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2號
KSDM,104,訴,152,201507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返
      吳姿燁(原名吳芳燁)
      吳丁筵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3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吳姿燁吳丁筵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水返為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遂於民國99年6 月25 日前往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0 號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由不知情之醫師吳紹 琛為其看診,吳水返則自述左側肢體無力現象已有3 年多, 且向吳紹琛佯稱其曾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 港醫院)接受治療,而經吳紹琛告知須有其至北港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始能開立申請看護所需證明資料後,明知其未曾 至北港醫院就診,仍於同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 月25日,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簡小 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佯裝為吳水 返配偶之「簡小姐」陪同吳水返進入安泰醫院診間接受吳紹 琛問診,再由「簡小姐」提出以不詳方式取得且冒用醫師施 信安、李俊億及北港醫院名義所出具,其上載有吳水返年籍 資料、不實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病名「腦中風併左 側偏癱」、醫師囑言「患者於95年7 月5 日至95年7 月30日 共25日,經本院長期追蹤治療,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 顧」、核發日期「中華民國99年06月28日」等內容及偽造如 附表所示印文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本案證明書)予吳紹琛吳水返則配合表示有本案證 明書所載病史而共同行使之,致吳紹琛誤信吳水返確有因前 述病症而於95年7 月間在北港醫院就診之病史,進而與不知 情護理人員劉芳妤按常規檢查後,評估吳水返需全日24小時 照顧,並於同日(即99年7 月2 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巴氏量表」,復於「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 資料傳遞單」(下稱本案傳遞單,由不知情之晟光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仲介人員蔡裕蘋協助填寫申請人及被看護者基本資 料)上證明完成前述評估,足生損害於北港醫院、施信安李俊億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及安泰醫院、吳紹琛核發診 斷證明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吳紹琛、 劉芳妤、蔡裕蘋、蔡雅茹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故不贅 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水返固不否認曾至安泰醫院就診,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字,不知道本案證 明書是誰拿給醫生的,看診時是一個仲介推我進去診間,我 那時受傷且重聽,是仲介跟醫生說的,他們說什麼我也不清 楚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水返有於99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 日至安泰醫院就 診之紀錄,且本案證明書經人提出予證人吳紹琛,證人吳紹 琛因此誤信被告吳水返確有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而於95年7 月間在北港醫院就診之病史,進而與護理人員劉芳妤按常規 檢查後,評估被告吳水返需全日24小時照顧,於同年7 月2 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復於本 案傳遞單上證明完成前述評估等節,業經證人吳紹琛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並有 安泰醫院103 年3 月11日103 東安醫字第0206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證明書及被告吳水返病歷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3 月13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工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9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6 頁、第43至45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被告吳 水返實際上未曾至北港醫院就診,且本案證明書非北港醫院



所開立等情,有北港醫院103 年3 月28日院醫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查詢結果、103 年4 月9 日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 是本案證明書應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⒉又被告吳水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於99年間 有去過安泰醫院?)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有去,我女兒帶 我去的,我去過3 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 則參酌卷附被告吳水返於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 29至40頁),其分別於99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 日、100 年12月21日、101 年12月28日有至安泰醫院就診之紀錄,雖 就診次數部分與被告吳水返所陳有出入,然所稱第一次就診 應指在該醫院之初診,且初診通常須填寫病患個人基本資料 而較無與他次就診經驗混淆之可能,是被告吳水返所稱其本 人第一次有前往安泰醫院就診之日期應為初診日期即99年6 月25日,甚為顯然。再觀諸卷附被告吳水返於99年6 月25日 、同年7 月2 日至安泰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下分別稱6 月 25日病歷、7 月2 日病歷,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主訴部 分第一行均記載「asking for A17」字樣,其中7 月2 日病 歷關於治療計畫(P )部分尚記載「A17 申請外籍監護工證 明書(自)」,而證人吳紹琛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訊及7 月2 日病歷所記載意旨時,乃證稱:主訴要申請外籍監護工 ,過去有3 年多中風之病史合併左側肢體偏癱,95年7 月5 日到95年7 月30日在北港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 頁背面),則就證人吳紹琛所為前開證述對照7 月2 日病歷 記載內容,「asking for A17」應代表病患欲取得申請外籍 看護工所需證明書之意,是被告吳水返於第一次(即99年6 月25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時,主訴即提及欲取得申請外籍 看護工所需證明書此請求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吳水返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吳水返當時經診斷之疾病 為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一節,業經證人吳紹琛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84頁 背面),並有6 月25及7 月2 日病歷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吳水返於偵查中亦供稱:會去安 泰醫院就診是因為騎機車跌倒,可能因為年紀大了,一直覺 得身體沒力,後來我太太叫我女兒帶我去屏東就診;醫生問 我,我跟醫生說我左手無法出力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03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吳水返當時經診斷之病症乃 關於肢體而非言語或意識方面之障礙,且其猶能記憶當初至 安泰醫院就診之原因及問診情形,並非處於無法言語或意識



喪失之狀態,當應能理解證人吳紹琛與其對話之意義。復參 諸證人吳紹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25日那天因為還 沒有開巴氏量表及外籍監護工的申請證明書,所以我的印象 中那天沒有問到有關太太的陳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 ),則在被告吳水返尚有理解及溝通能力的情況下,看診醫 師自無捨與被告吳水返本人溝通,而僅與家屬或陪同之人溝 通以取得病患主訴之必要。因此,6 月25日病歷中主訴部分 當係病患即被告吳水返本人有所表述且知情,而無由他人全 權代為回答之必要,故被告吳水返對於其99年6 月25日就診 目的之一乃取得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證明書一節,理應知之 甚詳。
⒋另質之證人吳紹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 月25日是 初診,依病歷記載是沒有看到本案證明書,而該次就診病歷 上手寫的文字最後一行是指「在北港醫院治療」,意思是我 問他在哪個醫院治療,是在北港醫院治療;最後手寫的「Tx 」是治療的縮寫;可能是病患第一次來時沒有帶任何診斷證 明書,當天沒有做其他處置,可能我有要求他要拿診斷書, 後來可能他在99年7 月2 日有帶本案證明書過來;我一定是 有看到本案證明書上面的紀錄,才有辦法在99年7 月2 日安 泰醫院病歷上寫出他是何時期在北港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雖有使用「可能」此推論語氣,然證人吳紹琛為當時為被告 吳水返看診之醫生,病歷資料亦為其撰寫,是其或因時隔久 遠而未使用肯定語氣為上開證述,然其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始為上開有要求被告吳水返攜帶在北港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 到院之證述,非單純推測之詞,自得作為證據;況證人吳紹 琛此部分證述與卷附6 月25日及7 月2 日病歷(見他字卷第 30至32頁)確實於99年7 月2 日始有記載被告吳水返在北港 醫院治療之確切期日,而同年6 月25日僅記載主訴有左側偏 癱3 年多病史及手寫記載「北港( H) Tx 」字樣等內容相符 ,且其證述亦可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吳水返未能於99年6 月25 日就診並申請開立相關證明時即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巴氏量表」等資料,應屬可信。是以,證人吳紹琛 乃於99年6 月25日獲悉被告吳水返欲取得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且因被告吳水返自稱係在北港醫院接受治療,遂要求 被告吳水返須提供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至同年7 月2 日本案證明書始經人提出等事實,均堪認定。公訴意旨誤認 本案證明書係於99年6 月25日經提出,應予更正。又本院審 之若非病患已無理解、溝通能力,醫師對話之對象當以病患 為主,而無僅與陪同病患前來之人對談且置病患於不顧之可



能,是被告吳水返當時既具理解、溝通能力且欲取得申請外 籍看護工相關證明書,已如上述,其對於證人吳紹琛前開於 99年6 月25日所提出須攜帶在北港醫院治療之證明書到院之 要求,自難諉為不知。
⒌辯護人另以99年7 月2 日係證人蔡裕蘋拿相關資料到醫院申 請,被告吳水返當天未至安泰醫院等詞為其辯護,然證人吳 紹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吳水返本人親自帶過去的嗎?)答: 本人一定有到場,本人沒有到場的話,沒有看到病人,不可 能開立診斷書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背面),就 此觀諸卷附當日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33頁),亦附有被告吳水返之照片可供證人吳紹琛對 照,其應無誤認他人為被告吳水返之可能。又證人蔡裕蘋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7 月2 日我有陪同他們到安泰醫 院,當天被告吳水返確定有去醫院,他去醫院是我幫他填表 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且被告吳水返有使用 健保身分就診一情,有7 月2 日病歷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32頁),足認於99年7 月2 日至安泰醫院就診之人應為病患 本人即被告吳水返無訛。另證人吳紹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病歷記載,99年6 月25日、7 月2 日被告吳水返都由自述 為太太之人陪同,我們慣例是家屬或病患把他們帶來的診斷 書放在我們診療桌上,叫到他的時候會請病患拿給我們看, 本件我不確定是否是病患交給我的,因為太久了,對於自稱 為被告吳水返太太之人是否為被告吳丁筵則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86頁);證人蔡裕蘋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7 月2 日當天被告吳水返及吳姿 燁、「簡小姐」有到醫院,但我沒有進診間,而被告吳丁筵 是否在場我真的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 背面);證人黃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吳丁筵 請我過去關心瞭解,證人蔡裕蘋在場,她說有叫一個「簡小 姐」去安泰醫院現場,當場也有聯絡「簡小姐」,但電話不 通,她說文書是她們公司一個「簡小姐」送過去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酌以被 告吳丁筵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99年間有陪同被告吳水返進入 診間(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以及被告吳水返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及是否由其本人提出本案證明書予醫生時供稱:不是 ,是一個瘦瘦的小姐推我進去診間,是她把那整疊拿給醫生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未指明進入診間並提出資 料者係在庭之證人蔡裕蘋或被告吳丁筵等情綜合觀之,應可 認定於99年7 月2 日被告吳水返係由佯裝為其配偶之「簡小



姐」陪同進入診間,且由「簡小姐」提出本案證明書予證人 吳紹琛以行使之,至為灼然。再者,被告吳水返既於99年7 月2 日有至安泰醫院就診並進入診間,且其主要目的乃取得 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自不可能對是否能成 功申請漠不關心,且依其所陳仍可與證人吳紹琛溝通病情, 未受其所稱之重聽或當時病症問題影響,則證人吳紹琛對於 病歷所記載之主訴部分當須與病患本人即被告吳水返確認, 始能於7 月2 日病歷記載被告吳水返主訴於95年7 月間在北 港醫院治療之病史,是被告吳水返於當日證人吳紹琛取得本 案證明書且憑之詢問其相關病史時,實有配合表示其有本案 證明書所載病史之行為且知悉本案證明書存在,應無疑義; 甚且被告吳水返於本院審理時尚提及陪同其進入診間之女子 有將整疊資料拿給醫生一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業如 前述,益徵被告吳水返確實知悉「簡小姐」有將本案證明書 提出予證人吳紹琛。從而,身處診間內之被告吳水返唯獨對 關乎其目的甚鉅之本案證明書是否確實具備、前述病患主訴 部分記載內容為何等節以重聽、受傷為由推諉不知,實屬臨 訟卸責之詞,難令本院憑信。末查,被告吳水返學歷為小學 畢業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48頁),足見被告吳水返非完全未受教育之成年人,縱 其未能完全理解本案證明書上所載部分較為專業用語之意, 然其明知自己未曾在北港醫院治療,北港醫院及所屬醫師自 無可能開立本案證明書,則其就本案證明書係由不具製作權 限之人所偽造,當屬知之甚詳。
⒍綜上以觀,被告吳水返明知未曾至北港醫院治療,仍於99年 6 月25日初診時向證人吳紹琛佯稱曾在北港醫院接受治療, 且經證人吳紹琛告知須攜帶其於北港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後 ,猶於同年7 月2 日「簡小姐」提出本案證明書時,配合表 示有本案證明書所載病史,自與「簡小姐」就行使偽造之本 案證明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足生損害於北港醫 院、施信安李俊億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及安泰醫院、 證人吳紹琛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甚為明確。至辯護人 以證人吳紹琛、蔡裕蘋可能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共 犯關係為被告吳水返辯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然辯護 人就此未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查核,僅以猜測證人吳紹琛、 蔡裕蘋係共犯之詞指摘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自難說服本院, 併此敘明。另證人黃文良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 訴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以及證人吳世絢本院審理中 證稱:第一次開偵查庭後,我聽到被告吳姿燁有打電話給證 人蔡裕蘋詢問為何被傳喚涉嫌偽造文書,我有載老闆即被告



吳姿燁到屏東SOGO星巴克與證人蔡裕蘋見面,當時證人蔡裕 蘋回答說這部分是叫「簡小姐」去辦理的,當下她有打電話 給「簡小姐」,但都無人接聽,證人蔡裕蘋就跟被告吳姿燁 說不要把她說出來,這是被告吳姿燁自己的事等語,然其等 證詞僅能證明證人蔡裕蘋與「簡小姐」有聯繫或具同事關係 ,對於證人蔡裕蘋是否確知有本案證明書存在而為共犯,抑 或進入診間的被告吳水返是否不知有本案證明書存在等事實 ,均屬無法證明,自無從憑此為被告吳水返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水返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詞,均 不足採信。被告吳水返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吳水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吳水返與「簡小姐」此成年人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水返明知 自己未曾至北港醫院就診,仍為能順利獲得用以申請外籍看 護工之相關證明書,與「簡小姐」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達其目的,足生損害於北港醫院、施信安李俊億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及安泰醫院、證人吳紹琛核發診斷證明 書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吳水返之犯罪動機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非實際偽造本案證明書之行為人等 犯罪情狀,復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本案證明書業據提出行使而附於安 泰醫院留存之病歷內,已非被告吳水返或共同正犯「簡小姐 」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 ,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姿燁吳丁筵吳水返(被告吳水返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開有罪部 分所述)為圖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 6 月25日,應予更正),一同前往安泰醫院就診,由不知情 之證人吳紹琛看診,在診間由被告吳水返佯裝中風偏癱,被 告吳丁筵則對證人吳紹琛及不知情之證人劉芳妤佯稱被告吳 水返身體功能欠佳,並提供不詳人士所填載之本案證明書行 使之,經證人吳紹琛及劉芳妤按常規檢視後,誤信被告吳水 返需他人協助進食、盥洗、移位等而勾選「巴氏量表」,並 據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士量表」交付被



吳丁筵吳水返。旋由被告吳姿燁通知不知情之證人蔡裕 蘋前往安泰醫院領取前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交 付不知情之案外人吳宜蓁之證件予證人蔡裕蘋,由證人蔡裕 蘋於99年7 月2 日持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以案外人吳 宜蓁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改制後為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外籍看護工,足以損害政府對外勞業 務管理、北港醫院、安泰醫院及證人吳紹琛對醫療診斷及診 斷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姿燁吳丁筵此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法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倘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辯解,縱 前後不一或與證人之陳述不符或與事實不符,亦不能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姿燁吳丁筵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吳姿燁吳丁筵於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鄭樑任吳紹琛、劉芳妤、蔡雅茹、蔡裕 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安泰醫院103 年3 月11日103 東安 醫字第02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證明書及被告吳水返病歷影本 、安泰醫院103 年8 月11日103 東安醫字第0657號函、北港 醫院103 年3 月28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9 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3 月13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工相關資料各1 份、錄影光碟1 片等為據。訊據 被告吳姿燁固不否認有於99年6 月25日陪同被告吳水返前往 安泰醫院就診,且有委託證人蔡裕蘋協助辦理申請外籍看護 工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第一次去安泰醫院是仲介與我們一起去,是仲介推被告 吳水返進診間,我沒有進去,我不知道怎麼申請外籍看護工 ,仲介要我們證件給她,她會幫我們弄到好,我不知道本案 證明書的來源,也不知道本案證明書是假的等語;被告吳丁 筵則不否認曾與被告吳姿燁陪被告吳水返前往安泰醫院就診 ,然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 於99年間沒有去過安泰醫院,不知道本案證明書怎麼來的等 語。經查: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姿燁等人係於99年6 月25日提出本案證 明書,而於同年7 月2 日再次前往安泰醫院看診時始取得申 請外籍看護工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然本案證明書實際上係 於99年7 月2 日始經被告吳水返與「簡小姐」共同提出行使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係誤載本案證 明書提出之時間,應予更正如上,合先敘明。又被告吳姿燁 於99年間委託證人蔡裕蘋為其父即被告吳水返辦理申請外籍 看護工之相關事宜一節,為被告吳姿燁所不否認,且據證人 蔡裕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吳水返與「簡小姐」共同 行使本案證明書後,證人吳紹琛因此誤信被告吳水返確有因 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而於95年7 月間在北港醫院就診之病史, 進而與證人劉芳妤按常規檢查後,評估被告吳水返需全日24 小時照顧,並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復於本案傳遞單上證明完成前述評估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是此部分應探究者,為被告吳姿燁吳丁筵是否知悉偽 造之本案證明書存在且有意行使之,亦即其等與被告吳水返 、「簡小姐」間就行使本案證明書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查被告吳姿燁於103 年6 月10日偵查庭雖曾供稱:我帶父親 即被告吳水返去安泰醫院就診,只看過一個醫生,第一次帶 被告吳水返去看醫生的人,是我跟母親即被告吳丁筵;看診 時,我跟母親帶父親進去診間,醫生問診是敲我父親,問我 母親一些事,我只知道結果,醫生說我父親中風,我當時嚇 一跳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似指被告吳姿燁吳丁筵於 99年6 月25日即第一次至安泰醫院就診時,有陪同被告吳水 返進入診間。然就此被告吳丁筵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帶被 告吳水返去屏東安泰醫院,跟我女兒即被告吳姿燁陪被告吳 水返去過醫院一次,我沒有陪被告吳水返進診間,在外面等 ,是被告吳姿燁陪被告吳水返進診間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 背面,偵字卷第1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我去 過一次,99年間沒有去過,只有最後一次和被告吳姿燁去拿



藥,被告吳水返也有去,這次我有進診間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和被告吳水返去 過安泰醫院一次,是99年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99頁),顯見被告吳丁筵前後供述雖就是否進入診間一節稍 有出入,然於偵查中所稱與被告吳姿燁吳水返一同前往安 泰醫院的時間並非特定,而於後續審理程序時則明確表示未 曾於99年間陪同被告吳水返前往安泰醫院,是以被告吳丁筵 於偵查中所稱與被告吳姿燁陪同被告吳水返至安泰醫院之時 間,即非當然係指99年6 月25日,而與被告吳姿燁前開供詞 並非完全一致。另證人蔡裕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7 月2 日被告吳姿燁有到安泰醫院,但我沒有進診間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及其背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姿燁有 於該日到安泰醫院,無從推論被告吳姿燁有進入診間並對於 當日提出之本案證明書有所知悉,應無疑義。再參諸卷附6 月25日、7 月2 日病歷(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乃均記載 「come with his wife」即由被告吳水返之太太陪同,並未 記載尚有女兒陪同進入診間,縱使醫師非必須將所有陪同進 入診間之人一一記載於病歷上,而無法排除被告吳姿燁曾於 99年間陪同被告吳水返進入診間之可能,然此部分除被告吳 姿燁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且被告吳姿燁於103 年10月8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及後續本 院審理程序均否認有於99年間進入診間,是本院自難單憑被 告吳姿燁前開於103 年6 月10日偵查庭時所為之自白認定被 告吳芳燁於99年6 月25日、7 月2 日有陪同被告吳水返進入 診間,則被告吳芳燁是否知悉證人吳紹琛有要求被告吳水返 提出於北港醫院就醫之證明或本案證明書之存在,即非無疑 。至被告吳姿燁於103 年6 月10日偵查庭所為供述,雖某程 度彰顯其對於被告吳水返至安泰醫院就診之狀況非毫無所悉 ,然此與被告吳姿燁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吳水返未曾至北港醫 院就診、抑或對於本案證明書係屬偽造且經提出於安泰醫院 一節有所認知,要屬二事而無必然關聯。
㈢至上開病歷雖記載被告吳水返係由太太陪同,然質之證人吳 紹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間自稱為被告吳水返太太之 人有進入診間,但是否為被告吳丁筵則沒有印象,理論上是 應該要確認家屬身分,但我不確定當時有無確認,通常是會 問家屬和病患的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及其背面、 第85頁背面);證人劉芳妤於偵查中亦表明對被告吳水返於 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沒有印象(見他字卷第78 頁背面);證人蔡裕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7 月2 日 當天被告吳丁筵是否在場我真的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89頁及其背面),是依前開於99年間身處安泰醫院現 場之人所為證述,均無從確認被告吳丁筵即為陪同被告吳水 返於99年間進入診間之人。況被告吳水返於103 年10月8 日 經檢察官訊問時乃供稱:看診時是一個仲介推我進去診間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推我進去 診間那個瘦瘦的人不是我太太即被告吳丁筵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86頁背面),且99年7 月2 日陪同被告吳水返進入診 間者乃「簡小姐」業經認定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是本院自 難僅以6 月25日、7 月2 日病歷上記載「come with his wi -fe 」或被告吳姿燁前述於103 年6 月10日偵查庭所為與其 後所述及被告吳丁筵所述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吳 丁筵於99年間有陪同被告吳水返至安泰醫院就診或進入診間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吳丁筵知悉證人吳紹琛有要求被告吳水 返提出於北港醫院就醫之證明或本案證明書之存在。 ㈣證人蔡裕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吳姿燁說她爸爸的診 斷證明開立需要一段時間,問我有無方法,我因為跑醫院業 務的關係有認識「簡小姐」,就介紹「簡小姐」給她,後來 「簡小姐」有去聯絡被告吳姿燁,看她爸爸的症狀要怎樣處 理才能快速達到申請資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 ,且被告吳姿燁亦自承為了申請外籍看護工所給付予證人蔡 裕蘋之對價高達新臺幣5 萬元,並提出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1 份附卷為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及其背 面、第106 至107 頁),而上情或能推論以高於一般仲介費 用之金額委託證人蔡裕蘋代為申辦外籍看護工之被告吳姿燁 ,知悉依被告吳水返當時之身體狀況,無法以正常管道快速 獲得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相關證明,惟縱使被告吳姿燁有透 過仲介人員以取巧或非正當途徑達到申請目的之主觀意思, 然在前述無法認定被告吳姿燁知悉被告吳水返未曾至北港醫 院就診或本案證明書存在的前提下,實難率然推論被告吳姿 燁對於被告吳水返、「簡小姐」會於申辦過程中之99年7 月 2 日行使偽造之本案證明書一情有所預見,而責令被告吳姿 燁須就申辦過程中所有可能產生的違法行為共同負責。至被 告吳姿燁於偵訊時雖曾供陳:本案證明書是我一個朋友在很 久之前帶我父親去北港醫院就診拿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7 頁),似知悉本案證明書之存在,然審究被告吳姿燁於該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先供稱:我不確定是否有帶本案證明 書去屏東就診,不只我一個人會帶被告吳水返去看醫生,不 知道本案證明書怎麼來的,我沒有拿本案證明書去安泰醫院 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及其背面),原已否認本案證明書係 其所提出,而在被告吳丁筵無法回答本案證明書來源且檢察



官再次訊問本案證明書係何人提供時,被告吳姿燁始為上開 陳述,已與其一開始所為供述不一,則其前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究係被告吳姿燁確實知悉本案證明書存在所為辯詞,或如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一時慌張所為之推託之詞(見本院訴 字卷第99頁),實屬有疑,而在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之情況下,自無從僅因其辯詞不可採或可疑即推論被告吳姿 燁知悉且有共同行使本案證明書之意。
㈤末查,證人鄭樑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他字卷第67頁)、 錄影光碟1 片,以及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後所得之勘驗 筆錄、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吳水返 是否行動自如之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5、53頁 ),均僅能證明被告吳水返於102 年、104 年時已行動自如 ,無99年間經證人吳紹琛所診斷之左側肢體偏癱且須人24小 時照顧之現象,然無從回溯推論於99年7 月2 日本案證明書 經提出行使之時,被告吳水返確實絲毫無左側肢體偏癱之症 狀,亦無從證明被告吳姿燁吳丁筵於99年間均知悉本案證 明係屬偽造且有共同行使之行為。而證人蔡雅茹乃100 年間 跟診之護士,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吳姿 燁、吳丁筵本案被訴於99年7 月2 日所為犯行之證據。另證 人蔡裕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 ,無從認定被告吳姿燁吳丁筵犯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其 餘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案證明書係屬偽造,以及 於99、100 年間分別以案外人吳宜臻、被告吳姿燁名義為被 告吳水返申請外籍看護工等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吳姿燁吳丁筵有為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吳姿燁吳丁筵有罪之確信,縱被告吳姿燁、吳 丁筵辯解有所可疑或不一致之處,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姿燁吳丁筵犯罪,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姿燁、吳丁 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
├──────┼───────────────────┼────┤
│中國醫藥大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專用章│1枚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