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8號
KSDM,104,訴,408,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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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唐懷霖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65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懷霖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佳男唐懷霖因均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唐懷霖騎乘向不知情之黃家俞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已改懸唐懷霖另向不知 情之夏御展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搭載 林佳男,在市區伺機尋找行搶目標,而於104年4月20日上午 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公園路與大義路口時,見陳 鼎尹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肩背 背包,認有機可趁,乃迴轉尾隨陳鼎尹至高雄市鹽埕區五福 四路「五福橋」(西往東方向)上,於同日上午1時26分許 ,趁陳鼎尹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超越,由林佳男徒手搶奪 陳鼎尹掛在右肩之黑色背包乙只【內有陳鼎尹之身分證1張 、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行照1張、信用卡1張、學生 證1張、鑰匙1串、手機(白色,廠牌:SONY)1支、現金( 下同)2,500元等物】,林佳男唐懷霖得手後隨即共乘機 車由五福三路西向東方向駛離。嗣經陳鼎尹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系統畫面,並於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 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0樓之2林佳男唐懷霖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陳鼎尹所有之黑色背包乙只 、及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行照1張、信 用卡1張、學生證1張、鑰匙1串、手機(白色,廠牌:SONY )1支(均已發還);並另於林佳男唐懷霖租屋處大樓地 下一樓排風管上方,扣得林佳男唐懷霖於搶奪得手後卸除 所改懸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經發還)。二、林佳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轉讓,竟因同住之唐懷霖於104年4月22日下午4 時許及同日晚上10時許,先後兩次出言索要,隨即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30樓之2租屋處,分別無償提供各約一次施用份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唐懷霖各1次(共2次)。嗣經警依唐懷霖供述 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鼎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男唐懷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男唐懷霖坦承 不諱,且:
(一)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事實,除經被告林佳男唐懷霖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鼎尹證述(警卷22、24-25、26-27頁),及 證人黃家俞夏御展證述(警卷43-44頁、28-32頁)詳盡,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卷47-50、62、5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 卷77-84頁)、機車照片(警卷63-64頁)及車籍資料(警卷 45、45-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事實,(二)上述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唐懷霖證稱:我有施用 愷他命的行為。我施用愷他命都是跟林佳男要的。我總共跟 林佳男要2次愷他命來施用。兩次都是在同一天要的,4月22 號,第一次下午約4點,第二次晚上10點左右,在我們新光 路居所給我,我把它捲在煙內施用等語詳盡,並唐懷霖於10 4年4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尿液確實呈 現愷他命陽性,有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9日報告編號: KH/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61頁、偵卷37頁 )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男唐懷霖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林佳男唐懷霖就前開犯行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林佳男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林佳男上述2次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僅各約 一次施用份量,堪認純質淨重應未達20公克以上,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其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另按愷 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又愷他命並非必定係偽藥,且 遍查全卷,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林佳男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基 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轉讓偽藥罪之重 罪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佳男於事實 欄二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自應認為係第三級毒品。且縱退 步言,認林佳男於事實欄二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然按: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以「 明知」為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 然以被告林佳男之職業及智識程度,難認其對愷他命屬於偽 藥乙事,已達「明知」之程度。再被告林佳男固對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不得以其有「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之認知及違法意識,逕推認其亦具備「 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之認知及違法意識。綜上所述,本院亦 乏證據足認被告林佳男「明知愷他命為偽藥」,綜上,依罪 嫌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乃不認定被告林佳男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僅論其違反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併此敘明。(三)被告林佳男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搶奪(1次)、事實欄二所示 轉讓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佳男 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佳男唐懷霖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 同搶奪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並 被告林佳男唐懷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搶奪財物之 價值,並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被告林佳男唐懷霖就 本案搶奪犯行彼此分工之角色;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我國 濫用之情形嚴重,政府除嚴加查緝外,並就透過各類媒體宣 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之危害,被告林佳男竟仍無償轉



讓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 該,以及被告林佳男唐懷霖之素行、年紀甚輕,並生活狀 況及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林佳男,被告唐懷霖上開所犯之罪 ,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林佳男上開所犯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佳男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2罪,定其應執刑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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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