2 │戴順德 │95.8 │12,689,776│ B │全部 │108 │15,141,600│2,451,824 │
│ │ ├───────┤ │ │ ├────┤ │ │
│ │ │132,461.12360 │ │ │ │140,200 │ │ │
├──┼────┼───────┼─────┼──┼────┼────┼─────┼─────┤
│3 │戴蒼龍 │14.83 │ 1,964,398│ C │5分之1 │14.8 │ 2,074,960│ 110,562 │
│ │ ├───────┤ │ │ ├────┤ │ │
│ │ │132,461.12360 │ │ │ │140,200 │ │ │
├──┼────┼───────┼─────┼──┼────┼────┼─────┼─────┤
│4 │吳戴素月│14.83 │ 1,964,398│ C │5分之1 │14.8 │ 2,074,960│ 110,562 │
│ │ ├───────┤ │ │ ├────┤ │ │
│ │ │132,461.12360 │ │ │ │140,200 │ │ │
├──┼────┼───────┼─────┼──┼────┼────┼─────┼─────┤
│5 │戴世鴻 │14.83 │ 1,964,398│ C │5分之1 │14.8 │ 2,074,960│ 110,562 │
│ │ ├───────┤ │ │ ├────┤ │ │
│ │ │132,461.12360 │ │ │ │140,200 │ │ │
├──┼────┼───────┼─────┼──┼────┼────┼─────┼─────┤
│6 │吳惠如 │14.83 │ 1,964,398│ C │5分之1 │14.8 │ 2,074,960│ 110,562 │
│ │ ├───────┤ │ │ ├────┤ │ │
│ │ │132,461.12360 │ │ │ │140,200 │ │ │
├──┼────┼───────┼─────┼──┼────┼────┼─────┼─────┤
│7 │戴林美鈴│14.83 │ 1,964,398│ C │5分之1 │14.8 │ 2,074,960│ 110,562 │
│ │ ├───────┤ │ │ ├────┤ │ │
│ │ │132,461.12360 │ │ │ │140,200 │ │ │
├──┼────┼───────┼─────┼──┼────┼────┼─────┼─────┤
│8 │林秋興 │148.34 │19,649,284│ D │全部 │136 │20,590,400│ 941,116 │
│ │ ├───────┤ ☆│ │ ├────┤ │ │
│ │ │132,461.12360 │ │ │ │151,400 │ │ │
├──┼────┼───────┼─────┼──┼────┼────┼─────┼─────┤
│9 │戴緋佐 │74.17 │ 9,824,642│ E │全部 │68 │ 4,814,400│-5,010,242│
│ │ ├───────┤ │ │ ├────┤ │ │
│ │ │132,461.12360 │ │ │ │ 70,800 │ │ │
└──┴────┴───────┴─────┴──┴────┴────┴─────┴─────┘
備註:
⒈各共有人應分得總面積採附表一計算之結果。 ⒉分割前土地價值計算式:應分得面積×分割前土地平均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但編號1 、8 記號☆為元以下無條件 進位。
⒊分割後受分配土地價值計算式: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分 割後土地單價。
㈡分割方案A之各應受補償權利人及各應補償義務人之金額分配 表
┌─────────┬────────┐
│ 補償義務人與 │ 受補償權利人 │
│ 應補償金額 ├────────┤
│(單位:新臺幣元)│ 戴緋佐 │
├─────────┼────────┤
│戴順卿 │ 1,064,492 │
├─────────┼────────┤
│戴順德 │ 2,451,824 │
├─────────┼────────┤
│戴蒼龍 │ 110,562 │
├─────────┼────────┤
│吳戴素月 │ 110,562 │
├─────────┼────────┤
│戴世鴻 │ 110,562 │
├─────────┼────────┤
│吳惠如 │ 110,562 │
├─────────┼────────┤
│戴林美鈴 │ 110,562 │
├─────────┼────────┤
│林秋興 │ 941,116 │
├─────────┼────────┤
│應受補償金額統計 │ 5,010,242 │
└─────────┴────────┘
附表三:
㈠分割方案B
┌──┬────┬───────┬─────┬─────────────────┬─────┬─────┐
│編號│所有權人│應分得面積(平│分割前土地│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權利範圍及│分割後受分│應受找補金│
│ │ │方公尺) │價值(新臺│土地價值 │配土地價值│額(新臺幣│
│ │ │ │幣元) ├──┬───┬──┬──┬────┤(新臺幣元│元,元以下│
│ │ │ │ │分割│ 權利 │分割│分割│分割後土│) │四捨五入)│
│ │ │ │ │後受│ 範圍 │後受│後受│地單價(│ │ │
│ │ ├───────┤ ① │分配│ │分配│分配│平方公尺│ ② │ ②-① │
│ │ │分割前土地平均│ │如附│ │單筆│總計│/元) │ │ │
│ │ │單價(平方公尺│ │圖所│ │土地│土地│ │ │ │
│ │ │/元) │ │示編│ │面積│面積│ │ │ │
│ │ │ │ │號之│ │(平│(平│ │ │ │
│ │ │ │ │土地│ │方公│方公│ │ │ │
│ │ │ │ │位置│ │尺)│尺)│ │ │ │
├──┼────┼───────┼─────┼──┼───┼──┼──┼────┼─────┼─────┤
│1 │戴順卿 │52.54 │ 6,774,212│ ⑴ │全部 │58 │59 │130,400 │7,693,600 │ 919,388 │
│ │ ├───────┤ ├──┼───┼──┤ │ │ │ │
│ │ │128,934.38202 │ │ ⑻ │全部 │1 │ │ │ │ │
├──┼────┼───────┼─────┼──┼───┼──┼──┼────┼─────┼─────┤
│2 │戴順德 │95.8 │12,351,914│ ⑵ │全部 │108 │108 │140,200 │15,141,600│2,789,686 │
│ │ ├───────┤ │ │ │ │ │ │ │ │
│ │ │128,934.38202 │ │ │ │ │ │ │ │ │
├──┼────┼───────┼─────┼──┼───┼──┼──┼────┼─────┼─────┤
│3 │戴蒼龍 │14.83 │ 1,912,097│ ⑶ │5分之1│19.6│19.6│138,800 │2,720,480 │ 808,383 │
│ │ ├───────┤ │ │ │ │ │ │ │ │
│ │ │128,934.38202 │ │ │ │ │ │ │ │ │
├──┼────┼───────┼─────┼──┼───┼──┼──┼────┼─────┼─────┤
│4 │吳戴素月│14.83 │ 1,912,097│ ⑶ │5分之1│19.6│19.6│138,800 │2,720,480 │ 808,383 │
│ │ ├───────┤ │ │ │ │ │ │ │ │
│ │ │128,934.38202 │ │ │ │ │ │ │ │ │
├──┼────┼───────┼─────┼──┼───┼──┼──┼────┼─────┼─────┤
│5 │戴世鴻 │14.83 │ 1,912,097│ ⑶ │5分之1│19.6│19.6│138,800 │2,720,480 │ 808,383 │
│ │ ├───────┤ │ │ │ │ │ │ │ │
│ │ │128,934.38202 │ │ │ │ │ │ │ │ │
├──┼────┼───────┼─────┼──┼───┼──┼──┼────┼─────┼─────┤
│6 │吳惠如 │14.83 │ 1,912,097│ ⑶ │5分之1│19.6│19.6│138,800 │2,720,480 │ 808,383 │
│ │ ├───────┤ │ │ │ │ │ │ │ │
│ │ │128,934.38202 │ │ │ │ │ │ │ │ │
├──┼────┼───────┼─────┼──┼───┼──┼──┼────┼─────┼─────┤
│7 │戴林美鈴│14.83 │ 1,912,097│ ⑶ │5分之1│19.6│19.6│138,800 │2,720,480 │ 808,383 │
│ │ ├───────┤ │ │ │ │ │ │ │ │
│ │ │128,934.38202 │ │ │ │ │ │ │ │ │
├──┼────┼───────┼─────┼──┼───┼──┼──┼────┼─────┼─────┤
│8 │林秋興 │148.34 │19,126,126│ ⑷ │全部 │111 │111 │148,600 │16,494,600│-2,631,526│
│ │ ├───────┤ │ │ │ │ │ │ │ │
│ │ │128,934.38202 │ │ │ │ │ │ │ │ │
├──┼────┼───────┼─────┼──┼───┼──┼──┼────┼─────┼─────┤
│9 │戴緋佐 │74.17 │ 9,563,063│ ⑸ │全部 │64 │69 │64,400 │4,443,600 │-5,119,463│
│ │ ├───────┤ ├──┼───┼──┤ │ │ │ │
│ │ │128,934.38202 │ │ ⑹ │全部 │4 │ │ │ │ │
│ │ │ │ ├──┼───┼──┤ │ │ │ │
│ │ │ │ │ ⑺ │全部 │1 │ │ │ │ │
└──┴────┴───────┴─────┴──┴───┴──┴──┴────┴─────┴─────┘
備註:
⒈各共有人應分得總面積採附表一計算之結果。 ⒉分割前土地價值計算式:應分得面積×分割前土地平均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分割後受分配土地價值計算式:分割後受分配總計土地面積 ×分割後土地單價。
㈡分割方案B之各應受補償權利人及各應補償義務人之金額分配 表
┌────┬────────────────────────────────────┬─────┐
│ 受補償 │ 補償義務人與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金│
│ 權利人 ├────┬──────┬────┬────┬────┬────┬────┤額統計 │
│ │戴順卿 │戴順德 │戴蒼龍 │吳戴素月│戴世鴻 │吳惠如 │戴林美鈴│ │
├────┼────┼──────┼────┼────┼────┼────┼────┼─────┤
│林秋興 │312,140 │947,121 ★│274,453 │274,453 │274,453 │274,453 │274,453 │2,631,526 │
├────┼────┼──────┼────┼────┼────┼────┼────┼─────┤
│戴緋佐 │607,248 │1,842,565 ☆│533,930 │533,930 │533,930 │533,930 │533,930 │5,119,463 │
├────┼────┼──────┼────┼────┼────┼────┼────┼─────┤
│合計 │919,388 │2,789,686 │808,383 │808,383 │808,383 │808,383 │808,383 │ │
└────┴────┴──────┴────┴────┴────┴────┴────┴─────┘
備註:
⒈計算方式:將附表三㈠應受補償權利人之「應受補償之金額 」乘以應予補償義務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再除以應 受補償之總金額即7,750,989元,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義務 人對各應受補償之權利人所應支付之金額。以計算戴順卿應 補償林秋興之金額若干為例,戴順卿應支付之補償金額為 919,388元,林秋興之應受補償金額為2,631,526元(詳如附 表三㈠所示),則戴順卿應支付林秋興之補償金額為312,140 元(計算式=2,631,526元×919,388元÷7,750,9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算。
⒉記號★為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記號☆為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附表四: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負擔比例 │
│ │ │ │
├──┼────────┼──────┤
│1 │戴蒼龍 │ 3% │
├──┼────────┼──────┤
│2 │吳戴素月 │ 3% │
├──┼────────┼──────┤
│3 │戴順德 │ 22% │
├──┼────────┼──────┤
│4 │戴順卿 │ 12% │
├──┼────────┼──────┤
│5 │戴世鴻 │ 3% │
├──┼────────┼──────┤
│6 │吳惠如 │ 3% │
├──┼────────┼──────┤
│7 │戴緋佐 │ 17% │
├──┼────────┼──────┤
│8 │林秋興 │ 34% │
├──┼────────┼──────┤
│9 │戴林美鈴 │ 3% │
├──┼────────┼──────┤
│ │總計 │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