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董俊弘
被 告 朱同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李邦彥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坤茂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782號、第5312號、第6632號、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朱同仁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及鍵盤)壹臺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附表編號5 、編號8 及編號9 部分均無罪。李邦彥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附表編號8 及編號9 部分均無罪。
陳坤茂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董俊宏無罪。
事 實
一、李邦彥前因:⒈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以 101 年度簡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⒉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第195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彭紹軒、陳坤茂、朱同仁及李邦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宏」、「阿興」、「陳少棉」、「大姐」、「洪哥」等成年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彭紹軒、「阿宏」、「阿興」另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彭紹軒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即俗 稱之「車手」,可分得每次詐得款項之4 %(交通費、住宿 費亦可報銷);朱同仁、李邦彥及陳坤茂則分別擔任向車手 取款再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同仁除每月可自「大姐」處獲得 固定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資外,並可自匯款金額抽取 千分之2 之報酬,朱同仁再自行僱用李邦彥,而給予李邦彥 每月3 萬元之薪資;陳坤茂則可自匯款金額賺取千分之1 至 1.5 不等之報酬。前開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如下:先由「阿 宏」、「阿興」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偽以「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科 」(或「金融犯罪調查中心」)等公務員名義去電附表所示 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擄車勒贖刑事案件,需監管、封存 其等帳戶內款項為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等帳戶內提領款項,「阿宏 」、「阿興」即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分別蓋印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傳真至便利商店予彭紹軒接收影 本,彭紹軒再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公文書影本各1 紙,冒充「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公務員身分,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5 係持被害人鄧碧霞存摺及 印鑑盜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5 ;另附表編號6 部分未遂) 得逞,致生損害於鄧碧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 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彭紹軒再依「阿宏」、「阿興」電話 指示,與受「陳少棉」指示之陳坤茂、受「大姐」指示之朱 同仁、李邦彥及受不詳人指示之綽號「洪哥」之人、不詳成 年男子,至附表所示地點見面,由彭紹軒將詐得款項扣除其 中4 %之報酬及其他報銷款項後,餘款交予陳坤茂、李邦彥 、「洪哥」及不詳成年男子,再由陳坤茂、李邦彥、「洪哥 」及不詳成年男子將款項匯至前揭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各 次詐騙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三、朱同仁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
2 月16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 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經營「天下」(網址: ag.ts8888.net )及「希望」(網址:ag.hr8888.net )等 以美國、日本及臺灣等地職業棒球、職業籃球、足球等運動 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之運動簽賭網站,該網站之下注方式為 不特定賭客向朱同仁取得網站帳號密碼後,即得連結網路後 登入前開公眾得任意上網出入之簽賭網站下注,並採取每週 結算1 次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此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嗣經警於104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 許在朱同仁前開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處扣得其所有 供經營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 臺。
四、案經黃妃嬪、鄧碧霞、潘彩雲、李英花、黃智美、陳文彬、 林武雄、黃麗娥、劉麗冠、王瑞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彭紹軒、董俊弘、 朱同仁、李邦彥、陳坤茂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含共同被告間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經被告5 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紹軒就附表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朱同仁就事 實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行坦承 不諱,惟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部分,被告朱同仁與被告李 邦彥固坦承被告朱同仁有僱用被告李邦彥,由被告李邦彥依 「大姐」指示於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 彭紹軒收取款項並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被告陳坤茂固坦認 有依「陳少棉」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彭 紹軒收取款項再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朱同仁、被告李邦彥均辯 稱以為「大姐」是在做地下匯兌,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云云;被告陳坤茂亦辯稱以為是幫「陳少棉」做地下匯 兌,也不知道是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紹軒於103 年9 月間經綽號「阿宏」、「阿興」等 人介紹加入「阿宏」、「阿興」所屬詐騙集團,「阿宏」 、「阿興」提供號碼不詳之手機1 支予被告彭紹軒做為公 機以聯繫使用,被告彭紹軒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之 「車手」,可分得每次詐得款項之4 %(交通費、住宿費 亦可報銷)。被告朱同仁則自103 年1 月起受僱於綽號「 大姐」,由「大姐」提供手機2 支,1 支手機作為工作機 搭配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等),1 支手機裝有QQ軟體(暱稱為「 金好運」),以裝有QQ軟體之該手機與「大姐」(暱稱「 彩虹心情」)聯繫指示收取款項數額及匯款之帳戶號碼, 並依工作機指示外出收款,被告朱同仁賺取每月3 萬元之 薪資,及另抽取收款金額千分之2 之報酬,被告朱同仁自 103 年10月底起僱用被告李邦彥代為處理收款及匯款事宜 ,而將上開手機2 支交給被告李邦彥自行接收電話、訊息 ,並每月給付被告李邦彥3 萬元薪資做為報酬,被告朱同 仁則固定每月與被告李邦彥對帳。被告陳坤茂則受僱於「 陳少棉」之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做為聯絡 工具,依「陳少棉」指示收款後匯款至「陳少棉」指定之 帳戶,由收款金額抽取千分之1 做為報酬。前開「阿宏」 、「阿興」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如下,先由「阿宏」、「 阿興」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偽 以「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科」( 或「金融犯罪調查中心」)等名義去電附表所示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涉嫌擄車勒贖刑事案件,需監管、封存其等帳 戶內款項,各該被害人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至其等帳戶 內提領款項,「阿宏」、「阿興」即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 ,分別蓋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傳 真至便利商店予被告彭紹軒接收影本,被告彭紹軒再持上 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 檢署」公印文)公文書影本各1 紙,冒充「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專員」公務員身分,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5 係持被害人鄧碧霞存摺及印鑑 盜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5 ;另附表編號6 部分未遂)得
逞後,再依「阿宏」、「阿興」電話指示,與受「陳少棉 」指示之被告陳坤茂、受「大姐」指示之被告朱同仁、被 告李邦彥及受不詳人指示之綽號「洪哥」之人、不詳成年 男子,至附表所示地點見面,由被告彭紹軒將詐得款項扣 除其中4 %之報酬及其他報銷款項後,餘款交予被告陳坤 茂、被告李邦彥、「洪哥」及不詳成年男子,再由被告陳 坤茂、被告李邦彥、「洪哥」及不詳成年男子將款項匯至 「大姐」、「陳少棉」指定之帳戶(各次詐騙內容詳如附 表所示)。被告朱同仁於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2 月16日 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以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之方式,經營「天下」(網址:ag.ts8888.net )及「希望」(網址:ag.hr8888.net )網站,以美國、 日本及臺灣等地職業棒球、職業籃球、足球等運動賽事結 果為賭博標的之運動簽賭網站,該網站之下注方式為不特 定賭客向被告朱同仁取得網站帳號密碼後,即得連結網路 後登入前開公眾得任意上網出入之簽賭網站下注,並採取 每週結算1 次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於10 4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朱同仁高雄市○○區○○ 路000 號租處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 (含螢幕、滑鼠、鍵盤)1 臺之事實,業據附表編號1 被 害人黃妃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 至110 頁、第104 至106 頁【下稱警一卷】、104 年度偵字第47 82號卷第76至78頁【下稱偵一卷】)、附表編號2 被害人 林武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20 至 122 頁、偵一卷第76至78頁)、附表編號3 被害人陳文彬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39 至141 頁 、第127 至128 頁、偵一卷第76至78頁)、附表編號4 被 害人王瑞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6 9 頁、第164 至166 頁、偵一卷第142 至143 頁)、附表 編號5 被害人鄧碧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本 院卷第185 至186 頁、偵一卷第61至65頁)、附表編號6 被害人黃智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 175 至176 頁、偵一卷第61至65頁)、附表編號7 被害人 黃麗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93 至 194 頁、第189 至190 頁、偵一卷第142 至143 頁)、附 表編號8 被害人潘彩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警一卷第144 至145 頁、偵一卷第61至65頁)、附表編號 9 被害人李英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67至68頁【下稱警三卷】、警一卷第151 至152 頁、偵一卷第61至65頁)、附表編號10被害人劉麗冠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57 至158 頁、第 159 至160 頁、偵一卷第142 至143 頁)明確,並有附表 編號1 之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警三卷第35頁、 第38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紙(警一卷第10 8 頁)、被告陳坤茂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一卷第81頁 );附表編號2 之林武雄指認照片2 紙(警一卷第123 至 124 頁)、被告李邦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卷一第 193 頁)、QQ軟體對話紀錄1 份(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附表編號3 之陳文彬之郵局、高雄銀行、臺灣企銀 及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各1 份(警一卷第141 至143 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紙(警一卷第130 頁)、 被告彭紹軒交付現金予被告李邦彥之照片3 張(警三卷第 36至37頁、104 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第60頁【下稱偵二卷 】)、高雄市○○區○○街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 一卷第132 至135 頁)、被告李邦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本院卷一第193 頁)、QQ軟體對話紀錄1 份(本院卷一 第120 至123 頁);附表編號4 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各1 紙(警一卷第171 至172 頁)、王瑞春之高雄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1 份(警一卷第174 頁)、王瑞春指認照片 3 張(警一卷第167 至168 頁);附表編號5 之屏東市中 正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警一卷第116 至117 頁、 警三卷第3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1 紙(警一卷第112 頁)、鄧碧霞屏東六塊厝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12 至113 頁)、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1 紙(警一卷第114 至115 頁,註:上面之指印 並非被告彭紹軒提款時所按捺,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表編號6 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 1 紙(警一卷第182 至183 頁)、高雄市○○區○○路管 理室入口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至41頁); 附表編號7 之黃麗娥之指認照片2 紙(警一卷第191 至19 2 頁)、黃麗娥之屏東公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份(警一 卷第197 頁);附表編號8 之高雄市○○區○○○路大樓 入口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紙(警三卷第38頁)、潘彩 雲之郵局與高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警一卷第146
至147 頁);附表編號9 之李英花指認照片1 張(警一卷 第53頁);附表編號10之劉麗冠指認照片1 紙(警一卷第 161 頁),及事實欄電腦網頁翻拍照片6 張(警一卷第 4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36至41頁)在卷可憑,並 有被告朱同仁用以經營簽賭網站之電腦主機(含螢幕、滑 鼠及鍵盤)1 臺扣案可憑,復為被告彭紹軒、朱同仁、李 邦彥及陳坤茂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07 頁),首堪認定 。
㈡被告朱同仁、李邦彥及陳坤茂固均辯稱認為是地下匯兌, 並不知是詐騙集團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朱同仁及李邦彥部分:
⑴關於被告李邦彥向彭紹軒收取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 款項為何,依附表編號2 、編號3 被害人所述各遭詐 騙142 萬元及157 萬元,惟依被告李邦彥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QQ軟體對話(警一卷第12 6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第121 至122 頁)所示, 及李邦彥於104 年6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 二第85頁),則各為113 萬元及125 萬元。考量彭紹 軒固證稱其僅抽取收款金額之4 %(本院卷二第5 頁 背面),然因彭紹軒往來臺北高雄及至各詐款、交款 地點尚須搭乘高鐵、計程車,復有在臺南、高雄旅館 住宿之費用,此部分均會補貼,即由贓款中扣除(警 一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頁),且前開得扣除 金額係由詐騙集團先把金額算好,彭紹軒並不知道向 被害人詐得多少錢(本院卷二第6 頁、第23頁),故 應以113 萬元及125 萬元之數目較為正確,合先敘明 。
⑵觀之被告李邦彥向彭紹軒收款過程,雙方並非直接電 話聯繫見面交款,而係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不詳之人分別聯絡被告李邦彥及彭紹軒(警一卷第 126 頁),且見面的地點為華榮路與華夏路交叉口的 統一超商此一公眾場所(警三卷第36頁),雙方交付 高達上百萬元之鉅款時,不但沒有收據或憑證,也僅 由被告李邦彥草草確認一下大概數目(本院卷二第87 頁),直到返回被告李邦彥或朱同仁處,才再仔細清 點並以驗鈔機檢驗是否真鈔(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 ,雙方交款之粗糙草率,可見一斑。衡諸常情,彭紹 軒若確為「地下匯兌」之客戶,且欲「匯兌」之款項 高達上百萬,並非些許零頭,理應十分謹慎小心,或 是親至「地下匯兌」場所當面處理,或匯至指定帳戶 ,豈會隨便在路邊交付從未見過的人,也沒有當面詳 細清點確認,即「不發一語」的離開,則一旦發生其 中混有假鈔、數目不符之情,責任如何釐清,顯有疑 問。足見其等收款流程,實與一般「地下匯兌」情況 有所歧異。
⑶此外,被告李邦彥、朱同仁如係從事「地下匯兌」, 而依「大姐」指示向「客戶」收款,則照理說收取之 金額應係「欲兌換人民幣數額之新臺幣」加上「手續 費」,而不論匯率也好,一般收取千分之幾的手續費 也好,在加總之後,理應會出現些許零頭,不太可能 都是完整的金額。然而本案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收 取者各為113 萬元及125 萬元,數額均完整至萬位, 該金額亦啟人疑竇。
⑷何況,被告李邦彥附表編號2 、編號3 向彭紹軒收取 款項,其間僅相隔2 日,如係「地下匯兌」,則同一 「客戶」應無短時間內不厭其煩地重複交付款項之理 。再者,彭紹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當著被告 李邦彥的面把彭紹軒應分得的錢從要交付的款項裡拿 出來過(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此觀附表編號3 蒐 證照片內可見彭紹軒右手抓著1 包牛皮紙袋(應為彭 紹軒分得之報酬),左手將白色提袋交予被告李邦彥 (偵二卷第60頁)自明,被告李邦彥亦就此予以肯認 ,表示彭紹軒曾拿錢給被告李邦彥點,點完之後,就 說要把彭紹軒的拿起來,而扣除彭紹軒拿起來的錢後 ,交付的款項就是「大姐」用QQ軟體講的金額(本院 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等語。凡此處處顯露可疑 之處,顯非「地下匯兌」「客戶」會出現的行為,而
被告李邦彥卻自稱未曾聞問或察覺有異,實在是難以 想像。
⑸又以被告朱同仁自承當初去大陸玩時認識「大姐」, 認識沒有很久開始做地下匯兌,「大姐」就交付2 支 手機給被告朱同仁(本院卷二第76頁),以被告朱同 仁與「大姐」非親非故,相識未久,彼此間互信基礎 不強,就要求被告朱同仁依其指示在海峽彼端收款、 匯款,且經手之金額甚高,單憑無法查證身分的電話 和QQ軟體聯繫,並只要偶爾抽空跑腿幾次去「收款」 、「匯款」如此輕鬆的工作,就可以領取固定每月3 萬元加上千分之2 的報酬,而依被告朱同仁自述光是 抽成千分之2 就可賺取每月約4 萬元至5 萬元(本院 卷一第42頁背面),付出與收入明顯不成正比,依照 一般常理當可懷疑「大姐」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之事, 甚或收受之款項來源可疑,才會給予如此高於常人的 報酬。是「大姐」縱使如被告朱同仁自稱之曾告知係 從事「地下匯兌」,實際上是否如此亦值懷疑,何況 綜觀被告李邦彥所提出之前開QQ軟體對話,亦未見任 何與「匯兌」相關之對話,則其是否確實從事「地下 匯兌」,殊值懷疑。此由被告朱同仁自承剛開始做時 也擔心是遇到詐騙集團,一開始也有想到收的可能是 來源不明的錢(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7 頁)等語,及被告李邦彥自承「大姐」沒有明確告知 是在做「地下匯兌」,大概瞭解是就收錢、換錢(應 指匯錢)這樣,實際上也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本院 卷二第83頁、第89頁)等語,即可見被告朱同仁、李 邦彥根本無法確知所收受之款項究竟來源為何,是否 真的是「地下匯兌」。
⑹準此,由被告朱同仁與「大姐」認識時間短暫,其僅 需依指示從事「收款」、「匯款」,工作輕鬆,即可 獲取顯不相當的報酬,即便將其中每月固定3 萬元報 酬部分轉僱用被告李邦彥為其處理「收款」、「匯款 」事宜,仍可抽取每筆款項千分之2 之報酬,依常情 當可懷疑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不明,可能另涉其他不法 。乃被告朱同仁有此懷疑,其與被告李邦彥實際上也 無法確知款項來源為何(警一卷第29頁),仍依「大 姐」指示「收款」、「匯款」,且被告李邦彥向彭紹 軒收取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款項時,無論款項數額 、收款方式、過程,均與一般「地下匯兌」多有不同 之處,被告李邦彥卻絲毫未加聞問探詢,顯見其等實
質上毫不關心在意收取的款項到底是什麼樣的錢,其 主觀上有縱使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不明,為詐欺集團所 詐得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
⒊被告陳坤茂部分:
⑴關於被告陳坤茂向彭紹軒收取附表編號1 之款項數額 ,依附表編號1 被害人所述遭詐騙92萬元,惟依被告 陳坤茂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1頁) 所示,先後多次提及「他送72個下去」、「阿弟仔, 你拿72給他」、「你叫我朋友拿72給你」、「我72接 到了」,及被告陳坤茂於104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103 年11月6 日收到72萬元(偵二卷第4 頁 背面)等語。考量彭紹軒自述除抽取收款金額之4 % 外,交通費及住宿費也會補貼扣除,都由詐騙集團成 員算好後告知,業如前述,顯見彭紹軒根本無法確定 到底收到及交付多少錢,故其實際交付被告陳坤茂之 款項,應以72萬元之數目較為正確,先予敘明。 ⑵觀之被告陳坤茂向彭紹軒收款之過程,雙方並非直接 電話聯繫見面交款,而係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 0 號之「小美」(應即被告陳坤茂所稱之「陳少棉」 )撥打被告陳坤茂持用之0000-000000 號,告知等一 下會有人打電話給被告陳坤茂,要送「72個」下去給 被告陳坤茂(警一卷第81頁),數分鐘後,即由持用 0000000000000 號不詳之人分別聯絡被告陳坤茂及彭 紹軒見面時間、地點等事宜,且於被告陳坤茂與彭紹 軒碰面後,該不詳之人指示被告陳坤茂把手機交給彭 紹軒,並告知彭紹軒「拿72個給他」,再把電話交回 被告陳坤茂,告知「你叫我朋友拿72給你,你拿回去 算」(警一卷第81頁背面),被告陳坤茂旋再回電給 「小美」表示「72接到了,直接去銀行直接點」(同 上頁)。以雙方約定交款之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和平 西路和西環路口之統一超商此一公眾場所(同上頁) ,雙方交付數十萬元之高額款項時,不但沒有收據或 憑證,還指示被告陳坤茂「拿回去算」,而由被告陳 坤茂直接到銀行去清點存入帳戶,雙方交款之急迫、 草率,溢於言表,實與一般「地下匯兌」之情況有間 ,而理應引起被告陳坤茂之懷疑。
⑶參之被告陳坤茂持用之0000-000000 號通聯譯文(警 一卷第74至84頁、本院卷一第195 至206 頁),被告 陳坤茂於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11月10日間,固有
多通與「小美」談及新臺幣兌美金匯率、「差你剩60 0 元人民幣和4000元臺幣」(警一卷第74頁)等對話 ,與其自述從事「地下匯兌」似有關連。然以被告陳 坤茂僅靠電話與「珠海賣茶認識的」「陳少棉」聯繫 (偵二卷第5 頁),只要偶爾跑腿「收款」、「匯款 」如此輕鬆的工作,依被告陳坤茂自述就可以抽取千 分之1 之報酬(同上頁),何況依103 年11月7 日上 午11時26分之監聽譯文,「小美」提及94萬3 千元的 「水錢」算1,500 元(警一卷第81頁背面)換算,抽 取之報酬約為千分之1.59,其付出與收入亦難謂成正 比,依照一般常理當可懷疑「陳少棉」所從事者並非 合法之事,才會給予如此之報酬。何況被告陳坤茂於 向彭紹軒收取附表編號1 之款項時,照前述情節,理 應察覺有異,然被告陳坤茂卻未曾就此向彭紹軒探詢 、查證,而逕依「陳少棉」及不詳男子電話指示「收 款」、「匯款」,顯見其實質上毫不關心在意收取的 款項到底是什麼樣的錢,其主觀上有縱使所收取之款 項來源不明,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坤茂辯護稱其涉嫌之地下匯兌係 屬接續犯,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 偵字第2720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應為重複起訴而為不 受理判決等語。然觀之103 年度偵字第27208 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係認被告陳坤茂等人基於違反銀 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夥同「阿棉」等人從 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而以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 示金融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者之專用帳戶,接受臺灣 地區加入「必贏投資案」投資者匯入或以現金存入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帳戶之金額,再轉匯至「阿棉」 指定之臺灣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阿棉」指定之人,再 由「阿棉」等人計算等值人民幣,匯款人民幣至大陸 地區犯罪集團之帳戶,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國 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搬 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惟該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5係記載被告陳坤茂該帳戶參與前開犯罪時間為 103 年4 月14日至103 年4 月22日,與本案被告陳坤 茂係於103 年11月6 日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時間相
隔近半年之久,且與上開起訴之「必贏投資案」毫無 關聯,此外,2 案起訴之事實與罪名亦多有不同,難 認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重複起訴,附此說明。 ⒋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屢屢詐 得高額款項,使被害人受損不眥,求償無門。又詐騙集 團為於詐騙後有效確保詐騙款項,分工十分仔細,有前 端機房電話詐騙人員,也有後端出面收錢、取款、匯款 使詐得款項迅速搬移流回詐騙集團手上之車手,其等互 相合作利用,構成完整的詐騙集團體系,此情一再經媒 體廣為報導,當為一般成年智識之人所知。乃被告朱同 仁、李邦彥及陳坤茂知悉及此,其等依「大姐」、「陳 少棉」電話指示收取款項,向沒有聯絡方式無法確知身 分之人,在隨便約定的公共場所,收取者復為無法查證 來源的現金,而難以得知收取款項之來源為何、有無涉 及不法,在此情形下,被告朱同仁、李邦彥及陳坤茂實 際上收受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款項時,理應察覺收款過 程與常情有異,顯涉嫌不法款項,而仍未向彭紹軒加以 探詢確認,逕予收受並依指示匯款,是其等對所收受匯 出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犯罪之不法款項乙情,實難諉為 不知。其等主觀上有縱使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不明,為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 以認定。而詐騙集團實係一完整之分工合作模式,已如 前述,無論前端機房電話人員、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甚且後端處理金錢流向的車手,均為該分工詐騙之一份 子,而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由來電 聯繫收款之人、被告朱同仁、李邦彥及陳坤茂自身、交 款之彭紹軒,即可推知參與之人至少在三人以上。又被 告朱同仁、李邦彥及陳坤茂雖未參與前階段諸如電話機 房人員致電被害人行騙及彭紹軒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騙之過程,然此係詐騙集團高度分工所致,其等 雖未能知悉詳細之行騙方式,然得以認知係詐騙所得之 款項,而仍出於己意參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等各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紹軒、陳坤茂、朱同仁 及李邦彥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 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亦 足參照。因此,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單位管轄間有所混淆錯誤,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案被告彭紹軒係依「阿宏」、「阿興」指示,在便 利商店接受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 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影本,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實際上確有此單位)及「臺灣臺 北板橋地檢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家機 關所製作、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 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平行單位並無下轄關係 ,實無「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然依前揭說明,此偽造 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