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黃○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 賣,竟意圖營利,與少年黃○利(民國85年10月間出生,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以少年黃○利持有其祖母黃○○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所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鐘○○(綽號○○ )於103 年5 月3 日20時35分至49分許,陸續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黃○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愷他命,少年黃○利在電話中同意 將愷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予鐘○○ ,少年黃○利隨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指示甲 ○○將愷他命1 小包送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大樂賣場旁咖 啡店交予鐘○○,甲○○依少年黃○利指示將愷他命1 小包 送至約定地點交予鐘○○,鐘○○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 甲○○而完成交易,甲○○同日稍後即將該1000元交予少年 黃○利。嗣經警對少年黃○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5 月16日8 時4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2樓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HTC 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K 卡1 張、K 盤1 個。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共犯少年黃○ 利、少年黃○利祖母黃○○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 足以識別共犯少年黃○利及其祖母黃○○花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少年黃○利、 少年黃○利祖母黃○○花為之(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 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15頁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6頁;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0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70 頁反面,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 頁反面至4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0至23頁、第86頁反面),除有認罪陳報狀1 份在卷可 稽外(偵卷一第4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 犯少年黃○利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 頁、第34至36頁;偵卷一第31至32頁)。 (二)經警依法對證人黃○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鐘○○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利聯絡購毒事宜,亦有黃○利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指示交付毒品事宜,此有被告、黃 ○利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03 年5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聲 監字第0005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申設人:黃○○花)各 1 份、及鍾○○於警詢時指認黃○利及被告之指認照片 2 張、黃○利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黃○○花為 黃○利祖母)存卷可稽(警卷第49至54頁;偵卷二第26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3頁、第68至71頁) 。
(三)並有被告所持用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有高雄憲兵隊103 年5 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及扣案物照片3 張存卷可參(警卷第75至77頁、第78頁 )。至共犯黃○利所持用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業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13號)扣案並經 判決諭知沒收,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 103 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3至35頁)。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 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 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 無甘冒風險,在與鍾○○並非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無 償或原價交付,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我身上都 沒有錢。黃○利都幫我支付油錢、請我吃飯及玩電腦之
花費。上述花費一個月大約新台幣2 千元左右等語(警 卷第15頁)。從而,被告應有欲與黃○利一同從中賺取 差額利潤用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從 中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與證人黃○利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證, 均合於事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鍾○○時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處罰持有屬第三級毒品 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故被告於販賣行為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由成立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附此敘明。
2、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交付黃○利所販賣 愷他命予鍾○○之行為,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與黃○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 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 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 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 屬過苛。
2、查少年黃○利於本案行為時雖未滿18歲,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否 認知悉少年黃○利未滿18歲,於審理中供稱:黃○利是 在喝酒過程中別的朋友介紹,沒有提到黃○利的年齡、 工作,本案發生時我跟他認識約兩三個月,認識後也沒 有聊到他的年齡、工作,他出來不是開車就是騎摩托車 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黃○利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498 號案件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並不知悉其年 齡,其未曾告知被告年齡,且未與被告一同慶生,與被 告一起販賣愷他命時,沒有穿制服,就穿一般社會服裝 ,從外表看不出來未滿18歲,被告並曾看過其騎乘機車 及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語;證人歐○○於上開本院另案審 理中亦證稱黃○利看起來普通成熟,曾看過黃○利騎乘 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 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審理筆錄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57至59頁);另並衡情證人黃○利曾於103 年4 月26日10時49分電話中向被告甲○○陳稱:我跟你講啦 ,…跟著我絕對不會吃虧等語,有通聯譯文暨103 年度 聲監字第59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警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則以 證人黃○利未曾告知被告年齡,又曾在被告前為滿18歲 者始得合法為之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行為,依 前述平日之對話,復可見證人黃○利老成之處,實難認 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黃○利未滿18歲,是依諸前開 說明,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而檢察官認被告就與黃○利共同販賣 愷他命予鍾千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3、至被告雖於103 年5 月16日偵訊時供稱知悉黃○利未成 年,惟該次偵訊筆錄乃係記載「問:你認識黃○利(未 成年)?答:是,唱歌喝酒,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不到 半年。」(偵卷二第7 頁反面),則依該筆錄所記,檢 察官所問者為是否知悉黃○利未成年即未滿20歲,而非 是否為少年,況亦難僅憑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即忽略上 開證人黃○利、歐俊佑於審理時所述,而遽認被告知悉 黃○利為少年,併此敘明。
(三)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 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 不合;又倘所查獲者非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 ,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 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僅能 在其該次販賣毒品罪減免其刑,而不能於自己其他非持 該次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業於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8 號案件審理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吳彥璋 」、少年黃○利,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吳 彥璋部分,前經警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遭駁回,目前 仍在聲請一情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審閱無訛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7 月11日 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 頁、第56頁反面),則此部分顯仍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於被告供述前,檢警人員即已因 通訊監察及其他偵查作為而知悉其之毒品來源為黃○利 等情,且已依通訊監察等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 毒品來源之人即少年黃○利涉案,並一併查獲被告甲○ ○與少年黃○利涉嫌販賣毒品,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及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9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 卷可查(警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 ,是檢警人員查獲少年黃○利與被告甲○○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綜上,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刑度減至有期徒刑 2 年6 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均屬 重大,尚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得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 其刑等語,自非可採;而本案與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仍可依法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 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 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 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年紀尚輕,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 頁),又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 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特別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已經查 扣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7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而插用之SIM 卡 ,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 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以他人名義申請 ,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 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 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 以實際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申辦,且係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2 頁、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7 頁反面,偵卷一第42頁反 面至4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共 犯黃○利之祖母黃○○花所申辦、實際供黃○利使用, 且係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證人黃○利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1頁、第35頁;偵卷一第31頁)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98 號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各1 份及黃○利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在卷可憑(警眷第49至50頁;本院 卷第33至35頁、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3頁、第68至71 頁),依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3、販毒所得部分:
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共犯黃○利連帶沒 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
4、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之K 卡1 張、K 盤1 個,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供 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 至22頁),惟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 關聯,爰俱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