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70號
KSDM,104,訴緝,7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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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青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8 、138 、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青㈠、先於民國78年1 月17日凌晨 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五福三路君王飯店地下室卡拉OK內, 與少年鄒政龍曹亞民等人因細故對告訴人盧坤華不滿,竟 於告訴人盧坤華離去該店時,共同在店門口毆打告訴人盧坤 華,致告訴人盧坤華左耳及左頰抓裂傷及裂傷,左耳壳裂傷 及左頰抓傷;㈡、復於同年3 月6 日凌晨零時50分許,被告 林建青邱志銘鄒政龍趙榮生等人在高雄市○○路00號 後面之檳榔攤前,遇見正安小客車租賃公司股東即告訴人王 永清,告訴人王永清責問何以租車積欠之款項不來清償,鄒 政龍、邱志銘及被告林建青三人竟共同萌生殺人故意,分別 持開山刀、空手追殺及毆打告訴人王水清及砸毀告訴人王永 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王永清 因而頭、背、兩下肢及左手多處刀切割傷,惟仍負傷忍痛逃 離現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前後及門窗玻璃則均遭 砸破;㈢又於同年3 月8 日凌晨零時20分許,被告林建青邱志銘鄒政龍曾亞民四人各持開山刀1 把,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街○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 行駛約100 公尺,即由曹亞民、邱志銘持刀命吳清雲停車, 鄒政龍取下該車鑰匙後與被告林建青留在車上,曾、邱二人 則押吳某下車至附近巷道內,以刀抵住吳某使其不能抗拒後 ,搶取吳某身上之新台幣1,300 元,此時曾亞民無意間直呼 邱志銘之姓名為吳某聽見,邱志銘恐身分暴露致遭追查,竟 另行單獨萌生殺意,舉刀砍殺吳某企圖滅口,吳某見狀閃躲 並以手抵擋,僅左手腕遭砍傷1 處(縫5 、6 針)後逃跑, 曾、邱二人返回車上後,由邱志銘駕該計程車共同離去,嗣 後將該車棄置於和平國小附近。因認被告林建青依序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 人未遂罪、第354 條毀損罪、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盜匪罪等罪嫌,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 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所涉各罪於刑法前述修正施行 前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至於其餘各罪,則當然 適用修正前規定,自不待言。
三、再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於偵查或審 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此分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且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四、經查:關於被告林建青被訴上開數罪之追訴權時效,茲按罪 質重輕依序計算如下:
㈠、被告於78年3 月6 日所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 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終了日為78年3 月6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6 日開始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7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第1 頁),並於同年 7 月1 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7 月20日繫屬本院審理(見本 院78年訴字第1250號卷第1 頁),因被告逃匿並經於同年8 月28日以78年高隴刑紀字第628 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繼續迄今,是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計 4 月22日,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 。另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9日,因係在偵 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 之進行,該19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 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其追訴權時效 各為20年、5 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部分犯罪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1 年3 月期間,因



之各合計為25年、6 年3 月。
⒉是被告關於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78年3 月6 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 ,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4 月22日,另扣除檢察 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19日。從而,就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 年7 月9 日完成(78年3 月6 日+20 年+5 年4 月22日-19日);另就所犯毀損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則早於84年10月9 日既已完成(78年3 月6 日 +5 年+1 年3 月+4 月22日-19日)。
㈡、被告於78年3 月8 日所涉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盜匪嫌部分:
⒈被告涉犯上開盜匪犯行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 廢止,而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並於是日修正公布施行,是被 告就此部分之盜匪犯行,應依91年1 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再依被告行為後至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20年。
⒉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盜罪嫌行為終了日為78年3 月8 日,檢 察官係於同年5 月17日開始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7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偵查卷第1 頁),並分於7 月1 日提起公訴、7 月20日繫屬本院、8 月28日發布通緝;且自 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計3 月11日,此時追 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另自檢察官提起 公訴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9日,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 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19日之 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 扣除。再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91年1 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規定之罪追訴權時效為20 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為25年。
⒊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78年3 月8 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 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3 月11日,另扣除 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19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 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 年5 月31日完成(78年3 月8 日+20年+5 年+3 月11日-19日)。
㈢、被告於78年1 月17日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犯行終了日為78年1 月17日,檢察官於同年4 月 17日開始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 號偵查卷第1 頁),並分於7 月1 日提起公訴、7 月 20日繫屬本院、8 月28日發布通緝,是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 本院發布通緝止,共計4 月11日,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 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另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於 本院之19日,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 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19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 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承上所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 間合計12年6 月。
⒉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78年1 月17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 期間共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4 月11 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19日,被告所 犯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0年11月9 日完成(78年1 月17日+10年+2 年6 月+4 月11日-19日)。五、綜前所述,被告所犯數罪時效均分於上述時間既已完成,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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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