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 號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豪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世華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被 告 張錦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訓明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5397 號、第25695 號、第27399 號、第28766 號、毒
偵字第4053號)、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4024號、毒偵
字第612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698號、第77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世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錦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世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錦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世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顏士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顏士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錦龍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
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顏士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顏士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世華、張錦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顏士豪、陳世華、張錦龍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轉讓、販賣或持有、施用,且顏士豪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竟 自民國103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為下列行為: ㈠顏士豪分別單獨,或與陳世華、張錦龍其中1 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顏士豪獨自以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2 次 、李○○6 次、李○○1 次、鍾○○2 次,並收取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代價;另與陳世華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曾○○1 次,並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 ;另與張錦龍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3 次,並收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 ㈡顏士豪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3 時35分、4 時3 分、4 分許,先由
顏士豪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 話,與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 鍾○○於當日上午4 時4 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內與顏士豪會面,再由顏士 豪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供鍾○ ○施用。
㈢甲○○分別單獨,或與自稱「楊○○」、綽號「長腳仔」之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甲○○獨自以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顏士豪各1 次,並收取如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另與「楊○○」共同以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豪1 次,並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代價;另與「長腳仔」共同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1 次,並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 ㈣張錦龍因顏士豪委請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 並交予購毒之款項後,即基於幫助顏士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甲○○聯繫後,前往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顏士豪,顏士豪即於同日在其住處內施用(顏士豪該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9 日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於103 年10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85大樓30樓20室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約 1 小時許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嗣顏士豪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 年10月16日15時50分許於 高雄市○○區○○○路0 號17樓11室住處大門前盤查身分而 予依法逮捕,並於徵得顏士豪同意後,在同日16時許進入其 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又甲○○於103 年 10月22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至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12樓之3 實施搜索,再於同日19時45分逮捕甲 ○○並經其同意後至高雄市○○區○○○路0 號30樓20室執 行搜索,而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復經警再循線查獲 張錦龍、陳世華,始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追加起訴程序審查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甲○○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事實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689號、第7768號追加起訴書1 份在 卷可稽(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而上開追加起訴 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 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即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5號)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 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㈡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本案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5 號 合併審理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1 、一人犯數罪者。2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同法第6 條規 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 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 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惟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 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 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 事訴訟法第6 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 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 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 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庭分案補充要點(下稱上開補充要點)第3 點第1 項 規定:一人犯數罪(指案件被告單一)經檢察官先後起訴, 先後繫屬本院者,除專庭或專股案件及前案已終結外,由分 案室分由最初受理之法官辦理。又上開補充要點第4 點規定 :數人犯數罪,分屬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以 後案併前案為原則,由後案受理法官簽請院長決定之。 ⒉經查:被告甲○○雖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876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訴字第305 號 審理在案,固有該案起訴書、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然觀之該案另有共同被告李○○、 李○○經檢察官同案起訴,並非僅有被告甲○○1 人被訴, 且2 案之其他被告亦不相同,與上開補充要點第3 點第1 項 所定「案件被告單一」之要件已有未符。又被告甲○○於該 案被訴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地、對象亦與本 案迥異,是以該案與本案縱合併審理,仍無從達成上述避免 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 致性之要求。況縱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亦須由後案受理法 官簽請院長決定,尚非本院(前案受訴法院)得依職權所為 之事項,是以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自非於法有據 。是以本院並無從依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與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305 號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顏士豪及辯護人以證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附表 一編號16該次交易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鍾○○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除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須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鍾○○於 警詢中就有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被告顏士豪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所為陳述(偵卷1 第71頁,本判 決所引證據出處簡稱請見「卷宗簡稱對照表」),與其嗣後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無異(偵卷1 第85 頁),而證人鍾○○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具有證據能力(詳後 述),從而其警詢中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證人既經法院傳喚、拘提無 著,被告係事實上無從為對質、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行 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言。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 人而未獲詰問機會外,自不得任意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鍾○○於偵訊時之證詞皆經具結,復被 告顏士豪、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鍾○○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證
人鍾○○業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被告顏士豪就證人鍾○○之 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鍾○○於偵查中 證詞,得作為證據。
⒉又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 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 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 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 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 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 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 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 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編號R00-0000-000被告甲○○之 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1頁),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 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 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詳後引用之 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張錦龍、各被告之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1 第189 頁反面、197 頁反面、215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 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 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分別就各自參與如事實欄 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15)、一㈢(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載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以及被告顏士豪就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轉讓禁藥之行為、被告甲○○就事實欄二 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已坦承不諱;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3 該次交易,被告甲 ○○僅是介紹買家顏士豪與賣家「楊○○」交易,不涉毒品 交易之構成要件,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另訊據被告張錦龍固就事實欄一㈣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顏士豪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3 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0至12),辯稱:伊確實曾代被告顏士豪向李○○收錢,但 並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李○○,亦不知所收款 項之性質為何,且有時被告顏士豪託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轉交給李○○,但實際上伊並未與李○○會面,至於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雖為伊所使用, 但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行動電話則否,且因為 伊不會說台語,故相關交易有關以台語對話之通聯內容也非 伊所為,本案實係因被告顏士豪怕遭伊指認其他竊盜案件, 始與購毒者李○○聯手誣陷,伊確未與被告顏士豪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張錦龍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僅有證人即共犯顏士豪、購毒者李○○之證述,被告張 錦龍復否認相關通聯譯文與其有關,縱認為被告張錦龍會說 台語,但仍無法鑑定通話者之聲紋與被告張錦龍是否相符, 已無足夠之證據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且證人顏士豪、李○ ○證述尚有矛盾,而證人即共犯顏士豪之指訴又有誣陷被告 張錦龍之危險性,俱有瑕疵,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 張錦龍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張錦龍辯護。經查: ㈠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曾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㈢(即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據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各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1 第1-17頁、警卷 2 第6-16頁、警卷4 第6-9 頁、追警卷第1-3 頁、偵卷1 第 15 -18、96-98 、101-103 頁、偵卷2 第4-8 頁、追他卷第 98-99 頁、本院聲羈卷1 第8-9 頁、訴字卷1 第45-46 、18 8 頁反面、198 頁、訴字卷2 第17頁及反面、109 頁反面-1 21頁、訴字卷3 第114 頁反面、144 頁反面、訴字卷4 第30 、38-43 、63頁反面-64 頁、追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下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曾○○、李○○、李 ○○、鍾○○、(下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購毒者)朱○○、顏 士豪、楊○○、代顏士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證人張錦 龍、代被告甲○○向購毒者顏士豪收款之證人楊○○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警卷1 第29-36 、51 -61 頁、警卷2 第35、68-72 頁、警卷3 第33-39 頁、追警 卷第10-12 頁、偵卷1 第40-43 、68-7 1、78-81 、84 -85 、89-91 頁、偵卷2 第12、63-64 頁、追他卷第51-54 頁、 追偵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聲羈卷2 第7 頁、訴字卷1 第54 頁反面-55 頁、訴字卷2 第97-109、訴字卷4 第43頁反面-4
9 頁),並有各次毒品交易相關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可資 佐證(警卷1 第22、25、41-42 、44、62-63 頁、警卷2 第 21、38頁、警卷3 第41-42 頁、追警卷第5 頁、偵卷1 第74 頁、監聽卷1 第8-9 、15-19 、20-23 、31-32 頁、監聽卷 2 第5 頁、監聽卷3 第6 、12頁、監聽卷4 第1 、3-5 、10 、12、17、20-21 頁、監聽卷5 第12頁、監聽卷6 第1-2 、 5 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0月16 日(被告顏士豪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7 張、查獲證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警卷1 第71 -72 、78-81 頁、偵卷1 第53頁),暨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另被告甲○○曾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乙節,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供承明確(警卷2 第17頁、偵卷2 第8-9 頁、併毒 偵卷第22-23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001616號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地點分別為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12樓之3 、同市○區○○○路0 號30 樓3020號房)、刑案現場照片21張、扣案毒品、吸食器照片 6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10日編 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二隊四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足憑( 警卷2 第78-80 、82-84 、86-93 頁、偵卷2 第85-90 頁、 毒偵卷第30-31 頁),暨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 之粉末、編號3 之白色結晶送驗結果亦分別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載),同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3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29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可考(偵卷2 第94 -96 頁)。足認被告顏士豪、陳世華、甲○○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3 是次交 易,僅係居間介紹賣家「楊○○」與買家顏士豪交易,並未 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然被告甲○ ○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顏士豪於該次交易 前並不認識「楊○○」,係經由伊介紹而交易成功,並於翌 日由顏士豪將價金1500元交給伊所委託不知情之楊○○收受 後,再轉交給「楊○○」等語(警卷2 第13頁、偵卷2 第6 頁、本院訴字卷2 第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士豪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該次乃由被告甲○○介紹1 名男子與伊進
行毒品交易,當時先行欠款,翌日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甲○ ○之女友楊○○等語(警卷1 第13-14 頁、偵卷1 第18頁) ;證人即代被告甲○○向顏士豪收款之楊○○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被告甲○○曾委託伊向顏士豪收取1500元,再交給 甲○○等情相符(警卷2 第35頁、偵卷2 第12頁),堪認被 告甲○○業已參與是次交易相關居間指示代為收款並轉交予 賣家之行為,自屬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辯被告甲○○僅係居間介紹,未 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誤會。又警方嗣後並未查 獲被告甲○○所稱之賣家「楊○○」(詳後述),卷內亦無 「楊○○」之相關年籍資料,從而本院僅能依被告甲○○之 供述及證人顏士豪之證述,認定該賣家即共犯係一自稱「楊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併予敘明。
㈢被告顏士豪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⒈被告顏士豪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供鍾○○施用等情,業據被告顏士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該次係鍾○○來御宿汽車旅館找伊,因鍾○○ 當時沒有錢,伊便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施用等語明確 (偵卷1 第103 頁、本院訴字卷1 第194 頁反面),核與證 人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 地向被告顏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實為伊向被告顏士 豪表示要試吃,被告顏士豪便在現場提供給伊施用,數量約 跟之前以500 元向被告顏士豪購買之毒品相當等情一致(本 院訴字卷4 第31-3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公訴人雖以證人鍾○○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103 年9 月 8 日曾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地點向被告顏士豪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金額約500 至1000元,錢有當場付清等語(偵卷 1 第71、85頁),為被告顏士豪該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鍾○○之證據,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乃重罪,被告 顏士豪復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原難單憑購毒者之證述為被告顏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 證據,何況證人鍾○○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當天並無毒 品交易如前,則證人鍾○○上開向被告顏士豪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更有瑕疵,要難採信。再參之當日被告顏士豪、 證人鍾○○雙方見面前之通聯紀錄,僅有「(鍾○○)豪哥 監理站」、「(顏士豪)那的汽車旅館」、「(鍾○○)我 到了」、「(顏士豪)我看幾號」、「228 」等相約見面之 尋常用語(偵卷1 第74頁),至多僅能證明鍾○○與被告顏 士豪聯繫後見面之事,然其間雙方並無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
語或金額之內容,可與證人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為 補強、印證,自難單憑證人鍾○○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為 被告顏士豪不利之認定。
⒊則依上開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顏士豪是否曾於如事實 欄一㈡所載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鍾○○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 告顏士豪曾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乙情,公訴人起訴被告顏士豪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張錦龍事實欄一㈣幫助施用第二級之認定 ⒈被告甲○○曾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士豪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公訴人另 以該次交易時負責從中聯絡買賣、交付價金與收受毒品之被 告張錦龍,亦係參與被告甲○○之販賣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另訊之被告張錦龍雖不否認曾與被告甲○○聯繫是次毒品 交易,以代顏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施用等情,然否認 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豪。則被告張 錦龍既為該次交易之中間人,其在該次交易究竟扮演如何角 色?幫助何方行事?攸關迥異之罪名、刑責,自當詳加分辨 ,茲說明如下。
⒉有關被告張錦龍於上開(附表二編號2 )交易之角色,業據 被告張錦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顏士豪出錢要伊去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便出面去找「大明」即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甲○○住處之管理室,由伊 將錢交給甲○○,之後甲○○上樓,過約數十分鐘後,甲○ ○要伊去地下室消防栓,在該處有1 個菸盒,內有1 小包毒 品,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顏士豪,毒品是顏士豪要自 己施用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1 第54頁反面-55 頁、訴字卷 2 第3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證述:當 天是被告張錦龍與伊聯絡,伊收錢後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香煙盒內,通知被告張錦龍去地下室消防栓處拿取等情相 符(警卷2 第12頁、偵卷2 第5-6 頁、本院聲羈卷1 第8 頁 、109 頁反面-11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該次交易之購毒者 顏士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係伊拿錢請被 告張錦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張錦龍便提議向「大 明」即甲○○購買,如果品質不好可以退,最後被告張錦龍 買到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可佐(警卷1 第12頁、偵 卷1 第17-18 頁、本院訴字卷2 第117-121 頁);又參以被 告張錦龍曾以B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張)分別與顏士豪持用 之A 門號行動電話(下稱顏)、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蕭)於103 年7 月5 日有下列對話( 見警卷1 第25頁、監聽卷3 第6 頁):
①(02:44:36,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顏士豪通話) 張:大明打來了。
②(02:45:16)
張:大明現可以拿?
蕭:沒還我錢。
張:1個多少?
蕭:43。
張:別人的,不要被打槍。
③(02:45:32)
張:好的1個,欠你的另外。
蕭:好。
④(02:49:10)
張:大明打來了43塊。
顏:好。
(中略)
張:我有說不好退。
顏:好啊…(下略)
張:你有錢?
顏:有。
張:過去找你。
⑤(02:52:38)
張:你下來拿,外面很多警察,到統一你走出來。 蕭:你走進來。
⑥(03:01:52,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被告甲○○通話) 張:下來。
⑦(03:04:51,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被告甲○○通話) 張:我在全家。
⑧(03:08:26,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被告甲○○通話) 張:我走進去管理室。
⑨(03:48:59,此為被告張錦龍傳簡訊給被告甲○○) 張:我出去了到85門口。
⑩(03:49:43)
蕭:我放在地下室消防栓。
⑪(03:50:11,此為被告張錦龍傳簡訊給被告甲○○) 張:我出去了到85門口。
⑫(03:51:10,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被告甲○○通話) 蕭:地下室消防栓上峰裡面,地下1 樓消防栓上面。 ⑬(03:56:40)
張:我拿四三,說東西沒帶,叫我去地下室,少二千三, 電話不接了。
顏:給你多少,拿過來。
⑭(04:17:37,此通為被告張錦龍與顏士豪通話) 張:我拿上去。
上開對話為被告張錦龍、甲○○、證人顏士豪之對話,為被 告張錦龍、甲○○、證人顏士豪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1 第 194 頁反面、199 頁反面、訴字卷2 第30頁),觀之雙方對 話之內容,係被告張錦龍先向顏士豪表示被告甲○○(即大 明)來電後,由被告張錦龍與甲○○談論欲以「43」之金額 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被告張錦 龍尚且表示「別人(要)的,不要被打槍(指退貨)」即意 指買主另有其人,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品質若欠佳會要 求退貨等意,待被告張錦龍確定被告甲○○貨源無虞,復再 行與顏士豪回報價格並前往向顏士豪索取購毒款項後,先由 被告張錦龍至被告甲○○住處樓下會面,迨約40分鐘後再由 被告甲○○指示被告張錦龍至指定地點即被告甲○○住處地 下室消防栓拿取放置在菸盒中之毒品已完成交易等情,亦核 與被告張錦龍、證人甲○○、顏士豪上開供述、證述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張錦龍係先向賣家甲○○詢問價購並表示係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