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58號
KSDM,104,訴,35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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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杰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寶特瓶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世杰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址設高 雄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中壇派出所)之所長蕭 宗元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先抽取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油箱中之汽油,注入其所有之 空寶特瓶2 個內,復於瓶口均塞入衛生紙充作引信,一次製 成俗稱「汽油彈」之汽油瓶共2 枚(均不具瞬間爆發性及破 壞力,非屬管制之爆裂物),並將該2 枚汽油彈藏放在前開 機車之置物箱中,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中壇派出所外,明知該派出所乃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1 枚汽 油彈之引信後,朝中壇派出所丟擲,該汽油彈落於中壇派出 所連接主建物之遮雨棚上,迅速起火燃燒,惟因派出所內員 警發覺有異,及時撲滅火勢,僅將遮雨棚燒黑,而未延燒至 該建築物主體結構,尚未使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 。
㈡因黃世杰餘氣未消,復承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 意,接續於同(18)日凌晨6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再度前 往中壇派出所外,明知該派出所乃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 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1 枚汽油彈之引信後,朝 中壇派出所丟擲,該汽油彈落於中壇派出所門口,迅速起火 燃燒,然因員警鄭杰光當時在派出所門口內值班台備勤,見 狀旋持水管灑水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體結構, 尚未使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嗣員警在中壇派出 所之遮雨棚上及門口,扣得前開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共2 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世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自製汽油彈 至中壇派出所,持打火機點燃汽油彈引信,分別丟擲在中壇 派出所遮雨棚、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無燒燬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犯意,只是一時氣憤,想要警告並找該派出所所長 之麻煩而已,倘若我有燒燬派出所之意,應該在寶特瓶中裝 更大量的汽油;又我於第一次放火後,有在中壇派出所外以 客家話喊說失火了,而我第二次放火時,也一直在中壇派出 所外呼喊派出所所長之綽號,可見我只是想要警告,而非真 的要放火燒燬該派出所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丟擲汽油彈之地點是在派出所外的遮雨棚,材質 為不易燃燒之鋁製金屬,且火勢旋為員警所撲滅,又被告若 有燒燬派出所之故意,可直接潑灑汽油或其他更激烈之方式 為之,無須丟擲瓶裝汽油之寶特瓶,並於丟擲後喊叫失火等 語以引起路人之注意;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有丟擲 汽油彈,惟丟擲地點僅為派出所大門口前之空地,並非丟進 建築物的裡面,且該火勢亦因被告之喊叫引起警員之注意隨 即經撲滅,被告主觀上充其量僅有恐嚇意思等語,為詞置辯 。
㈡經查,被告因與中壇派出所之所長蕭宗元發生糾紛,心生不 滿,遂抽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油箱中 之汽油,注入其所有空寶特瓶2 個內,復於瓶口各塞入衛生 紙充作引信,一次製成汽油彈共2 枚,並將之藏放在前開機 車之置物箱中,於前開時、地,均騎乘前開機車,攜帶其自 製汽油彈前往中壇派出所,持其所有打火機點燃引信,各丟 擲1 枚汽油彈在中壇派出所之連接主建物遮雨棚、門口,並



均有起火燃燒,惟火勢均遭派出所內員警撲滅,而未延燒至 該建築物主體結構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壇派出所員警鄭杰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復有104 年4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紙、扣案物照片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 、5 、7 、10至12、27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供 作汽油彈使用之寶特瓶2 枚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2、45、46 頁),是此部份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㈢再者,我國員警因肩負維護社會治安、處理緊急事故之功能 ,派出所內全天均有員警輪班執勤,或以值宿之方式在內歇 息待命,縱於104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之深夜時分, 中壇派出所因有警員在內執勤,仍處於燈火通明之狀態,業 據證人鄭杰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有看到中壇派出所的燈亮著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先後2 次丟擲汽油彈 時,就中壇派出所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自當均有認識 。復佐以汽油乃高度易燃性物品,更因具有流動性而容易延 燒,無法完全控制火舌之方向及燃燒之範圍,倘以之引火, 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而造成公共危險,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 應知之甚詳。復參諸被告先後丟擲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共2 枚 ,經點火燃燒過後,剩餘之汽油量分別約仍有三分之一瓶、 半瓶之多,且在中壇派出所門口地上遺留有大量瓶中滲漏出 之汽油;另被告於上午6 時許丟擲之汽油彈,非但落於中壇 派出所門口起火燃燒,火勢甚為劇烈,並燃燒至門口旁所種 植之花草外,於汽油彈飛行之過程中,瓶中汽油更沿拋擲之 軌跡滴落,因此在警局門口前空地亦有起火燃燒等情,業經 證人鄭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 頁正、背面),並有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11頁)。從而,被告不顧汽油擴散延燒之危險,執意將容量 非少之汽油注入空寶特瓶內,並點火引燃瓶口引信,二度朝 中壇派出所丟擲,其主觀上對該等行為可能因汽油四處流淌 ,火勢蔓延燒燬該建築物主體釀成災害,顯然有所預見。況 被告倘若僅有恐嚇之犯意,大可丟擲未點燃之汽油瓶,潑灑 汽油於現場,應已足以達威嚇之目的;且觀諸前述現場照片 ,可知中壇派出所之主建物門口並非直接緊鄰馬路,在其門 口與馬路間尚有一空地存在,苟被告僅意在恐嚇,亦可將點 燃之汽油瓶拋在該空地前示威,即能輕易達成恫嚇之目的, 何須於104年4月18日凌晨3時20分至同日上午6時許此短暫時



間內,二度將已點燃之汽油彈朝向中壇派出所建物丟擲?在 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我僅在瓶中注入少量汽油,丟 擲汽油彈只是要警告該派出所所長,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建築物之故意云云,暨辯護人所稱:被告雖有丟擲汽油彈 ,惟汽油彈掉落地點分為不易燃燒之鋁質遮雨棚及派出所大 門口前之空地,故被告無燒燬建築物之意等語,與前開客觀 事證有所不符,尚無足採。至被告二度丟擲汽油彈所造成之 火勢,雖均為員警及時發現而撲滅,幸未造成該建築物起火 焚燬,然此僅涉及被告犯行既、未遂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 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於第一次放火後,有在中壇 派出所外以客家話喊說失火了,而我第二次放火時,也一直 在中壇派出所外呼喊派出所所長之綽號,我並非真的要放火 燒燬該派出所云云。然徵之證人鄭杰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於104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我出去有聽到路人喊說 派出所的屋頂著火了,但那不是被告的聲音,該次是被告以 外的民眾通知失火我們才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 62頁正、背面)。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員警詢問其是 否想過中壇派出所內有員警執勤,倘發生火災則後果相當嚴 重時,僅供稱:我第一次縱火時,有打中壇派出所之電話, 但當時無人接聽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第一次丟擲汽油彈之始末,被告則供稱: 我於凌晨3 時20分丟擲汽油彈後,我站在派出所外馬路上觀 看,待汽油燃燒完畢後始行離去,但沒有看到警察出來查看 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倘若被告確有 在中壇派出所外呼叫、警示失火,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何 以其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有隻字片語加以 提及,反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期間,始就前開呼 喊失火之情節為明確詳盡之陳述,顯與常理有違,益見其前 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雖證人鄭杰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4 月18日上午6 時許,我沒有聽到有人喊失火,我是在窗戶那邊聽到有人在 叫,往外看到被告在派出所外馬路上大聲喊叫我們所長的綽 號,之後就看到被告丟擲已點燃引信的寶特瓶過來,我就趕 快出去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 我第二次放火時,一直在中壇派出所外呼喊派出所所長綽號 等語,大致相符。然審諸被告前往中壇派出所放火之動機, 係因與該派出所所長有所過節,業經認定如前。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丟完第一次汽油彈後,因為還沒有消



氣,一時失控,所以再度前往丟擲汽油彈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6頁正、背面)。是被告既係因不滿中壇派出所所長, 而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第一次丟擲汽油彈犯行, 又因心中仍忿忿不平,故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二度前往 派出所丟擲汽油彈,則其在該次丟擲汽油彈時,大聲喊叫該 所所長綽號之舉動,顯係因其餘氣未消,為求洩憤而在派出 所前叫囂,尚難認係基於警示之目的,自無從以此率認被告 未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是此部分尚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中壇派出所之所長蕭宗元,欲證明被告放火之動機 係因與證人有過節存在,然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 認無傳訊該名證人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 其燃燒之意,是放火罪「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 否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 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 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壇派出所於10 4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同日上午6 時許之案發當時 ,均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本件被告基於放火燒燬前開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持其所有打火機點燃汽油彈瓶口 引信,於前述時間朝中壇派出所各丟擲1 枚汽油彈,分別掉 落至中壇派出所連接主建物之遮雨棚、門口,並均有起火燃 燒,惟火勢均遭派出所內員警撲滅,而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 體結構,則該棟建築物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本案顯未生燒 燬建築物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㈡又所謂「爆裂物」,必須其物有瞬間爆發性與破壞力,可將 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特性始足當之,而裝汽油之寶特瓶,瓶 內別無其他爆裂物質,僅於瓶口塞棉布,供點燃後投擲引起 燃燒及延燒之作用,尚非具有瞬間爆發之破壞力,核非屬爆 裂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以寶特瓶填裝汽油,瓶口再塞以布條,於點燃布條後投擲, 實與一般潑灑汽油後點燃無異,其顯然無法因點火或引燃引 線,致使氣體在容器內迅速膨脹,而產生巨大之推擠力衝破 容器,而具有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炸力,是本件被



告所製作前開汽油彈2 枚,尚非刑法第187 條、第186 條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爆裂物」,被告自 難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4 項之罪,附此 敘明。
㈢另被告於同日先後朝中壇派出所丟擲汽油彈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 係基於燒燬中壇派出所之同一犯意,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ㄧ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業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769 號判決、100 年 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9 月確 定;前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 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述犯行同時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已 屬非佳,又本件僅因與中壇派出所之所長有所嫌隙,不思理 性自制,竟二度對中壇派出所丟擲引燃之自製汽油彈,以供 洩憤,不顧派出所內其他人員之安全,幸經即時撲滅,始未 釀成更大之災害,所為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本件尚未燒燬建築物之主要結 構,及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保特瓶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點燃汽油彈引 信之打火機1 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雕刻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 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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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