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豪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世華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被 告 張錦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訓明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蕭訓明部分第五行之「扣案如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蕭訓明部分第五行(即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 頁第4 行)所載之「扣案如四編號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因漏載「附表」等字而屬顯然錯誤 ,均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