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234號
KSDM,104,附民,234,201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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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黃佩瑩
      羅大兼
被   告 黃證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6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 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黃證方被訴收受贓物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書可稽,根 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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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