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2號
KSDM,104,訴,112,2015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為替少年蔡○羚(民國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處理其與男友戊○○(更名為丁○○,下稱:戊○○) 間之感情事宜,竟與少年己○○(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調 字第263號〈下稱:高少家法院〉調查,經該院法官裁定保 護管束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下稱:「 阿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年2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趁戊○○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00路000○00號「真愛卡拉OK」找尋蔡○羚時 ,推由辛○○以徒手環繞戊○○頸部並扣住戊○○肩部,強 拉戊○○坐上其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由 「阿宏」關上車門,旋即再由辛○○鎖上車門之強暴方式, 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將戊○○載往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 某處路邊(即高屏大橋附近路邊),由辛○○命戊○○在該 處路邊操作交互蹲跳、伏地挺身等體罰動作,至戊○○體力 不支,無力繼續動作時,「阿宏」則持辛○○車內之雞毛撢 子1支(未扣案)毆打戊○○背部、臀部,令戊○○繼續前 述體罰動作,至同日凌晨3時許,辛○○再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將戊○○載回「真愛卡拉OK」店前,辛○○復接續令戊○ ○在「真愛卡拉OK」店前,繼續為交互蹲跳動作,己○○則 要戊○○踩石頭上下跳、伏身做拱橋狀,至戊○○體力不支 無法繼續時,辛○○、己○○、「阿宏」便持前述同一支雞 毛撢子毆打戊○○背部、臀部、手心,致戊○○受有急性橫 紋肌溶解症、軀幹及肢體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直至戊○○打 電話予其女友說要分手後,始讓戊○○離開。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見院二卷第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因為伊要與告訴人談一談關於告訴人 與蔡○羚感情的問題,就跟告訴人裝熟,實際上伊不認識告 訴人,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與「阿宏」前往高屏大橋 附近路邊,伊要告訴人做伏地挺身、青蛙跳等體操,「阿宏 」有拿伊車上的雞毛撢子打告訴人,之後,伊接到己○○的 電話要伊駕車將戊○○載回「真愛卡拉OK」,回到「真愛卡 拉OK」之後,己○○也有拿同一支雞毛撢子打告訴人,且要 告訴人做伏地挺身、拱橋、跳石頭等體罰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自己動手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是自己上車的,伊 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阿宏」打告訴人時,伊有跟「阿宏 」說不必這樣做,己○○打告訴人時,伊僅是在場而已云云 。經查:
⒈被告供認伊不認識告訴人,當天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阿宏 」及告訴人至高屏大橋附近路邊,且在該處路邊強令告訴人 為伏地挺身、青蛙跳,「阿宏」有拿雞毛撢子打告訴人,嗣 後其再將告訴人載回「真愛卡拉OK」,告訴人繼續在「真愛 卡拉OK」前做伏地挺身、拱橋、跳石頭等體操,己○○有拿 雞毛撢子打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該等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證人己○○警詢、審理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5至8頁、院二卷第87至88頁)、證人蔡○羚警 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可證,並有告訴人因受有急 性橫紋肌溶症、軀幹及肢體挫傷、擦傷之傷害而前往健仁醫 院就醫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9、30頁)可 證,堪信屬實。
⒉雖被告否認強拉告訴人上車,且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2月2日凌 晨時,騎摩托車到「真愛卡拉OK」店門口,被告說其跟伊先 前有一起喝酒,但伊不認識被告,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上車, 但被告硬說跟伊很熟,並用手環扣著伊的肩膀,用力拉伊上 車,當時被告有喝酒,說話的口氣並不是心平氣和,當時被 告扣住伊的肩膀帶伊到車子副駕駛座旁,「阿宏」則打開副 駕駛座的車門要伊坐到副駕駛座,之後「阿宏」坐在後座, 被告則坐在駕駛座位置開車,被告與「阿宏」帶伊上車時, 說要伊給一個教訓,上車之後不久,伊就聽到車門鎖上的聲 音,上車後,被告開很快,說伊腳踏兩條船,在車上時要伊 說對不起,一直對伊大吼大叫,還說如果伊敢跑的話,就要 讓伊很難看,伊在車上聽到被告與「阿宏」原本說要到忠烈 祠、義大等處,但後來迷路,就開到高屏大橋附近一間廢棄 工廠前的路邊,就把伊放下來在路邊,叫伊作伏地挺身、交 互蹲跳,伊無法做的時候,「阿宏」就拿被告車上的雞毛撢 子打伊的背部、臀部,伊做了1、2個小時後,後來己○○有 打電話給被告要帶伊回去,被告及「阿宏」後來就帶伊回到 「真愛卡拉OK」,回到「真愛卡拉OK」之後,被告就說剛才 答應而沒有完成的交互蹲跳要伊繼續跳,己○○則要伊做拱 橋、踩石頭上下,伊做拱橋至身體無力時,被告、己○○就 拿同一支雞毛撢子打伊,「阿宏」也有拿該雞毛撢子打伊, 伊被打的部位是身體的背部、臀部、手心,被告還說要跟伊 單挑,說伊有練過跆拳道,後來己○○要伊打電話給伊女友 說要分手,才讓伊離開,被告在伊離開之後才離開等語(見 院二卷第73至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高少 家調查時之證詞(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高少家 法院卷第5至10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 有說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是因為伊當時意氣用事,當時很 氣憤,想說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伊於103年2月2日係第1次與 告訴人見面,當時伊想與告訴人談一談關於告訴人與蔡○羚 感情的問題,就跟告訴人裝熟,實際上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院二卷第83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彼此既然並 不認識,則綜合案發當時被告主觀目的、告訴人遭拘束行動 自由程度及時間約有3小時左右之情狀,足認證人戊○○前 述證稱其表示不願意上車,係遭被告拉上車等語,可以採信 屬實,則被告所為已達足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應 可認定。另查,證人己○○於審理中除證稱伊有拿雞毛撢子 打告訴人外,復證稱:「(問:妳有無叫戊○○做交互蹲跳 、踩石頭、做拱橋?)答:因為當時戊○○在做交互蹲跳, 他很累,所以我叫他不要做了,改做別的,就是叫他作拱橋



,踩石頭。」等語(院卷第88頁),證人蔡○羚於警詢時則 證稱:「戊○○到真愛卡拉OK找我時,我與同行友人3男1女 一起出來見他,其中二位男子將戊○○帶走,約3時許又戊 ○○帶回真愛卡拉OK,帶他離開的2名男子對戊○○體罰且 用雞毛撢抽打他,體罰完我們就叫他離開。」、「那2位男 子對戊○○體罰時,問戊○○要現任女友還是我,戊○○選 擇我後,2位男子就結束體罰叫戊○○離開。」等語(見警 卷第17至19頁),衡以被告係為證人蔡○羚處理其與告訴人 之感情問題,則證人蔡○羚自無虛構情節以陷害被告之可能 ,況告訴人因受有急性橫紋肌溶症、軀幹及肢體挫傷、擦傷 之傷害而前往健仁醫院就醫,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見警卷第29、30頁)可證,則證人戊○○前述遭被告持雞毛 撢子毆打之證詞,亦可採信屬實。綜上,被告所前揭辯詞,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 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 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本件被告、「阿宏」及己 ○○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述強暴方式,由被告、「阿宏」將 告訴人自「真愛卡拉OK」強行帶上車,載至高屏大橋附近, 再以體罰或持雞毛撢子毆打告訴人成傷,復將告訴人載回「 真愛卡拉OK」店前,接續體罰或持雞毛撢子毆打告訴人,並 非實施強暴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認被告等人之傷 害行為非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又被告與少年己○○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 訴意旨雖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下稱:「龍仔」) 之人亦為共同正犯,然「龍仔」並未與被告、「阿宏」一同 將告訴人帶離「真愛卡拉OK」,而同車前往高屏大橋附近路 邊體罰、毆打告訴人,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與「阿宏」帶 同告訴人返回「真愛卡拉OK」店前,接續體罰、毆打時,「 龍仔」仍在場,復查無證據證明「龍仔」與被告等人有犯意 聯絡,則公訴意旨就此應有速斷,本院認此部分之公訴意旨 未可盡採,併此敘明。再查,被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過程中緊密著手傷害犯行,犯罪目的始終相同,且整體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其法律上之評 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案 共犯少年己○○係86年9月間出生之人,於案發時係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少年一節,有卷 附己○○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26頁),另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 「阿宏」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係於84年3月間出 生,於案發時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情,則有卷附被告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基本資料各1紙可證(見警卷第20、 21頁),基此,被告於案發時既非成年人,縱其與少年己○ ○共同實施前揭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仍無前揭加重規定適 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友人感情糾紛之細 故,即與少年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 年男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事實欄所述體罰、毆打方式 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於犯後仍僅坦承部分 犯行,對其所為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又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和解(見院二卷第60頁),及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雞毛撢子1 支並未扣案,雖為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但因 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為被告或共犯 ,或現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