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9號
KSDM,104,訴,139,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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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林殷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104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殷盛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國凱因與黃祥榮黃祥銘兄弟發生糾紛,黃祥銘遂於民國 101年9月14日凌晨2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孫國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孫國凱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 :統一超商)前見面談判,孫國凱知悉黃祥銘前開邀約必不 懷好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下稱:「阿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及不詳刀械作為傷害、恐嚇工具之犯意聯絡,由孫國凱以 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俗稱「金牛座」之改造手槍1枝 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阿雄」則持不詳刀械(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1把 ,並共乘由孫國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同前 往統一超商,期間孫國凱為避免對方人多勢眾,復撥打電話 予鄭宜軒(綽號「阿仙」、「軒仔」),要求渠與林殷盛( 綽號「阿和」、「紅龜」)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前會合,鄭宜 軒、林殷盛(按林殷盛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嫌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30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誤以為係要幫忙催討賭 債,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由林殷盛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鄭宜軒前往統一超商前會合,林殷盛鄭宜軒甫 抵達統一超商前,即見孫國凱、「阿雄」立即下車與黃祥榮



黃祥銘等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和,「阿雄」即持前揭不詳 開山刀揮舞,使黃祥榮黃祥銘等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後,旋 即砍傷原在該處聚集飲酒、不及走避之吳信賢,致吳信賢受 有左僧帽肌斷裂及鎖骨尖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害吳信賢 部分,未據告訴),孫國凱見狀亦旋即轉身自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取出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未 扣案)及子彈射擊,並擊中亦在該處聚集飲酒、不及走避之 王昱翔之右臀,致王昱翔右臀受有槍傷併彈頭殘留之傷害( 擊中王昱翔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另傷害王昱翔部分,已據王 昱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均詳如後述),孫國凱繼而欲向前追黃祥銘黃祥銘見 狀遂大喊「去取回背包」,黃祥榮立即轉知在場之施盈杰施盈杰遂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拿取背包後返回現場,先取出 置放在該背包內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交予黃祥榮持用,再取出背包 內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自行拉上槍機滑套後交予黃祥銘黃祥銘黃祥榮(按 黃祥榮黃祥銘施盈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嫌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3年8月、1年10月,其中黃祥榮施盈杰分別經上 訴駁回後確定)分持以對空鳴槍並朝孫國凱等人所在位置射 擊,林殷盛鄭宜軒聽聞槍聲大響,立即往前開自小客車處 躲避,隨後並隨同孫國凱、「阿雄」各自駕駛前開兩部自小 客車離開現場。
二、孫國凱為免其為前揭一所述犯行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遭警查 獲,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林殷盛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租屋處,將前揭槍枝交付林殷盛,並囑咐林殷盛湮滅處理, 林殷盛乃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隔日( 即101年9月15日)晚間22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將孫國凱 交付之前揭槍枝予以拆解(槍枝經拆解後已無殺傷力)後, 旋將各零件分別丟棄於不詳之處所(未尋獲),以此方式湮 滅關係孫國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案經王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 經檢察官、被告孫國凱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殷盛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凱林殷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87頁),核與證人黃祥 銘、黃祥榮施盈杰葉哲芳朱廣榮黃志遠葉慶福郭子秋廖心華甘進安林建豪陳坤進吳信賢、王昱 翔、鄭宜軒陳俊毅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54至55頁、第58至121頁、第124至139頁、警二 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1頁、第39頁、偵一卷第4至7頁、第 10至18頁、第34至36頁、偵二卷第6至8頁、偵三卷第5至10 頁、偵四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6頁、偵五卷第137至140頁 、第174至175頁、第179至183頁、第210至217頁),復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41頁)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同意書 (見警一卷第142至144頁)、勘查採樣照片共44張(見警一 卷第146至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係黃祥榮黃祥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見警一卷第171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係黃祥榮黃祥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鑑定書,見警卷第190至201頁、偵四卷第97頁)、 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224至225頁、警二卷第 60頁反面、第67、69頁、第70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30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4張(見警一卷第231至253頁)、朱 廣榮持有手機翻拍畫面照2張(見警二卷第47頁)、通聯資 料查詢(見警二卷第59至60頁)、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60 至61頁、第100至102頁)、警方製作之孫國凱親屬關係表( 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80至84 頁)、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至9頁、第 19至26頁、見偵五卷第201頁)、來來超市前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他卷第75頁)、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20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6 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1月26日義大醫院 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四卷第232頁)、被告孫國凱警詢 手繪示意圖(見偵五卷第112至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指認人:林殷盛,見偵五卷第172頁)、被告林殷盛 警詢手繪示意圖(見偵五卷第173頁)、證人鄭宜軒警詢手 繪現場圖(見偵五卷第1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指認人:鄭宜軒,見偵五卷第1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指認人:孫國凱,見偵五卷第195頁)、現場照片( 見偵五卷第193至1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 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第35至37頁、第 38至42頁、第44至56頁、偵一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孫國凱林殷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被告孫國凱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槍、彈雖未扣案,然該槍 枝、子彈既得予以擊發,被告孫國凱亦坦承持槍射擊及傷害 犯行,並造成證人王昱翔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則被告 孫國凱所持用之該未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再查 ,前開被告孫國凱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嗣因遭被告林殷盛 拆解後丟棄,致未扣案,而無從鑑定其種類,又被告孫國凱 於審理中供稱:其持有之前開槍枝,係俗稱「金牛座」改造 手槍等語,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之供述係屬虛假不實 ,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孫國凱有利之認定,故應認 被告孫國凱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係改造槍枝。是公訴人主 張被告孫國凱持有制式槍枝,容有未洽,難認可採。(三)綜上事證,足徵被告孫國凱林殷盛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國凱林殷盛上開犯行 ,均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孫國凱部分:
⒈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 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⒉核被告孫國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 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國凱 乃預料黃祥銘邀約見面必不懷好意,為達到恐嚇、傷害之目 的而夥同「阿雄」分持事實欄一所載之槍彈、開山刀作案, 則孫國凱與「阿雄」共持槍彈之時地,與恐嚇、傷害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 等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目的係在於恐嚇、傷害人,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 告孫國凱係同時持有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1顆,是被告孫國凱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被告孫國凱與「阿雄」就事實欄一 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孫國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之 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枝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
⒊又被告孫國凱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2月8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國凱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孫國凱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殷盛部分:
核被告林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證 據罪。又被告林殷盛犯後於被告孫國凱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 ,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殷盛係將上開 槍枝拆解成零件,分別丟棄於不詳之處所,顯然自始旨在湮 滅證據,否則應會將組成槍枝之各零件分別謹慎存放,而非 任令拆解之零件散至各處致遭鏽蝕、損壞,況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亦記載被告林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



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4行 所載『隱匿』字樣,顯係誤載,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
⒈被告孫國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而仍持有之,顯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對人 身安全以及社會治安所構成嚴重威脅,復於犯後囑被告林殷 盛湮滅上開槍枝,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為1把、子彈僅有1顆,且持有槍彈時間尚屬短暫,目 的在持以恐嚇、傷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林殷盛任意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 罰權行使,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林殷盛雖不構成累犯 ,但有販毒、持槍等重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殷 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惟念其於偵查中即坦承 本案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事實欄一所載之槍、彈,其中改造槍枝1把既經被告林殷 盛拆解成零件丟棄至不詳處所,除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外, 復未扣案,亦無從證明該些零件均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擊中王昱翔之子彈1顆,已因擊發而失 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國凱於上揭時、地,對王昱翔為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害行為,因認被告孫國凱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 28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昱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在案,此有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91 、19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5條、第166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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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