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永和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宜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和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蔡宗宜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被告楊永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糖尿病導致其眼睛不好,亟 需妥善治療,且其前妻及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均賴其賺取生 活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蔡宗宜之聲請意旨略 以:其罹患精神疾病,需長期治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永和、蔡宗宜因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 擄人勒贖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 其等所涉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且參酌被告楊永和自承其 於案發後連夜前往桃園朋友家中躲避,被告蔡宗宜亦供稱其 於案發後都在高雄市隨便跑,因為聽聞警察要找其,故其沒 有回家等語,被告蔡宗宜先前復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 實足認被告2 人均有逃亡之虞。再審諸被告2 人之供述,對 於案情均仍避重就輕,且其等所述與相關證人間之證詞亦未 一致,另有共犯黃境號尚未到案,並參酌本案被告蔡宗宜係 以配合共犯黃境號不實說詞之方式犯案,足認被告2 人均有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末衡以被告2 人本案所涉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1 月2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本案相關證人均 已於104 年3 月30日交互詰問完畢,經本院於同日解除被告 2 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經本院以被告2 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先後於 104 年4 月7 日、104 年6 月15日裁定其等應分別自104 年
4 月23日、104 年6 月23日延長羈押2 月。三、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 2 人於本案共犯架構中均係居於較次要地位,且本案業於 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 年8 月28日上午 10時宣判,若課予被告2 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 成其等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執行,而 俱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2 人之本案犯罪情節、經 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2 人各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