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4年度,4號
KSDM,104,醫訴,4,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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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622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人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立人明知未取得國內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1樓接手其父親陳建炳醫師繼續經營「建炳診所」,且基於 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集合犯意,在上址處所,為下列行 為:
(一)於96或97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代價 為盧蓓蓓施作眼睛、鼻子修飾手術;復於101年8月15日及 10 1年間某日,分別以2萬元及1至2 萬元代價為盧蓓蓓注 射肉毒桿菌2次。
(二)於100、101年間某2日,分別以2萬元、4萬5,000元代價為 葉雪芬施作雙眼皮手術、自體脂肪注射手術。
(三)於10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1萬7,000元代價為蘇妙真注射 肉毒桿菌
(四)於99、100年間某日,以約3萬5,000 元代價為張玉銀施作 雙眼皮手術;復於101年5月5日某時,以5萬5,000 元代價 為張玉銀施作下臉拉皮手術。
(五)於95至97年間某日,以不詳代價為黃麗玉施作雙眼皮手術 ;復於101年5月2日某時許,以1萬8,000 元代價為黃麗玉 注射玻尿酸及肉毒桿菌
(六)於101年間某日,以7萬5,000 元代價為顏慶惠施作雙眼皮 手術、雷射除斑及自體脂肪注射手術。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人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立人於上揭時、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建炳診所前負責醫師宣以理、證人即建炳診所前 護理師蔡淑華、證人即建炳診所前櫃檯人員陳吟宜、證人即 患者盧蓓蓓葉雪芬蘇妙真、張玉銀、黃麗玉、顏慶惠、 證人即患者家屬米文台、黃豐昌、簡陳玉枝於調詢、偵訊中 證述明確(他一卷第3頁、第24-25頁,他二卷第13-14 頁、 第16-17頁、第18-19頁、第20頁、第22-23頁、第25 頁、第 28-29頁、第31-32頁、第45-46頁、第48-49頁,偵字卷第2 頁、第4頁、第19頁、第23-24頁、第43-44 頁),並有宣以 理101年12月22日陳報狀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5 月8 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2年2月7 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 分行102年8月13日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8 日函及 附件、信用卡號資料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11日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查詢資料、信用卡號 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3-16頁、第17頁、第27 -28頁、第33頁第41-44頁,他二卷第53-54頁,偵字卷第5頁 、第37-4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立人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 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 行為,為其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 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 行為之意,縱使先後多次為不同病患或產婦進行醫療行為, 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集 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10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建炳診所」 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均在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反覆為之,屬集合犯,僅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於國內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於國內從事 醫療行為,卻仍為圖己利而執行醫療業務,使主管機關無從



管理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內容,進而影響民眾之健康,其行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業,學歷為大學畢 業,其為六名患者執行醫療行為及獲得37萬5,000 元之醫療 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遭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被告患有冠心病,並有更換心臟調節器電池之需求等情 ,亦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45 頁),又 被告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為使 被告記取教訓,徹底改過,並審酌被告上開執行醫療業務之 獲利共計37萬5,000元,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75萬元之必要,又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被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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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