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19080 號、89年度偵字第19534 號、89年度偵字第19891 號、89
年度偵字第19892 號、89年度偵字第19893 號、89年度偵字第20
106 號、89年度偵字第20631 號、89年度偵字第20512 號、89年
度偵字第20513 號、89年度偵字第20514 號、89年度偵字第2051
5 號、89年度偵字第20631 號、89年度偵字第25785 號、89年度
偵字第26361 號、89年度偵字第26360 號、90年度偵字第908 號
、90年度偵字第3 號、90年度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向彰銀新興分行詐貸部分:
⒈杜○○係前彰化銀行(下簡稱彰銀)新興分行經理(民國 87年1 月至89年2 月止),周○○係前彰銀新興分行授信 副理(87年3 月至89年3 月止),錢○○係前彰銀新興分 行授信經辦人(87年4 月2 日至89年5 月止);林○○係 前泛亞銀行(下簡稱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經理(84年11 月至88年4 月止),楊○係前泛銀南高雄分行徵信襄理( 83年12月至89年7 月止),均係受各該銀行委任,為該銀 行從事業務之人員。被告黃承志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係被告之四姊, 協助被告處理○○公司總務、財務業務,蔡○○係○○公 司財務經理,黃△△係○○公司人頭董事長,謝○○、黃 ▽▽、洪○○、劉○○及黃☆☆等均係被告所使用擔任 ○○公司股東之人頭;嚴○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營造)名義上董事長(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黃承志 ),許○○係○○建築經理公司(以下簡稱○○建經公司 )前高雄辦事處經理,李○○係彰銀前董事長蔡△△之外 甥。邱○○係前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秘書(86年11月20日起 至87年3月1日止),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⒉被告、蔡○○、黃○○於87年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央請 黃△△、謝○○、黃▽▽等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股東 ,並未實際出資,而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名簿、董事 會議紀錄、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復持以行使,以上揭人 頭股東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虛報出資,申請變更 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致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 以○○公司名義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訂定「屏東縣枋山 鄉公所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委託管理契約 」(下稱枋山鄉委託管理契約),以開發管理該鄉○○段 000 號等44筆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撥交枋山鄉公所使用管 理)及附屬設施,被告、黃○○、蔡○○、林○○、楊○ 、李○○、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詐貸彰銀新興分行之資金,由 被告、黃○○、蔡○○等三人,先以○○公司與其關係企 業之○○營造(名義上負責人為嚴○,實由被告掌控經營 ),簽訂不實之工程合約,虛訂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38億元,並以高雄市新光路諾貝爾大樓餘屋140 戶及389 個停車位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於87年4 月27日向彰銀新 興分行申貸15億元。由於本案係比照建築融資貸款,依據 彰銀83年7 月28日彰審一字第4274號函所頒訂之「彰化銀 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應檢具興建計劃、建築許可 文件、銷售計劃及財務計劃等送審。且依枋山鄉委託管理 契約第三條、三、乙方(即○○公司)須依有關建築法令 規定申請核准開工興建。詎因被告與彰銀高層主管關係深 厚(此部分有無涉嫌不法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而杜○○、周○○、錢○○三人為便利○○公司申貸 ,乃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並未取得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尚無法進行該案之各項開發計 劃,而與前揭貸款之作業要點有違,無法順利核貸。被告 乃藉由○○公司以87年2 月4 日○○八七字第002 號函向 枋山鄉公所提出測量許可申請,枋山鄉公所秘書邱○○明 知該鄉公所財經課長林賢文在該函所簽註意見:「1 、依 雙方所訂契約書法令辦理。2 、開工整地應申請相關建照 執照核可方可施設。」而該鄉鄉長洪△△亦批示:「1、 依照財經課長所擬。2、承辦人意見可函覆核備。」即應 通知○○公司補辦建照等建築許可文件,詎邱○○竟基於 不法圖利之意思,對於主管之事務,逾越其獲授權之範圍 ,擅自以鄉長洪△△之名義偽造該鄉87年2月9日山鄉密字 第0710號核備函,並發文給○○公司。嗣後並藉新居落成 之名,於87年2月12日,收受○○公司餽贈之2萬元。被告 收受該函後,將其發文日期變造為87年1月7日,併同與○ ○營造佯立之工程合約書及前開工程委託管理契約等資料 ,於87年4月27日由蔡○○持向新興分行提出申貸。杜 ○○、周○○、錢○○等三人於87年4月27日受理後,非
但未依建築貸款作業要點之規定,詳實審核借款人之建築 工程自備款來源是否規劃穩妥?所附興建計劃內容是否實 在?且明知本案未檢附建築許可文件,而係以核准開工函 替代,不符合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竟配合於貸款申請書 申請條件第三條上註記:「簽約款以借戶接獲枋山鄉公所 核准開工後貸放」。而前開枋山鄉公所出具之開工函之發 文日期(業經變造為87年1月7日),在委託管理契約簽訂 之前(簽約日期係87年1月17日),顯見係開工在前,簽 約在後;且前開核准開工函明確記載係回覆○○公司87年 2月4日○○八七字第002號函,詎彼等仍審核通過陳報總 行,嗣經彰銀常務董事會於87年6月19日核定,除貸款金 額修減為12億3,000萬元,餘均准依新興分行所陳報之7項 貸款條件,分12期進行撥貸。惟依據上開貸款條件第4項 :「借戶○○實業需承諾本開發案之工程品質、撥款業務 委託○○建築經理公司監督控制,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 ,工程款撥款時,借戶自備款部分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 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第5項:「依工程進 度撥款,明細如附件,請准免受動用期限限制」。被告、 黃○○及蔡○○等明知○○公司並無法籌措工程自備款10 億2,800萬元,且○○公司並無支付本工程之簽約金15億 2,000萬元予○○營造,根本無法符合申貸條件第四條之 規定;被告乃於87年7月間,與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經理 林○○、襄理楊○及李○○等人,在高雄市○○○街00號 0樓○○公司總部謀議,研商由李○○於87年7月8日在泛 銀南高雄分行開立支存0000-0帳戶,○○營造87年7月14 日在彰銀新興分行開立活存000000帳戶,另利用○○公司 86年11月3日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之支存00000-0帳 戶,在該三等帳戶餘額均未超過1萬元情況下(李○○在 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餘額為1萬元,○○公司在泛亞 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餘額為1萬元、○○營造在彰銀新興 分行帳戶餘額為100元),於87年7月28日分別在上開三帳 戶同時開立21張總額10億2,800萬元支票,依下列次序存 入對方帳戶(○○營造開立之支票→存入李○○泛亞銀行 南高雄分行帳戶,李○○開立之支票→存入○○公司泛亞 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公司開立之支票→存入○○營 造彰銀新興分行帳戶)。87年7月28日當天,依渠等事前 之謀議先由蔡○○持○○營造彰銀新興分行支票交付楊○ ,存入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李○○支存0000-0帳戶,再由 林○○於87年7月29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之襄理尤○○違法 將該21張支票以通融抵用方式兌現(按:支票通融抵用需
開票帳戶有足夠餘額可資扣抵始可通融),而致李○○帳 戶有足額之10億2,800萬元在○○公司帳戶兌現,同時也 使○○公司帳戶有足額之10億2,800萬元在彰銀新興分行 ○○營造帳戶兌現,虛偽完成○○公司87年7月29日下午 有支付○○營造簽約金10億2,800萬元之假象。復由蔡○ ○於87年7月28日當天開立○○營造收受○○公司15億 2,000萬元本工程簽約金之不實發票乙張(票號: 0000000000),持向彰銀新興分行詐得第一期貸款4億 9,200萬元。再者,本貸款案之土地,尚未取得建造執照 ,更無法依開發計劃所列進度施工;詎被告、黃○○、蔡 ○○等為續詐取第二期整地工程款1億2,411萬元、第三期 排水工程款1億9,418萬元,竟分別於87年9月21日及87年 11月26日偽造○○營造之「工程進度品質保證書」各乙份 ,並勾結○○建經公司經理許○○於87年9月22日及87年 11月26日兩度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 ,復依前開被告等虛列自備款之謀議,由李○○、○○公 司、○○營造等三帳戶,於87年9月23日各開立6張總額2 億7,139萬元、87年11月27日各開立1張總額4億582萬元支 票,再由蔡○○指示○○公司會計朱○○於87年9月24日 及87年11月30日開立不實之○○營造收受○○公司整地工 程款3億9,600萬元、排水工程款6億元發票各乙張(票號 :0 00000000及0000000000),交予蔡○○持向彰銀新興 分行申請撥款。杜○○、周○○、錢○○等三人於本案在 87年6月19日奉彰銀總行核定撥貸後,明知借戶○○公司 始終未補送建造執照已與核貸要件不合,詎仍於87年6月 25日進行形式對保作業,非但未依規定告知連帶保證人洪 ○○、謝○○、黃△△、黃▽▽等5人貸款金額、用途, 且未對前開連帶保證人詳實查核其償債能力,以確保彰銀 債權,隨即在未經照會○○公司以次日交換票抵充自備款 之帳戶是否有足額金錢之情形下,於87年7月29日先核撥 第一期簽約款;另依據核貸條件第5條:「依工程進度撥 款…」之規定,周○○及錢○○於87年8月間,曾前往現 場勘查,明知借戶並未按開發計劃施作相關工程,杜○○ 於87年11月30日亦曾履勘現場,對工程未達進度之情形卻 視而不見,亦未做成紀錄,竟於87年9月24日及87年11月 30日分別核撥第二期整地工程款1億2,461萬元及第三期排 水工程款1億9,418萬元,累計共撥貸三期款達8億1,079萬 元。嗣後,○○公司旋於88年2月起,即停繳利息,所餘 本息計18億5,141萬元,經催收無著已列為逾期放款,致 生損害於彰化銀行。
㈡彰銀東高雄分行背信部分:
⒈施○○係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彰銀東高雄分行)經 理,吳○○係彰銀東高雄分行授信襄理,蔡▽▽係彰銀東 高雄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均係受彰化銀行委任,為該銀 行從事業務之人員。緣於87年2月24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係○○實業之關係企業,地址設 於高雄市○○○街00號)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名義負責 人為李○○)、財務經理蔡○○及被告之姊姊黃○○,明 知李○○、葉○○、蔡☆☆、陳○○、薛○○、洪○○、 溫○○等人皆未實際繳交○○公司之股款,經央請李○○ 、葉○○、陳○○、薛○○之同意充當人頭,基於犯意之 聯絡,而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 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復持以行使於87年2月底某日,以 上揭人頭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虛報出資,申請變 更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等,使該管公務 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繼而由被告指示蔡○○持此不實資料,於87 年7月30日以紓解公司財務為由,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請 期限為5年、金額為2,000萬元之無擔保借款。由施○○、 吳○○、蔡▽▽受理經辦此一借款案後,明知○○公司名 義上負責人李○○,係當時彰銀董事長蔡△△之外甥,亦 即為蔡△△之三等親,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銀行不得 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 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 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且依同法第33條之 1第1款、第5款「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銀行負責人 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 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規定,應不得核准○○公司該 筆無擔保借款,且依彰銀之內部作業規定,亦要求經辦人 員必須對申貸對象進行利害關係人查詢,施○○、吳○○ 、蔡▽▽基於共同違反受任職務之犯意聯絡,蔡▽▽在經 辦上揭貸款案時未對○○公司董事長李○○、股東蔡☆☆ 進行利害關係人之查核,而於業務上借款審核書表上虛偽 登載「本件非屬銀行法第32條、33條及33條之1所規範之 利害關係人」,施○○、吳○○明知上情,仍予蓋章審核 通過,並陳報彰銀總行,致總行授信處於87年8月4日因未 察覺而違反上揭銀行法之規定予以貸放2,000萬元,○ ○公司乃於87年8月24日獲此放款,繼而○○公司於同年
12月24日起即停繳利息及償還本金,致使彰銀遭受2千餘 萬元之本金與利息損失。
㈢彰銀鳳山分行詐貸、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原負責人為被告大姐黃□□,之後負責人依序改為 辛○○、劉○○),黃○○係被告之四姐,黃⊿⊿係被告 之三姐(二姐為林黃○○),蔡○○係○○公司之經理, 李○○前於民國80年間,因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改 為泛亞銀行)社員理事、監事之選舉而認識被告,並曾提 供其本人及妻陳△△、岳母陳鄭○○之身分證影印本予被 告。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李○○、陳△△、陳 鄭○○之同意,於84年4月初,在高雄市前金區○○○街 00號,將實際未出資本額之李○○、陳△△、陳鄭○○三 人列為○○公司之股東,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 公司之股東名冊,偽列李○○出資額為2,450萬元,陳△ △出資額為1,700萬元,陳鄭○○出資額為450萬元,持向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股東資本額變更登記。被告又連續 於84年12月間,以公司改組變更董事長(由辛○○接替黃 □□)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李○○之出資額偽 虛變更提高為2,800萬元,陳△△之出資額變更提高為 2,000萬元,陳鄭○○之出資額變更提高為650萬元後,委 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資本額變更登記。又連續於85年3月間,被告商請知情 惟從事攝影工作並無資力投資之友人劉○○擔任○○公司 董事長,劉○○明知其本人實際並未出資,且未在○○公 司擔任何職務,竟答應被告充當○○公司之人頭董事長, 二人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再委請不知情之會 計師,將實際未出資本額之劉○○,偽列其出資額為4, 000萬元(李○○、陳△△、陳鄭○○之出資額維持不變 ),並由被告指示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於85 年3月12日,明知○○公司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竟偽 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記載會中推 舉劉○○為○○公司董事長,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被告又連續於 86年9月25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原股東蘇○○ 、蘇△△二人之股份於任期中轉讓,依法解任之申請書, 並由原擔任其私人助理,且僅同意在其興建之諾貝爾大樓 出名信託登記房地產之黃☆☆及其妻王○○(已與黃☆☆ 離婚),分別受讓蘇○○、蘇△△所有之1,000萬元、2, 000萬元股份之股東名冊,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股東
變更登記,以上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就商業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及李○○、陳△△、陳鄭○○、黃☆☆、王○ ○。
⒉緣被告前在高雄市興建諾貝爾大樓出售,且曾向各行庫借 款,惟因銷售成績欠佳,且需繳交銀行高額借款之利息, 導致其旗下之○○集團資金無法週轉,黃承志乃思以其所 有而信託登記在其二姐林黃○○名下之屏東縣高樹鄉○○ ○段00○0號等共113筆土地(地號如附表),虛偽以開發 規劃為休閒遊憩中心為由,向彰化銀行鳳山分行貸款週轉 。惟因該批土地大部分為農地,開發時需具有自耕農能力 之人始能辦理,黃承志為便於辦理移轉、開發,以順利取 得貸款,乃委請平時為其辦理代書業務且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由陳○○出面找來有自 耕農能力之妻弟葉○○充當人頭買主,在葉○○不知情及 未經其同意之下,陳○○於86年9月18日,提供盜刻之葉 ○○印章,再請不知情之代書廖○○,代為簽立林黃○○ 將前述土地以1億7,802萬6,762元出售予葉○○之買賣契 約書,再由陳○○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分別向屏東縣高 樹鄉公所、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辦理 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後,交由廖○○,於同年 10月13日16時23分,持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移轉過戶手續,將土地過戶在葉○○名下,以此不實之買 賣土地事項,使該地政事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
⒊彰化銀行係股票上市公司,蔡□□係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下稱鳳山分行)經理(任期自85年11月至89年2月), 黃⊙⊙係鳳山分行授信襄理(任期自82年3月至89年1月) ,翁○○係鳳山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任期自85年7月迄 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金融授信業務之人。緣於87年 間,被告、黃○○明知前述之113筆土地雖登記在葉○○ 名下,實際上仍係被告所有,且土地之前已經提供予國統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上開土地開發大型遊樂區業務 為由,向泛亞銀行苓雅分行擔保扺押借款2億9,900萬元及 無擔保借款2,400萬元,共計3億2,300萬元尚未清償,且 渠等經營之○○集團事業因週轉困難,已陷於無清償借款 能力之狀態,且無資力亦無意願再開發大型遊樂區,二人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極思以在前述土地開發大型遊 樂區,設置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中心為幌,以便 向鳳山分行詐取高額之貸款。渠等為取得南部地區較知名
之張○○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規劃之招牌,乃由被告 先委請該事所繪製初步構想圖,由張○○推派其事務所內 之建築師郭○○繪製初步構想簡圖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 該初步構想圖交予○○建經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許○○作 為藍本,並指示許○○依其意思為○○公司繕寫一份內容 為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休閒渡假村,並將土地價值高 估為10多億元,及預定於88年1月開工,89年12月完工, 總成本12億4,450萬元之開發企劃書後,連同前開企劃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以○○公司為申請人,推由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蔡○○,於同年7月間,持向鳳山分行申請貸 款12億5,000萬元。蔡□□、黃⊙⊙、翁○○受理後,明 知該貸款案實際係被告、黃○○申貸,且相關之細節亦係 被告、黃○○姐弟或委由蔡○○出面洽談,○○公司之負 責人劉○○只是人頭戶,並無實際貸款意願與行為,且○ ○公司當時之負債比率偏高,財務狀況欠佳,三人竟為配 合被告、黃○○之貸款,明知依彰化銀行總行業務處理程 序授信篇第三章授信作業程序第一節申請前洽談一、規定 :「客戶向本行申請放款時,放款人員應先行與之口頭洽 談,藉以初步瞭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金額、期限、還款 來源及方式,擔保條件等事項,進而對其財務、業務等方 面獲得概括性之認識」,竟未與出名之貸款申請人○○公 司負責人劉○○洽談,瞭解其實際是否有申請貸款及有無 貸款意願下,乃於87年8月10日,未親自向劉○○親訪下 ,即在鳳山分行內,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授信戶實地訪談 記錄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書內,偽造一份表明其於同日 已與劉○○洽談,再由蔡□□、黃⊙⊙於報告中實地訪問 者欄蓋章,完成該報告及作業程序後,持向報請總行核貸 ,足生損害於劉○○。惟因○○公司係法人,非自耕農, 不能購買前開農地,故申請案送請彰化銀行總行後,經總 行法務室發現申貸資格與程序不符,乃退回鳳山分行重辦 。被告知悉後,為順利取得貸款,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 乃於同年8月14日,以○○公司與黃⊿⊿之名義偽造一份 「合作經營契約書」,以黃⊿⊿提供前述土地(當時土地 尚在葉○○名下)與○○公司共同興建前開休閒農場,需 資金7億5,000萬元,○○公司應於簽約日起90日內,給付 黃⊿⊿3億5,000萬元,作為合作經營保證金,黃⊿⊿則負 責籌措購地資金4億2,000萬元為由,於同年9月14日、9月 24日相隔10日內,以黃⊿⊿及○○公司為申請人,再分別 向鳳山分行申請2筆貸款,其中一筆為○○公司需支付地 主黃⊿⊿之保證金,共3億5,000萬元;另一筆為黃⊿⊿向
地主葉○○之購買土地不足款4億元。同時在同年9月14日 ,被告為符合由黃⊿⊿以土地地主之名義與○○公司合作 開發興建前述休閒渡假中心及申請貸款支付原地主葉○○ 之購地不足款,又承前之偽造文書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鄭○○,偽造黃⊿⊿向葉○○以1億7,802萬6,762元( 價格與前次過戶價格相同)購買前述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並盜刻葉○○之印章後,再盜用葉○○之印文於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同年10月13日,由鄭○○持向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過戶,將土地過戶在 黃⊿⊿名下,以此不實之買賣事項,使該地政事所不知情 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 損害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葉 ○○,事後並補提前開過戶資料予鳳山分行。同時在同年 10月2日,蔡□□、黃⊙⊙、翁○○在辦理本件高額貸款 案對保時,由黃承志、黃○○找來劉○○、黃☆☆、王○ ○、葉○○,渠3人並未審核該4人是否日後有代為償債之 能力,即在未詳細告知保證事項、金額、責任等情況下, 仍虛予對保。同年10月9日,翁○○未親自向劉○○、黃 ⊿⊿查證下,又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鳳山分 行內,再製作一份「洽談記錄表」,記載○○公司負債比 率偏高,應洽請改善財務結構等語,再交由知情之蔡□□ 、黃⊙⊙蓋章,附於貸款案卷持向總行報請核貸,足生損 害於劉○○。前開2筆貸款於同年10月19日、10月30日分 別核准轉帳進入黃承志指定之帳戶內。惟至88年1月2日起 ,僅2個月之時間,被告、黃○○就前開2筆高額貸款即未 再繳息及償還本金。經鳳山分行催收後,於88年6月6日全 部列為逾期放款,足生損害於投資彰化銀行之各股東。 因認被告㈠就彰銀新興分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開罪名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㈡就彰銀東高雄 分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罪嫌、刑法第第216 條、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 務上文書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刑法第214 條、第21 5 條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㈢就彰銀鳳山分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請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前述 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一 概括犯意為之,且所犯罪名相同,應屬連續犯,請從一重處 斷等語(同案被告黃○○、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422號判決罪刑確定;劉○○、林○○、許○○、陳○○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罪 刑確定;黃△△、謝○○、黃▽▽、洪○○業經本院91年度 重訴字第92號判決無罪確定;李○○、葉○○、楊○、杜○ ○、周○○、錢○○、施○○、吳○○、蔡○○、蔡□□、 黃⊙⊙、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邱○○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30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本件被告 黃承志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 11月30日(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核撥第二期整地工程款及第 三期排水工程款之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自斯時起追訴權 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中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 刑5 年,不影響此罪名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又被告被訴之上 開罪名中,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 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 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 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 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 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 第3 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文㈠參照)。 經查:
㈠依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間,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該罪最重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其他牽連關係或連續犯之罪名, 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有期徒刑5年,故縱使計算時效是否完 成時應依牽連犯之數罪分別計算,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故以被告最後犯罪行 為終了日87年11月30日(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核撥第二期整 地工程款及第三期排水工程款之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計 算追訴權時效即可。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9年8 月11日開始偵查 (見89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1 頁),於90年1 月11日提起 公訴(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第23頁),而於90年5 月11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由本院於93年12 月3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3年12月31日雄院貴刑勤緝字第12 4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六) 第179 頁),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後,迄今尚未到案, 通緝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應 加計追訴權時效之4 分之1 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合計為12 年6 月。
㈢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9年8 月11日開始 偵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3年12月31日發 布通緝,共計4 年4 月又23日,此時追訴權無不能行使之情
形,時效停止進行。另,自90年1 月1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 90年5 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 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 效自應繼續進行,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有4 月應 予扣除。
㈣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11月30日起算, 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4 年4 月又23日,扣 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4 月,本件追訴權時效 應於104 年6 月23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 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3年度 偵字第8057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94 年度偵字第12443 號、95年度偵字第13527 號,與本案被告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係屬同一案件;96年度偵字第3157號 案件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均聲請併案 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 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鄉 │ 段 │ 小段 │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備註 │
├───┼────┼───┼──────┼──┼───────┼─────┼─────┤
│高樹 │加蚋埔 │ │38-15 │田 │204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6 │田 │46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 │原 │2084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1 │旱 │518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2 │田 │391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3 │旱 │173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4 │旱 │353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5 │旱 │482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6 │田 │520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7 │旱 │85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8 │田 │5367 │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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