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峻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吳寶利
郭俊宏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54、3267、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辛○○、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丁○○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 販賣:
(一)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 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方式,轉讓各該如附 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之人。
(三)丁○○亦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四)嗣警方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883號搜索票至己○○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黃埔新村○○巷巷底民宅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警方另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至辛○○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又於同年2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經丁○○同 意後,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之1之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己○○、辛○○、丁○○暨 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8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87、141至142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一)就被告己○○所涉犯行部分(即附表一),業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68至72、141、153至155 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 32、91至94頁)、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19至21、97至98頁)等語均相符,並有①本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1883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44頁)、② 鳳山分局103年12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44至 51頁)、③被告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鄂○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 第11至17頁)、④被告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一卷第10頁)、⑤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08號通訊監 察書(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26頁)、⑥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137號通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32頁)、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FS517)各1份(見警卷第190、192頁 )、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31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27至128 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就被告辛○○所涉犯行部分(即附表二),業據被告辛○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至5、141、152至155、2 09至210頁;訴字卷第23至28、85至88、153至155 頁)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二 卷第32至34、123至124頁)、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3至44、185至187頁)等語均相符, 並有①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36 頁)、②鳳山分局104年1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236至242頁)、③被告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二卷第7至12頁)、④被告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與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二卷第13頁)、⑤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968號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25頁)、⑥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 第241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29 頁)、⑦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14)各1份(見警卷第27 4至275頁)、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 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鳳山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S020)各1份(見警卷第290至291頁)、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40)各1份(見警卷第274 至248 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就被告丁○○所涉犯行部分(即附表三),亦經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119至120、141、153至155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4至106、115至117頁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 1 至43頁;訴字卷第68至72頁)、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2至34、113至114頁 ,訴字卷第142至145頁)等語均相符,並有①鳳山分局10 4年2月1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15至21頁)、②被 告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己○○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12 頁)、③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 7至11頁)、④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08號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第28頁)、⑤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682號通訊監 察書(見警卷第24頁)、⑥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0頁)、⑦甲○○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三卷第63頁) 、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6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鳳山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71)各1 份(見警卷第41至42頁)、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4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062)各1份(見警卷第68、70頁)、⑩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18)各1份( 見警卷第90、92頁)、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26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 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7至2 8 頁)等件於卷可參,亦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可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可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 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 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一)被告己○○確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鄂○○、黃○○;(二)被告辛○○確有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三)被告丁○○確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地 ,交付愷他命予同案被告己○○,於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被告3人並分別向其等 收取金錢(惟被告辛○○同意陳○○賒欠)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3人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本 案被告己○○、辛○○、丁○○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被 告丁○○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 表三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犯行後之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而應 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規定。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時、 地,分別轉讓予陳○○、張○○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 足認均已達加重其刑(即10公克)之數量,而陳○○係66年 1月27日生、張○○係76年4月10日生,有其2人之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0、48頁),案發時均業已成年,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辛○○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張○○之行為,自均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 。是以:
(一)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核被告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就如附表二
編號3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 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然依上開說明,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為是,而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如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3 人分別持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於被告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張 ○○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6),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4 次轉讓禁藥罪;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 表三編號3至4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之犯罪時間 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又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謂偵查階段之自 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 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見 偵二卷第2至4、152至155頁),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供稱: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等語(見訴字 卷第86、141 頁),是依前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合,故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己○○、丁○○2 人均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 犯行,是均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 適用,上訴人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雖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前開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張○○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論處,縱被告辛○○就該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故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辛○○該部分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足採。(三)另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3人均已認罪,犯後態 度良好,且其等之毒品交易數量不多、所獲得之利益甚為 微薄,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3 人於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時 ,被告己○○為21歲、被告辛○○為27歲、被告丁○○為 26歲,顯見被告3 人於本案犯行時均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仍輕忽法令嚴格禁止毒品流通之規範,分別率與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人為本案犯行,實難逕認其等犯罪之情狀 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固然被告辛○○於偵、審時均坦承犯 行,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3 人就本案所為之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七、爰審酌被告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
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及 禁藥,仍恣意讓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3 人且 僅因貪圖利益,明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二、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 ,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審酌被告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鄂○○及黃○○2人、販賣毒品次 數5次;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陳○○1人、 販賣毒品次數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陳○○及張 ○○2人、轉讓禁藥次數4次;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僅甲○○1人、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己○○1人、販賣 毒品次數4次,且被告3人販賣之金額均非甚高等情狀。再衡 及被告己○○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一卷第3頁);被告辛○○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二卷第2頁);被告丁○○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三卷第4頁)等情 ,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 參照,均不構成累犯);另衡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販賣 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 示之刑;就被告辛○○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鄂○○及黃○○2 人;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陳○○1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陳○○及張○○2人;被告丁○○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甲○○1人、販賣愷他命之對象
僅己○○1人,且其等販賣及轉讓時間均集中在103年9月至1 04年2月間,且犯罪手法均甚類似,又其等個人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僅為少量金錢,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己○○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辛○○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丁○○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九、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 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 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己○○部分:
①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含有愷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乙節,驗前淨重共13.875公克,驗餘 淨重共13.632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 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 參(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且為被告己○○所有, 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4 包甲基安非 他命及1包愷他命,乃供其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 反面),衡之本案被告己○○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至10 月間,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1包均係103年1 2月10日始扣案,期間已間隔近2月,亦難認定該4 包甲 基安非他命及1 包愷他命,與被告己○○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相關。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4 包 甲基安非他命及1 包愷他命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 告沒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且係供其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 示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 ,均為被告己○○所有,均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51 頁),且均係供其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經認定如前,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己○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 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 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 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含有保安 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查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500元、1,000 元、500元、500元、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 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在被告己○○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己○○之財產抵償之 。
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 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平板電 腦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號碼:CCAH123G0 150T7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均為被告己○○所 有,均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 卷第151至152頁),惟或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或為其玩線上遊戲使用,均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不得沒 收。至扣案之中華電信SIM卡1張,並非其所有;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證人黃○○所有,並非被告己 ○○所有等情,亦據證人黃○○證述於卷(見偵一卷第 20頁)、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訴字 卷第152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
被告己○○所有,依前揭規定,爰不予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11,800元不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之11,800元部分,其中9,000 元係 其女友所有,非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訴字卷第1 51頁),與被告己○○本案犯行無關,不得沒收。至剩 餘之2,800 元,固為被告己○○所有,惟稱係其打工所 賺取之金錢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訴字卷第151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11,800元係被告己○○於本案販毒 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予沒收。
⒉被告辛○○部分:
①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 為被告辛○○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153 頁),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該支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乃供其施用等語(見訴字 卷第153頁),衡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3年10月至12 月間,而上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係104年1月27日始 扣案,期間已間隔近2 月,亦難認定該支摻有愷他命之 香菸,與被告辛○○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相 關。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不予沒收:
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固為被告辛○○所有,業據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53 頁), 惟係供其施用愷他命使用,亦據被告辛○○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5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被告辛○○本案犯行有關,依前揭規定,爰不予沒 收。
③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 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 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如附表七編
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搭配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辛○○所持用,業據被 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至4、 152至155頁),被告辛○○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 以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及張○○聯繫 ,亦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 (見偵二卷第2至5、152至155、209至210頁;訴字卷第 23至28、86、153 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見偵二卷第7至13頁),足認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確 為供被告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既屬特定之物(行動電話部分雖序號、價 值均不詳,然既於案發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所使用,已屬特定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 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在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部分:
①毒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