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1號
KSDM,104,訴,251,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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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雲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雲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蕭雲峰明知其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向黃煦弼 分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購買毒品數量、價額及 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黃煦弼因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蕭雲峰,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黃煦 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第132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1784號駁回上 訴確定)。詎蕭雲峰於上開黃煦弼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2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102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 ,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經蕭雲峰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表明同意作 證後,豈料,蕭雲峰為迴護黃煦弼使脫免相關刑責,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雲峰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均辯稱:我在法院所 言,皆屬實在,並無虛偽陳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審理另案被告黃煦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下稱黃煦弼販毒案件



)時,於102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時,被告就黃煦弼是否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付愷他命而販賣該等愷他命毒品 予被告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於渠等作證前, 已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項,同時諭知證人具結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並表明同意 作證後,就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先後為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證述內容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 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8-2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述內容部分: 1.黃煦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 命給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於黃煦弼販毒案 件之102年5月15日、6月10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我與黃煦 弼相約在林園區某間麥當勞附近,約定以1300元之代價向黃 煦弼被告購買一包五公克之愷他命,愷他命是黃煦弼交給我 ,但是因為我當時沒錢,所以先欠黃煦弼,現在還沒有還錢 給黃煦弼等語(他字卷2-7頁)。並卷附有黃煦弼以其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102年3月7日,分為:(1) 12時27分47秒(2) 12時 35分51秒(3) 12時38分56秒(4) 12時48分54秒(5) 13時2分 58秒(6) 13時55分4秒(7) 14時2分3秒( 8) 14時50分42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共8則,在卷可佐(審訴卷29-31頁),而 該等通話係被告要向黃煦弼購買愷他命之內容,其中(1)被 告詢問黃煦弼可否借『五會』之暗語,即係向黃煦弼購買五 公克愷他命之意;最後一通(8)則因其施用黃煦弼所賣之愷 他命後,感覺品質不佳,請被告下次注意品質等情,亦經被 告於黃煦弼販毒案件中102年5月15日偵訊及本院102年10月 15日審判中證述明確(他字卷2頁、他字卷17頁)。即被告 施用愷他命後感覺品質不佳,亦是向黃煦弼投訴抱怨,要求 黃煦弼下次要注意品質,益證該等愷他命確為黃煦弼以出賣 人地位,以之販售牟利無訛。再觀之前述通話內容中,黃煦 弼於第(1)通對話先向被告稱:「我在林園,你要來『跟我 拿』嗎?」「如果你在趕的話,看你要不要下來『跟我收』 」等語。被告於第(1)通對話提及「借『五會』」即要購買 五公克愷他命之暗語後,雙方即相約以網路通訊軟體對談方 式說明,之後第(2)通對話時,黃煦弼即要求被告前來林園 ,交易地點亦由黃煦弼與被告聯繫後決定等情,顯見黃煦弼 於通話時已經持有被告所需數量之愷他命,始會要求黃煦弼 動身前往交易。依上列證據,已足以證明黃煦弼販賣愷他命



給被告之上開事實。
2.佐以被告於黃煦弼販毒案件中於102年5月15日第一次偵訊已 證稱:並未與黃煦弼約定合資購買,都是直接跟黃煦弼購買 ,只是我會賒帳等語(他字卷第2頁)。且參照上開通訊譯 文,被告係直接向黃煦弼言明數量,雙方並無討論合資購買 之隻字片語,並黃煦弼於上開黃煦弼販毒案件亦未曾提及雙 方係合資購買愷他命,直至該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與 被告合資,而向藥頭購買,顯已違反一般合資購買常情。參 以前述黃煦弼與被告第(2)通內容,黃煦弼要求被告馬上來 林園後,被告答以「我叫人來載我」等語;嗣第(5)通黃煦 弼於詢問被告是否來林園後,被告答以「有啊,等他吃飽等 一下要載我」等語。再佐以黃煦弼與被告通話之第(1)至( 4)、(6)、(7)通之黃煦弼基地台位置,均係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其中黃煦弼於第(2)通提及當時其在 「洗車場,對照其基地台位置,堪認黃煦弼在洗車場發話時 之上開基地台位置;而黃煦弼於第(6)通臨時通知被告改至 麥當勞時,被告猶詢問黃煦弼為何不去洗車場,黃煦弼告知 因其母在洗車場之緣故,不便在該處會面,之後被告於第( 7)通表示其已到場,但當時黃煦弼發話位置仍在上揭「文賢 南路109號」。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當天實係由某人搭載前 往林園,本欲前往黃煦弼之洗車場會面,然因黃煦弼之母尚 在該處,黃煦弼始臨時通知被告改變見面地點。且蕭雲峰已 由他人搭載抵達約定會面之麥當勞而再次聯繫被告時,被告 尚在洗車場,亦非由黃煦弼搭載被告前往麥當勞。可見黃煦 弼於第(6)通對話當時或之前,其實已經持有被告所需購買 之愷他命五公克,僅係因黃煦弼之母當時在洗車場,始臨時 通知被告改變交易地點,絕非係因要與被告一起向他人購買 愷他命,而前往麥當勞。則被告上開所證:當時係由黃煦弼 開車載其前往林園麥當勞,向藥頭(即「某某宏」)購買毒 品等情,顯與上揭事證有違,而與實情不符。況且,在黃煦 弼販毒案件之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其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前 開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之原因,解釋稱是因緊張害怕,迷迷 糊糊講錯了等語。然但單純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僅屬行政不 法之性質,並無刑責,且被告亦無主張製作警詢、偵訊筆錄 時有受何不正方法,亦能針對問題回答,所稱緊張、因施用 毒品意識昏沈講錯,顯無可採,且被告所改證稱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與黃煦弼一同向藥頭買毒之情節,與客觀事證並不 相符,已如前述,是故,被告翻異前詞,而為附表二編號1 之證詞,顯係礙於情誼、壓力而為迴護黃煦弼之詞,並非事 實,顯見黃煦弼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



之事實,而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1之證詞,乃屬虛偽之陳述 ,當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述內容部分: 1.黃煦弼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 命給蕭雲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5月15 日偵訊中證述:在洗車場,見面後,我表示要買10公克,他 叫我先回家,晚點再來拿,當天晚上7時,我騎車到被告洗 車場找他,他交付10公克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8頁),並有 卷附有黃煦弼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102年3月13日,分為:( 1) 0時24分4秒、(2) 1時24分44秒、(3) 15時28分56秒、( 4) 15時38分14秒、(5) 15時41分36秒、(6) 16時30分5秒、 (7) 16時47分26秒、(8) 17時1分43秒等被告向黃煦弼購買 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共8則(審訴卷32-34頁),可資佐證 。
2.被告雖於該黃煦弼販毒案件之102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中翻 易前述偵查中之證詞,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述,然參諸 上開通訊譯文,被告於當日凌晨即開始與黃煦弼聯繫購買毒 品之事宜,其間通話達8次,而黃煦弼於第(4)通對話中已向 被告表示可以準備動身前來林園交易,並其中第⑸通對話中 ,被告向黃煦弼表示:「你要幫我鑑定好呢!」黃煦弼則予 應允,答稱「OK」,並請被告等候通知而被告既因之前購買 之愷他命品質不佳而有顧慮,業於聯繫時先詢問黃煦弼愷他 命品質優劣,以免徒勞。黃煦弼亦明知被告不滿前次交易之 愷他命品質有所抱怨,卻直接要求被告等候通知後即可前來 ,顯然已保證愷他命之品質,並於通知被告可前往交易時已 有愷他命,始會要求被告動身前往交易。雖見面後得知被告 欲一次購買10公克愷他命,乃另約時間再行交付。惟綜觀其 二人交易過程,黃煦弼既因被告不斷要求購買而另取得10公 克之愷他命,被告又已確定品質無虞而動身前往交易,則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證在見面後始因嫌棄愷他命品質不佳放 棄購買等情,實有悖常情,且與被告先前之於偵訊中之證述 不符,顯為配合黃煦弼關於該次交易因品質問題最後未成交 之辯解,所為迴護黃煦弼之詞,顯非事實,顯見黃煦弼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上開附 表二編號2之證詞,乃屬虛偽之陳述,當可認定。(四)再者,該黃煦弼販賣毒品案件之黃煦弼如附表一編號1、2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黃煦 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第132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1784號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益證黃煦弼確有上 開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2之證述,係屬虛偽陳述至明,被告辯稱:其在 黃煦弼販賣毒品案件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為真實,而無 虛偽云云,顯無可採。
(五 )綜上諸情,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且該罪為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 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 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 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黃煦弼販賣毒 品案件之法院審理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虛偽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 該等不實陳述雖未為歷審法院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 於審理時,雖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 容,均係針對黃煦弼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一訴訟 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僅論以一偽證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 2「虛偽證述內容欄」所示「(辯護人問:3月13日那一天黃 煦弼有無交毒品給你?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回答法 官時稱102年3月13日後來發現品質不好就不買了,是否如此 ?)是,因為品質不好,所以就沒有買」等不實證述內容提 起公訴,惟此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既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於黃煦弼販賣 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 之義務,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企圖



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並浪費訴訟資源,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並無何特別可憫之處,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惟審 及該案判決結果並未採信其證述,暨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
┌─┬───┬────┬────┬─────────────┬────┐
│編│販毒者│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購毒者 │
│號│ │ │ │ │ │
├─┼───┼────┼────┼─────────────┼────┤
│1 │黃煦弼│民國102 │高雄市林│黃煦弼於102年3月7日中午時 │蕭雲峰
│ │ │年3月7日│園區某麥│分,以其所有IPHONE廠牌之門│ │
│ │ │14時許 │當勞餐廳│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蕭雲│ │
│ │ │ │附近 │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 │
│ │ │ │ │方於同日14時許,相約至高雄│ │
│ │ │ │ │市林園區某麥當勞餐廳附近會│ │
│ │ │ │ │面,由蕭雲峰以新台幣(下同│ │
│ │ │ │ │)1300元之價格向黃煦弼購買│ │
│ │ │ │ │五公克之愷他命,經黃煦弼當│ │
│ │ │ │ │場交付上開愷他命予蕭雲峰,│ │
│ │ │ │ │並同意蕭雲峰賒欠上開價款 │ │
├─┼───┼────┼────┼─────────────┼────┤
│2 │黃煦弼│102年3月│高雄市林│黃煦弼於102年3月13日凌晨至│蕭雲峰




│ │ │13日19、│園區東林│17時許,多次以其上揭098932│ │
│ │ │20時許 │西路288 │3115門號行動電話與蕭雲峰持│ │
│ │ │ │號「鳳誠│用之上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洗車廠」│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
│ │ │ │附近 │黃煦弼於同日19、20時許,相│ │
│ │ │ │ │約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8│ │
│ │ │ │ │8號,即黃煦弼之母所經營之 │ │
│ │ │ │ │「鳳誠洗車廠」附近與蕭雲峰│ │
│ │ │ │ │進行毒品交易,由蕭雲峰以30│ │
│ │ │ │ │00元之價格向黃煦弼購買十公│ │
│ │ │ │ │克之愷他命,經黃煦弼當場交│ │
│ │ │ │ │付上開愷他命予蕭雲並同意蕭│ │
│ │ │ │ │雲峰賒欠上開價款。 │ │
└─┴───┴────┴────┴─────────────┴────┘
附表二:
┌─┬───────┬────────────────────────┐
│編│黃煦弼販賣第三│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8案件102年10月15日審理 │
│ │級毒品之事實 │期日虛偽證述內容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辯護人問:102年3月7日那一次,你有無去找黃煦 │
│ │ │弼?)有。」、「(辯護人問:你找被告幹什麼?)請│
│ │ │他幫我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辯護人問:請說│
│ │ │明過程為何?)我到被告的車廠找他,跟他說我要拿第│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剛好他也要拿,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
│ │ │那邊。」、「(辯護人問:跟何人拿)我只知道是一個│
│ │ │什麼宏的而已,因為我沒有看到,不很清楚。」、「(│
│ │ │檢察官問:你剛稱你跟被告(黃煦弼)一起去林園的麥│
│ │ │當勞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如此?)是。」、「(│
│ │ │檢察官問:你之前於偵訊時稱你跟被告(黃煦弼)是約│
│ │ │在麥當勞那邊交易,他給你5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你們用1,300元交易,是否實在?)之前緊張講錯了 │
│ │ │,因為事隔很久了,那時候就沒有什麼印象,今天有認 │
│ │ │真想,而且當時會緊張,會怕,後來想很久才想起來。│
│ │ │(檢察官問:那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否是假的?)是│
│ │ │假的。」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辯護人問:3月13日那一天黃煦弼有無交毒品給你 │
│ │ │?沒有」;「(檢察官問:你於偵訊時稱3月13日你是 │




│ │ │跟黃煦弼約在他的洗車廠那邊,你跟他買了10公克的第│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他交給你10公克,然後你給他3,000 │
│ │ │元,是否實在?)是。(後改稱)不是向黃煦弼買的,│
│ │ │沒有跟他拿到。」;「(檢察官問:你剛回答法官時稱│
│ │ │102年3月13日後來發現品質不好就不買了,是否如此?│
│ │ │)是,因為品質不好,所以就沒有買」 │
└─┴───────┴────────────────────────┘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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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