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25號
KSDV,102,小上,125,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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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鄭美毓 
訴訟代理人 藍偉文 
被 上訴 人 盧連華 
訴訟代理人 葉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
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3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本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藍寶石大廈共用部分電梯使用卡解除使用限制之日(但不得逾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 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 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位在「藍寶石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3 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3 月間起,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乃依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指示管理員將系爭大廈電梯使用卡(下稱系爭電 梯卡片)鎖卡,限制被上訴人使用電梯之權利,所為自無不 法,更無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而被 上訴人所舉證人郭芳助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原判決竟予採 信,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梯卡片解除使用限制,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失,



其適用法規自有疏誤。是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為上述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關於指摘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程序事項為合法。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兩 造均已具狀陳明同意由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本院卷第5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同 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系爭大廈於100 年12月21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管理費應按權狀面積比例計算,並選 任訴外人柯金輝為管理負責人,由柯金輝負責執行上開決議 事項。詎上訴人不僅反對上開決議結論,更僭稱為系爭大廈 「主任委員」,堅持依照舊有不公平方式收取管理費,被上 訴人因而拒繳,上訴人竟於101 年7 月20日指示大樓管理員 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大廈電梯使用卡(下稱系爭電梯卡片)鎖 卡,限制被上訴人及其房客郭芳助使用系爭大廈電梯之權利 ,不僅造成郭芳助在101 年9 月5 日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 亦無法順利另租他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6 千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電梯卡片解除使用限制。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電 梯卡片解除使用限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系爭大廈住戶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因 被上訴人未繳管理費,經系爭大廈過半數住戶書面同意限制 欠費住戶使用電梯權利後,伊乃依此多數意見指示管理員鎖 卡,所為並無不法,且系爭大廈既有樓梯可供使用,則被上 訴人縱不能使用電梯,其所有權亦未遭受妨害,至其所稱系 爭房屋無法續行出租乙事,要與電梯能否使用無涉,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部分共有人決議限制其他共有人使用共用 部分所為,已逾越共有物管理之範圍,而達侵害所有權之程 度,且向住戶追討管理費,本有法律途徑可循,則以限制使 用電梯方式迫使住戶繳納管理費,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內在 關聯,具有不法性,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梯 卡片解除使用限制,並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電 梯卡片解除使用限制之日(但不得逾102 年9 月5 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 已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電梯卡片解除使用限制部分 ,雖經上訴人合法上訴,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 部分之起訴),並補陳:上訴人係於101 年7 月20日執行限 制被上訴人使用電梯之決議,其房客郭芳助苟因無法使用電 梯而造成不便,理應提前終止租約,又豈會續住至101 年9 月5 日租期屆滿為止,顯見郭芳助係有其他原因而未予續租 ,被上訴人縱有損失,亦與不能使用電梯無關,原判決採信 郭芳助之證詞,並認上訴人所為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違背法令?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有權係指全面 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內得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限制系爭電梯卡片之使用,致其 無法將系爭房屋續租他人以收益,而侵害其所有權云云,然 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廈3 樓,除搭乘電梯外,亦可利用樓梯 出入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芳助結證屬實 (原審卷第346 頁),為原審所認定。是系爭大廈既另有樓 梯作為通道使用,參以系爭房屋僅坐落於大廈之3 樓,則被 上訴人因欠繳管理費而遭限制使用電梯後,應仍可經由樓梯 到達系爭房屋,故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支配地位,自 未受有侵害,上訴人抗辯其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乙節,當 屬有據,而可採信。
㈡其次,被上訴人雖另指其為系爭大廈共有人之一,故上訴人 所為,亦已侵害其使用住戶共有電梯之權利,並造成系爭房 屋無法續租之結果,上訴人自應賠償其租金之損失云云。惟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限制使用電梯與不能出租無關等語。



按侵權行為之債,除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外,尚以其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已如前述。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 判決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指其房屋無法出租,係因不能使 用電梯所致云云,並舉其前房客郭芳助到庭為證。惟證人郭 芳助固於原審證稱:「(問:期滿未續租之原因為何?). . . 大樓電梯的鎖被更換掉造成我上下班不方便」等語(原 審卷第346 頁),然可否經由電梯進出系爭大廈,並不影響 系爭房屋之使用乙節,如前所述,可知證人所言與上情有悖 ,已堪置疑,況郭芳助係76年4 月2 日出生,於承租當時僅 係24、25歲之年輕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 0 頁),衡情,縱無電梯可用,應更無受影響之可能,足見 郭芳助之證述容有誇大之嫌。又以系爭租約所示,被上訴人 出租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及大樓公共設施,並約定管理費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則電梯之使用 苟確為郭芳助所重視,且達影響續住意願之程度,而鎖卡一 事又係被上訴人未繳管理費所造成,衡情,郭芳助在101 年 7 月20日不能使用電梯後,即應提前終止租約,始符常理, 然其卻仍續住至租約屆滿後始搬離,益徵所證因不能使用電 梯而不續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遽信。則可否使用電梯 是否為被上訴人與郭芳助間之租賃條件之一,即屬可議。況 且,縱令郭芳助所述其不續租之動機屬實,然衡以系爭房屋 另有樓梯出入及所在樓層甚低之情形,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亦難認通常均會發生不續租或無法出租之結果,故亦不能 以證人主觀片面之想法,作為「不能使用電梯」與「無法出 租」間具有「相當性」之依據,此觀無電梯之舊公寓亦可出 租,乃社會常情亦明。是本院綜核各情,並衡酌房屋能否順 利出租,本係供需問題,所取決之出租條件或不能出租原因 甚多,被上訴人僅以「無電梯使用」之單一因素,主張為無 法出租之必然條件,難予遽採。從而,上訴人抗辯限制電梯 使用與系爭房屋不能出租無關乙節,難謂無據,而可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限制使用電梯之舉,客觀上難認通常均會發生無



法出租房屋之結果,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未因此遭受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未出租 期間之租金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上 訴人將系爭電梯卡片解除使用限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遽以上訴人妨害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而損失不能續租之預期利益,判命 上訴人應賠償101 年9 月至101 年11月分租金損失共1 萬8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 爭電梯卡片解除使用限制之日(但不得逾102 年9 月5 日) 止,按月給付6,000 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 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44 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合計3,144 元,被上訴人既受 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其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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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