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7號
KSDM,104,訴緝,37,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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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明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明犯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二編號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三明係「名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址設 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負責人,其為便於向銀行申辦 貸款,欲虛偽膨脹名威公司之營業額,遂請求郭齡憶(已另 行審結)協助,郭齡憶再引薦李三明曾建銘(另案審理中 )認識,三人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李三明郭齡憶曾建銘於94年9 月至95年6 月間,明知名 威公司與附表一各公司實際上無交易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予附表一編號1 至8 公司之概括犯 意聯絡(同時對照附表三至七中「銷項發票欄」),及幫助 附表一編號1 至4 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先將 名威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委託郭齡憶轉交曾建銘曾建銘復 以名威公司名義,於附表三至七各稅期間,分別虛開各該附 表「銷項發票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該等發票再直接或 間接流向所對應之附表一公司,郭齡憶嗣依李三明指示製作 虛假匯款紀錄(此部分未經起訴),以掩飾渠等犯行。其中 附表一編號1 至4 公司進而將所收受之名威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 銷項稅額,李三明等三人因而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 4 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一),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李三明郭齡憶曾建銘於95年7 月至96年2 月間,明知名 威公司與附表二各公司實際上無交易之事實,竟仍於附表二 編號1 至6 各稅期,分別基於幫助相對應之公司逃漏稅捐暨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時對照附表八 「銷項發票」欄之編號6 至11,及附表九至十一之「銷項發 票」欄),其中在95年7 、8 月之稅期,尚基於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 會計憑證予雄芝實業有限公司之犯意聯絡(附表二 編號7 部分,同時對照附表八「銷項發票」欄之編號1 至5



),由李三明先將名威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委託郭齡憶轉交 曾建銘曾建銘復以名威公司名義,於附表八至十一各稅期 間,分別虛開各該附表「銷項發票」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該等發票再直接或間接流向所對應之附表二公司,郭齡憶 嗣依李三明指示製作虛假匯款紀錄(此部分未經起訴),以 掩飾渠等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6 公司將所收受之名威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郭齡憶曾建銘李三明因而以 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6 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 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 確性。
二、李三明於95年11、12月間,明知名威公司與附表十之鷹揚興 業有限公司、荷康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無交易之事實,竟基 於為納稅義務人名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 曾建銘郭齡憶處收受如附表十「進項發票欄」所示、上開 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郭齡憶再依李三明指示製作虛 偽匯款紀錄(此部分未經起訴),以掩飾渠等犯行。李三明 復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名威公司該稅期之進項憑證,扣 抵名威公司之銷項稅額,共逃漏營業稅6,196 元(詳如附表 十「備註」欄),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郭齡憶於偵查 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 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李三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訴緝卷二第5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三明均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 郭齡憶之陳述、證人曾建銘之證詞互核相符(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29號卷第135-136 、170-17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卷二第116 、127 頁)。並 有名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4-96 年度申報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領用統 一發票商號查詢,德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台廣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新達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荷 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長江流 通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鷹揚興業有 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鴻虅國際有限公司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匯款單、自名威公司收受之統 一發票暨出貨單,雄芝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名威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帳戶之94至96年交易明細,劍奴實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雄芝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生命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荷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和眾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自名威公司收受之統一發票,健富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 6 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告發卷一第4-5 、26-27 、29-30 、33-34 、37 -38、42



-53 、55-57 、75-78 、86、88-93 、95-99 、101 、174- 184 、194-200 、203-207 頁,告發卷二第218-225 、255- 260 、270-277 、283-298 、303-310 、317-322 、324-33 7 、348-353 、358-361 、366-370 、382-387 、392-405 、411 、414-417 、419-432 頁,訴緝卷一第107-144 頁) 。足認被告李三明確有為名威公司製作、收受不實統一發票 之行為,被告李三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7 )、幫助 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行 ,如犯罪事實二之為名威公司不正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三明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商 業會計法、刑法均有法律變更之情,茲就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李三明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商業會計法則於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名威公司如附表七「銷項 發票」欄所示,於95年5 、6 月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橫 跨商業會計法修正時點前後,惟因無事證可確定該等發票實 際之開立時點係在95年5 月26日後,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 被告之法理,認附表七之銷項發票簽發時間均在商業會計法 修正前。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僅修正第3 項, 與被告李三明所犯該條文第1 項無關,茲不予贅述。上開二 點均附此敘明)。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⒉刑法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 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 。職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李三明既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⑵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因新刑法 修正通過而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數行為依 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 皆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均未規定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刑法第 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 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係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⑷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於修正前係明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 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
⑸綜上,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比較全 部罪刑,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李三明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李三明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 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 ,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該條款之「



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 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 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 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 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 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 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 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 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 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 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同此意旨)。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乃將實務見 解明文化,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 號,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 ,失其效力,嗣立法院修法後,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將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以 ,該條款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關於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 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 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較有利,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論罪
㈠按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每 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 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 各稅期間又相隔2 月之久,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稅次 數之計算標準,區別不難,且獨立性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李三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1 至8 )、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1 至4 )。其與 共同被告郭齡憶曾建銘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復被告李三明於附表一之各營業稅期內,就該附表各編號之 同一公司,分別填載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且交付之,其中附表 一編號1 至4 部分,進而發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 ,則其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 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 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附表 一編號1 至4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及 附表一編號5 至8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屬接續犯, 而應各以一罪論。
⒊又被告李三明於94年9 月至95年6 月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附表一編號1 至8 )、幫助逃漏稅捐(附表一編 號1 至4 )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上述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⒋準此,被告李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論以一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李三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1 至7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 至6 )。其與共同被 告郭齡憶曾建銘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其次,被告李三明於附表二之各營業稅期內,就該附表各編 號之同一公司,分別填載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且交付之,其中 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進而發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 結果,則其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 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 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 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7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屬接續犯, 而應各以一罪論。
⒊再者,被告李三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均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基此,被告李三明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成立7 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李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於95年11、12月間陸續 向鷹揚興業有限公司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取得附表十「 進項發票」欄所示之不實發票,嗣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 營業稅申報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國家稅賦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㈤被告李三明上述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一㈠)、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一㈡,共7 罪)及逃漏稅捐( 犯罪事實二)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三明無視法令規定,明知無實際交易,竟仍以 名威公司收受、虛開不實發票,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 源不當浪費,復考量其各稅期所涉及之逃漏稅捐金額,再斟 酌其為本件犯罪最終之利益歸屬者,兼衡其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訴緝卷二第57 -58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 附表十二編號2 至9 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二)並依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被告李三明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業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李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各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李三明所犯之9 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數次開立、收受不實 統一發票之對象皆為相同之數公司,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依 刑法第51條第6 款(拘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 月1 日修正刑 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 本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三明所犯如附表十二編號 1 、4 、5 、8 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而該4 罪之犯罪行為時點跨越修正刑法施 行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三明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 名威公司與附表三至九、十一「開立發票人」欄所示之各公 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自郭齡憶處取得曾建銘所交付如附 表三至九、十一「進項發票」欄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 附表二中除95年11、12月發票外之其他部分),並分於附表 三至九、十一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充作名威公司之進項 憑證,藉以扣抵各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 漏名威公司之營業稅額(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9 部分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李三明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共8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三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郭 齡憶之自白,名威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流 程圖、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生命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眾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虛 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健富美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102 年12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95年7 、8 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 檢)99年度偵字第2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務查詢電話紀錄 ,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公司 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 、列印、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表,鴻虅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訂購單及名威公 司出貨單、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荷康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劍奴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及雄檢99年度偵緝 字第1854、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雄芝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 及雄檢98年度偵字第18881 、188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吉安 康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 決,德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欠稅 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廣興業 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新達顧問企業有限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荷康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雄檢98年度偵字第23122 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長江 流通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及雄檢 99年度偵字第170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84號起訴書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三明固坦稱:其有自曾建銘、共同被告 郭齡憶處收受附表三至九、十一「進項發票」欄之不實統一 發票,且以之申報營業稅之事實,願意全部認罪等語。然而 :
㈠被告李三明身為名威公司負責人,將所收受之附表三至九、 十一「進項發票」欄之不實統一發票,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乙情,有前揭有罪部分所載之共同被告陳述、證人證詞及 文書資料(理由欄二「實體部分」之㈠)附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 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名威公司於94年9 月至96年2 月間各稅期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加以統計、整理,結果詳如附 表三至九、十一所示(訴緝卷一第107-144 頁)。 ⒈其中附表四至八、十一部分,將名威公司之原始申報內容扣 除虛偽之進、銷項發票後,名威公司於各該稅期之銷項金額 均小於進項金額,根本毋庸繳納營業稅,不可能發生逃漏應 繳納稅捐之結果,則名威公司縱有收受上開附表所載之不實 進項發票,亦無從以逃漏稅捐罪相繩之。
⒉附表三、九部分,名威公司於該二稅期分別實際繳納營業稅 17,973、678 元,惟若就所申報者扣除不實之進、銷項發票 ,該二稅期真正應繳納之稅額各為1,585 、220 元,皆少於 名威公司實際所繳交之金額。申言之,被告李三明經手虛偽 統一發票一事反而導致其於附表三、九之稅期溢繳營業稅,



無逃漏稅之情形,國家亦未受有損失,本院自難遽謂其有不 正逃漏稅捐之犯行。
㈣基此,被告李三明縱不否認其於附表三至九、十一之稅期有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三明於該等稅期有 不正逃漏稅捐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當俱應為被告李三明無罪之諭知(附表十二編號7 至14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於94年9 月至95年6 月間,收受名威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之公司
┌──┬──────┬───────────────┬───────────┐
│編號│稅期 │收受發票者/所收受之發票明細 │收受發票者因此逃漏之營│
│ │ │ │業稅額(元) │
├──┼──────┼───────────────┼───────────┤




│ 1 │94年9 、10月│生命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41,301 │
│ │ │附表三「銷項發票」欄 │ │
├──┼──────┼───────────────┼───────────┤
│ 2 │94年11、12月│生命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41,214 │
│ │ │附表四「銷項發票」欄 │ │
├──┼──────┼───────────────┼───────────┤
│ 3 │95年3 、4 月│和眾科技有限公司/ │54,552 │
│ │ │附表六「銷項發票」欄編號7 至16│ │
├──┼──────┼───────────────┼───────────┤
│ 4 │95年5 、6 月│和眾科技有限公司/ │38,434 │
│ │ │附表七「銷項發票」欄編號10至14│ │
├──┼──────┼───────────────┼───────────┤
│ 5 │95年1 、2 月│劍奴實業有限公司/ │劍奴實業有限公司無實際│
│ │ │附表五「銷項發票」欄 │營業,毋庸繳納營業稅,│
│ │ │ │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
├──┼──────┼───────────────┼───────────┤
│ 6 │95年3 、4 月│劍奴實業有限公司/ │劍奴實業有限公司無實際│
│ │ │附表六「銷項發票」欄編號1 至3 │營業,毋庸繳納營業稅,│
│ │ │ │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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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命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富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匯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鷹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