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57號
KSDV,101,簡上,357,2015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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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信都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壽春 
訴訟代理人 林桀民 
被上訴人  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眉月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
8月28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95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接受訴外人愷得醫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愷得公司)訂購醫療器材熱感溫線 500 個, 為製作該感溫線,乃於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31 日先向 被上訴人購買品名UGT-S5-232F-3950、UGT-S5-103F-3435之 熱敏電阻各50個後,製作樣品,再將樣品送愷得公司確認需 求,認品名UGT-S5-232F-3950電阻較為適合,因而於99年6 月22日再行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UGT-S5-232F-3950熱敏電阻 3,000 個(下稱系爭電阻),價金新台幣(下同)31,500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翌日交付貨品。依據 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31日出售上述兩種熱敏電阻予上 訴人時所出具之承認書(approval),其上載明品名UGT-S5 -232F-3950熱敏電阻在溫度25度時所產生之電阻值為2.3KΩ (誤差值1%),溫升範圍-0.23 至0.23,被上訴人自應擔保 其所交付之系爭電阻具有上開承認書所保證之品質。詎上訴 人使用系爭電阻製成感溫線陸續交付愷得公司後,遭該公司 以溫升過高全數退貨,退貨金額為276,250 元。經上訴人將 系爭電阻中之10個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下稱電 子檢測中心)鑑定之結果,發現送驗之電阻在檢測溫度25度 時,電阻值均有過高情形,甚至高達2.6KΩ,致溫升過高, 足證系爭電阻均不具備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上開瑕疵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受有賠償退貨損失及系爭電阻買賣價金之損害共 307,750 元(計算式:276,250 +31,500=307,750)等情, 爰本於民法第360 條前段瑕疵擔保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7,750 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屬於貨樣買賣,被上訴人交 付之標的物品質與貨樣相同,即符合債之本旨。依據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前次訂貨出具之承認書(approval)記載,品名 UGT-S5-232F-3950熱敏電阻在環境溫度25度、檢測溫度25度 時所產生之電阻值為2.3KΩ(誤差值1%),溫升範圍-0.23 至0.23,被上訴人在接受上訴人反應系爭電阻有問題後,曾 自行以公司內檢測儀器對同型號熱敏電阻進行檢測,均符合 前述承認書內所載之規格,足認被上訴人已依貨樣交付同品 質之商品,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至上訴人委請電子檢測 中心所作之鑑定,係在環境溫度23度之情況下為之,與承認 書所載之檢測條件不同,其鑑定之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電阻 有瑕疵。況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收受系爭電阻後,如何保 存以及保存之方式均不明,甚至已將系爭電阻加工後製成其 他成品,加工過程亦不明,是否因加工不良導致產生電阻值 變化,亦不無疑問,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750 元。並於本院陳 述: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阻具有承認書所載之規 格,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收受系爭電阻後,係由員工核對 品質及數量是否有誤,並未實際檢測。而上訴人使用系爭電 阻製作感溫線後,自99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交 貨予愷得公司共439 件(感溫線每件需使用3 個熱敏電阻, 製作過程約損耗474 個熱敏電阻),該公司於99年10月19日 反應有溫升過高之情形,並退貨425 件,其餘未退貨者,則 由愷得公司用以分析,並要求上訴人再重新製作後交貨500 件。其次,上訴人收到退貨後,即由品保課長陳炫仲親自拜 訪被上訴人之經理李國勳,但未見到面,之後,並於99年10 月25日正式以電子郵件通知電阻溫升過高之瑕疵,故上訴人 於知悉瑕疵後第一時間即通知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使用熱敏 電阻製作感溫線之方式,僅將熱敏電阻以電線連結,偵測溫 度變化,在加工時,熱敏電阻距離焊接點很遠,不會因為加 工破壞熱敏電阻本身之電阻值。再者,上訴人製作感溫線所 需要之成本,包括材料、人工、管銷等費用,每件成本460 元,上訴人以每件650 元出售予愷得公司,每件可獲利190 元,嗣因重新製作500 件,每件重工費用275 元,總計支出



137,500 元,上訴人認為以原先退貨金額276,250 元計算所 失利益,應屬合理。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 陳述:上訴人係自己先行購買2 種熱敏電阻測試後,認為 GT-S5-232F-3950 熱敏電阻符合生產需要而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電阻,被上訴人僅係單純被動出售商品予上訴人,沒有 任何品質保證,也沒有任何貨樣買賣之約定。上訴人未證明 被退貨之產品係使用系爭電阻所製成,且時隔4 、5 個月後 ,才反應有異常,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電阻,被上訴人無 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曾三度請上訴人退回系爭 電阻以更換新貨,並表示願退回貨款,惟遭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本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 經標局)鑑定之熱敏電阻亦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生產, 且經標局非在環境溫度25度之檢測條件下進行鑑定,其鑑定 意見不足採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 99 年 3 月 26 日、31 日先行向被上訴人購 買品名 UGT-S5-232F-3950、UGT-S5-103F-3435 熱敏電阻 各 50 片後製作樣品,再將樣品送客戶確認需求,認品名 UGT-S5-232F-3950 電阻較為適合,因而於 99 年 6 月 22 日再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阻,價金 31, 500 元, 被上訴人並於翌日交付貨品。
(二)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阻之一部分,製造產品 (感溫線)出售予客戶,然於 99 年 10 月 19 日,上訴 人遭客戶以溫升過高退貨,依照進貨退回單之記載價格退 貨金額為 276. 25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阻,是否有電阻值過高之 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又依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 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亦為民法第 388 條所明定。 所謂貨樣買賣乃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 為給付之買賣,貨樣買賣亦適用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及其 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故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 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本件上訴 人購買系爭電阻前,曾先行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UGT-S5-2



32F-3950、UGT-S5-103F-3435熱敏電阻各50個,經確認品 名UGT-S5-232F-3950電阻較為適合後始購買系爭電阻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第一次訂購熱敏 電阻時,曾出具承認書(approval),其上載明品名UGT- S5-232F-3950熱敏電阻在溫度25度時所產生之電阻值為2. 3KΩ(誤差值1%),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48頁 ),並有承認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9-4 1頁),足見兩 造於買賣時約明以符合承認書所記載規格之物品為給付, 應屬貨樣買賣,此參諸被上訴人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時亦均 自承系爭買賣屬貨樣買賣(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等語亦明。嗣辯稱系爭買賣非貨樣買賣云云(本 院卷第221 頁背面),自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系爭電阻有電阻值過高之瑕疵,業據其提出電 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為證,依據該鑑定報告所載,上訴 人所送鑑之熱敏電阻在檢測溫度25度時,電阻值均有過高 情形,達2.42至2.51K Ω,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6-28 頁);再經本院請上訴人自系爭電阻中隨機挑選 10件送經標局檢驗之結果,該熱敏電阻在檢測溫度25度時 ,達2.38至2.50K Ω,電阻值亦均有過高之現象,有經標 局102 年8 月20日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4 -66頁),均逾越承認書記載2. 3K Ω(誤差值1%)之 品質保證。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固辯稱 :上開鑑定均未在承認書所約定環境溫度25度之檢測條件 下進行云云,然揆諸承認書5-1 節所記載之測試條件( TEST CONDITION),包括一般條件(NORMALCONDITION ) ,溫度:15度至35度,標準條件(STANDARDCONDITION ) ,溫度:25度(原審卷第31頁),此25度僅係表示標準條 件下之溫度,並未規定熱敏電阻之測試必須在環境溫度25 度下進行乙節,此並據經標局以102 年12月10日經標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綦詳,該函並同時說明其在恆溫 箱內所作之檢測結果與環境溫度無關(本院卷第87頁), 是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提出 送經標局鑑定之熱敏電阻,乃當庭自系爭電阻未開封之原 始包裝內取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第40頁背面),衡情,應不可能以他公司出產品混充, 雖本院將兩造當庭提出之熱敏電阻送經標局鑑定之結果, 無法判定是同一規格,然亦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所提出者 ,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熱敏電阻,故被上訴人否認送驗 標的與系爭電阻具有同一性,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 100 年1 月自行將部分系爭電阻送請電子檢驗中心鑑定之



結果,與本院於102 年5 月間將電阻送請經標局鑑定之結 果大致相符,均認為在檢測溫度25度時,電阻值有過高之 現象。此外,送驗之熱敏電阻均係加工前之原始零件,足 證送鑑電阻之瑕疵並非因保存條件不佳所導致,亦非加工 後始產生瑕疵,被上訴人辯稱:送鑑電阻之瑕疵,恐因保 存方式不當或加工過程所導致云云,亦不值採信。準此,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阻,並未具備承認書所記載之規 格,自屬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構成瑕疵,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理。 3、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其使用部分系爭電阻製作感溫線交付愷得公司後, 經該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反應有溫升過高之情形而退貨 425 件乙節,有其提出愷得公司進貨退回單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83頁),參以證人即愷得公司研發經理黃偉鑫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公司有向上訴人訂購感溫線,感溫 線製作要用到熱敏電阻,伊公司知道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 購買熱敏電阻,因為伊公司請上訴人幫忙找有販賣熱敏電 阻的公司,上訴人找到之後有告知伊公司。後來上訴人自 99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0日陸續交貨給伊公司439 件, 經伊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反應有溫升過高之情形而退貨 425 件,其餘則用以檢驗並未退貨,上訴人交付的熱敏電 阻規格不符,而上訴人製作感溫線只是把零件組合等語( 本院卷第218 頁正反面);暨承認書內所記載之檢測數值 ,可知電阻值之高低會影響溫昇範圍,可推論上訴人使用 部分系爭電阻製成之感溫線出現溫升過高現象,係因電阻 值過高瑕疵所造成。又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並無專業檢 測設備,其於99年6 月23日收受系爭電阻後,僅由員工蔡 雅芬核對品質及數量,並未實際檢測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暨上訴人使用系爭電阻製作感溫線後,自99年9 月 8 日起至同年月30日陸續交貨予愷得公司共439 件乙節, 亦有銷貨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2-115 頁),衡情,上 訴人既無專業檢測設備,其於收到客戶退貨前,尚無從知 悉系爭電阻有電阻值過高之情形,此項電阻值過高之瑕疵 ,依常理推論,應屬依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現,則上訴人 抗辯其於受到系爭電阻後,於客戶反應前,無法依據通常



之檢查發現上述瑕疵等語,亦可採信。雖上訴人於原審時 曾自承收受係爭電阻後有進行檢測(原審卷第146 頁)等 語,然參諸系爭電阻屬電子產品,數量眾多且體積狹小, 若非有專業儀器實無從檢測,更無可能一一檢測,故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電阻為規格品,不可能在收貨時 逐一檢測,且因無專業設備,無法實際檢測,僅清點數量 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126頁,第179 頁),應屬可 採。末按,上訴人收到退貨後,立即於當日派員前往被上 訴人所在地拜訪被上訴人經理李國勳,但未見到面,之後 ,並於99年10月25日正式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電阻有溫升 過高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乙節,亦有電子郵件可稽(本 院卷第133 頁),足證上訴人99年10月15日接獲凱德公司 反映電阻溫生過高及退貨後,已於合理期間內,將發現之 瑕疵以適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承認受領物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承認受領之系爭電阻,不 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以系爭電阻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損害金額多少?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360條前段規定甚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有明 文規定;又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 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系爭電阻因電阻值過高,缺乏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並 因此造成上訴人所製作感溫線溫升過高而遭客戶退貨乙節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可依 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上訴人所製作之感溫線,每件須使用三個熱敏電阻乙節, 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且有產品 相片、熱敏電阻應用在產品之作業工序、成品製作說明表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109 頁、本院卷第142 頁),而 上訴人使用系爭電阻製作感溫線後,自99年9 月8 日起至 同年月30日陸續交貨共439 件予愷得公司,經該公司於99 年10月19日反應有溫升過高之情形而退貨425 件,其餘則 用以檢驗並未退貨,退貨金額為276,250 元有進貨退回單



、銷貨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3頁、第112-115 頁),並 據黃偉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8 頁)。又 上訴人自陳於製作過程中損耗約474 個熱敏電阻,並提出 電腦庫存資料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80 、192 頁),可知 上訴人為製作感溫線之產品,至少已使用1,791 個熱敏電 阻(計算式:439 ×3+474=1791),而愷得公司收受該感 溫線之製成品後,認為全數不合格而要求上訴人重新製作 ,可知系爭電阻之不良率相當高。且本院審理中,就系爭 電阻中隨機取樣10個熱敏電阻送鑑定之結果,亦均不符合 承認書所載之電阻值,足證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電阻其中 電阻值過高之瑕疵數量甚多,依衡平原則,如據此推認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電阻全部均有如上之瑕疵,應屬情理內之 推斷,倘被上訴人抗辯其餘電阻並無瑕疵,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推論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電阻全部均有瑕疵。又系爭電阻既有前開 瑕疵,上訴人自不可能利用剩餘之系爭電阻再製作合成品 ,是上訴人為購買系爭電阻所支出之價金31,500元,應可 認為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上訴人主張其製作感溫線每 件所需之成本為460.49元(包括材料成本216.95元、人工 成本61.7元、製造費用50.27 元,再加上以上開成本之 40% 所計算之管銷費用131.572 元),而每件售價650 元 ,故每件出售可得利潤為189.51元乙節,除據其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127 、129 頁),並提出進貨退回單以及成品 製作說明表為證(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1-143 頁) ,堪信為實。依此,若系爭電阻無瑕疵,上訴人第一次所 製作之感溫線即不會遭愷得公司退貨,則上訴人預期所得 之利益為94,755元(計算式189.51×500=94,755),上訴 人主張應以愷得公司第一次退貨金額276,250 元計算所失 利益云云,並未扣除其製作成品所需要之其他材料、人工 等成本,其中逾上開金額部分,要非可採。
3、依上,上訴人因系爭電阻有瑕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 126,255 元(計算式:31,500+94,755=126,255 ),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金額,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26,25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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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都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