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5號
KSDM,104,訴,215,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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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52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家聖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0、33、38、44、80至8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9、21至32、34至37、39至43、45至79、83至8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 3 、4 月間之某日起,陸續在臺南地區蒐集可從中提煉製造 假麻黃(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之感冒藥丸,再於 同年6 、7 月間之某日起,以其先前位於臺南市○○區○○ ○街0 號7 樓之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製作 過程係將感冒藥丸泡水,再用甲苯、氫氧化鈉將其溶解在一 起,並將硫酸滴入鹽酸後產生氣體,再加入甲苯,而取得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之後再將假麻黃泡在氯仿之中,並以乙醚還原,再以 丙酮清洗,此等製程完畢後,再在高壓鋼瓶內加入乙醚還原 過之假麻黃,然後再加入鈀金、硫酸鋇、醋酸鈉、礦泉水 、鹽酸、氫氣等物在高壓鋼瓶內反應後,即可取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嗣於同年10月初 之某日,林家聖因故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租屋處內,並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移至 該處。而林家聖於該處續將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 色水溶液加入氫氧化鈉、活性碳,再用漏斗將其清乾淨,並 加入鹽巴,再以漏斗過濾後,將之置於冰箱內冷凍,冷凍後 將水倒掉,留下固體,再將固體加入礦泉水並煮沸,再置於 冰箱內,取出後即係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13 日22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61巷路口處, 逮捕另案遭通緝之林家聖,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林家聖 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2 樓之 1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85至86所示之物 ,另於翌日2 時30分許,經林家聖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製毒處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家聖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33 頁 正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 至11頁、偵一卷第9 頁、院卷第133 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7 分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 察初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 淨重換算表各1 份、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扣案物照 片164 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8至35頁、第40頁、第63至65 頁、警二卷第1 至11頁、院卷第50至62頁、第64頁、第67至 68頁、第90至100 頁、第103 至109 頁、第113 至118 頁反 面、第128 至129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85所示之物扣案 為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以假 麻黃作為主要先驅原料,利用上開方式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 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所為,不另 論罪。又被告持有已製成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總計達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 雖有臺南市○○區○○○街0 號7 樓及高雄市○○區○○○路 00巷0 號二處,惟被告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 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且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起出 的製毒器具、原料、成品,是被告在警方不知道的情況下主動 帶警方至現場查緝,故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院卷第76頁)。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 人即員警翁士閔證稱:(問:當天你們是臨時性剛好在那個路 口碰到被告而加以逮捕,或是先前已經懷疑被告可能有涉及其 他案件,然後有對被告進行瞭解,因而在該處加以逮捕?)當 天我們已經先規劃勤務,準備就是要在那邊逮捕他。(問:你 們先前有無進行跟監?)有。(問:從何時、何處開始跟監被 告?)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9 月就開始跟監被告。(問: 為何要跟監被告?)因為當時有人舉報被告在從事製毒。(問 :因為你們有檢舉資料說被告涉嫌製毒,所以你們在9 月間就 有開始對被告進行調查的行動,是否如此?)是. . . (問: 從你們於9 月開始對被告展開調查以後,一直到10月13日對其 加以逮捕,在這段時間你們有發現什麼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可 能有涉嫌製毒行為?)這段時間我們跟監被告,發現他有去臺 南市的一間化學材料行買化學原料,還有去安平區的小北百貨 買製毒需要用到的器具,例如石棉、濾布及卡式的瓦斯罐,當 時我們確認他可能正在進行製毒. . . (問:你剛才提到你們 有對林家聖實施跟監,然後發現他有到化學材料行去購買物品 ,當時你們對林家聖進行跟監行為,是否知道你們跟監對象的 名字就是叫做林家聖?或是誤以為是叫做吳家誌、或者是別人 ?)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叫做林家聖,在偵辦過程中我們誤以 為他就是吳家誌。(問:所以你們實際的跟監對象是林家聖, 但是你們一直誤以為他的名字是叫做吳家誌,因此當初你們對



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街聲請搜索票時也誤把吳家誌列為被搜 索人,是否如此?)對。(問:但實際上你們要搜索的對象是 何人?)林家聖. . . (問:《提示今日證人翁士閔所提出之 偵查報告》你們一開始經過有人指述綽號「小黑」之男子涉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你們也已經有跟監拍到綽號「小黑」之男子 的照片,是否如此?)對。(問:該人除了指證綽號「小黑」 之男子以外,是否也有同時指出綽號「小黑」之男子所持用的 行動電話號碼?)我印象中好像是有。(問:該人指出的電話 號碼是否就是你們後來查出來的以蔡百柔之名義所申辦之門號 ?)對. . . (問:《提示今日證人翁士閔所提出之偵查報告 》是否係偵查報告上面所載之0000000000這支門號?)對。( 問:後來有無查出蔡百柔與當時綽號「小黑」之男子彼此間是 何關係?)當時在偵辦過程中,有發現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關 係,因為蔡百柔並沒有婚姻關係。(問:依當時包含檢舉人的 檢舉資料,你們是否已經知道綽號「小黑」之男子,而實際上 持用0000000000之該男子有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對,就是 當初檢舉人檢舉「小黑」有在使用這支手機、有在製造第二級 毒品。(問:除了檢舉人檢舉之外,你還有無其他事證懷疑該 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當時我有去調閱監視器畫面,因為在 偵辦過程中,我有發現他有去臺南市某一家化學原料行購買一 些製毒要用的化學原料,還有去小北百貨購買一些製毒要用的 食鹽、瓦斯罐及濾布等這些東西。(問:若依你上開所提出之 該份偵查報告,當初你聲請搜索票時,你是認為該人是涉嫌何 罪名?)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問:當初檢舉人只 有提到「小黑」有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你會知道要去 跟監在庭被告?)因為當初檢舉人有講「小黑」所使用的手機 ,然後我以這支手機去調閱該手機的申設資料,調閱出來是蔡 百柔,我去帳單寄送地址的臺南市○○區○○○街0 號5 樓之 6 那棟大樓看,結果在地下室發現一輛BMW 車子也是在蔡百柔 名下,所以我才開始針對這輛車去跟監,然後我跟監時就發現 確實是被告在開這輛車等語(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第 140 頁正反面、第143 至144 頁),並提出偵查報告1 份為證 (見彌封袋)。可知本案偵查之開端係因檢舉人向警方檢舉綽 號「小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乃根據上開門號之申設資料查知申設人為 蔡百柔、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 號5 樓之6 ,員警並在臺南市○○區○○○街0 號5 樓之6 該棟大樓地下 室發現一輛蔡百柔名下之車輛,而被告則為該車輛實際使用者 ,自此開始(約103 年9 月間)警方則對被告展開跟監行動, 而在跟監之過程中,警方發現被告與蔡百柔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被告曾至小北百貨及化學材料行購買製毒所需之器具、原料 ,警方基於上開事證認為「小黑」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是以,當員警於103 年10月13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61巷路口處,逮捕被 告之前,員警早已憑藉著檢舉人之檢舉、上開門號之申設資料 及申設人蔡百柔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購買製毒所需 之器具及原料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即員警於逮捕被告之前早已發覺 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是本案並不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又本案雖然係因被告主動帶領, 員警始得查獲製毒處所,惟警方「未知悉製毒處所」並非必然 等同「未發覺」犯罪嫌疑,本案員警於逮捕被告之前早已發覺 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業如前述, 而被告主動帶領員警至製毒處所乙節,僅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 、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仍不影響本案不符 合自首要件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惡性非輕,且製 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5000多公克,數量甚鉅,如其所 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實難想像,實不宜寬 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帶同員警至製毒處所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相當程度減輕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尚有3 名幼兒待扶養之生活情狀(院 卷第152 頁),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製毒之規模及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0、33、38、80至8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 1 、44所示之物,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警二卷 第7 至10頁),且均為被告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成品及半成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0、33、38、80至8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44所示之物,除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 部分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故一併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物,因已直接接觸、沾染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從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毒品,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必要。
2.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 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警二卷第7 至10頁),且為被告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假麻黃之殘渣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假麻 黃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假麻黃,一 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9、21至32、34至37、39至43、45至77、 79、83至8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用以供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5 至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86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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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