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江姿錦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江俊霖
兼訴訟代理 江德慶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南勇
被 告 江建𤨊
訴訟代理人 江陳時
被告兼下一
人訴訟代理 江文卿
人
被 告 江英男
訴訟代理人 蘇南勇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江建𤨊、江文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江俊霖、江英男、江德慶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 分割協議及分管契約,惟被告江文卿所有並經依法登記之高 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39⑷部 分,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69號裁判要旨,並不能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數棟,分別為兩造占有使用,故伊等 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亦未達成分割協議。。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固可採信。
㈡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除作為建築物實體所占之部分 外,其餘部分係作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同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該法定空地即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系爭土地為系爭共有房屋坐落之 基地,為該房屋利用上不可或缺,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建物,業據本院會同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 頁、第76頁)。且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1039⑷部分現有(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146 號 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即同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下稱607 建號建物) ,此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607 建號建物是否係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基地及法定空 地?此2 筆土地現在是否依建築法規屬於不能分割?據該局 函覆稱:「…三、(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146 號使用執 照(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建物, 係以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含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此2 筆土地既經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管制,非依規定不得分割。四、常見部分解 除套繪管制部分(將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的一部分變為可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的一般空地) 的方法有建築物法定空地分割辨法、基地調整,但能否解除 套繪管制,應視個案認定;常見完全解除套繪管制的方法為 申領拆除執照,併此敘明。」等語,有該局104 年6 月26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 4 頁),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因繼續供607 建號建物
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如逕行請求 分割,自非法之所許。
㈢又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已 經高雄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亦不符上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堪認本件兩造所共有系爭 土地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就土地之使用 目的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無庸就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再為斟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民法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為可取信,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 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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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
│號│姓名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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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江姿錦│2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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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江德慶│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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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江文卿│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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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江俊霖│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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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江建𤨊│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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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江英男│5/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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