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號
KSDM,104,聲判,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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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碧輝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丁茂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75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已領回其 女陳○○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且未再交付予被告及其長 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長常公司)人員,則被告卻逕自於10 2 年12月2 日將系爭賓士汽車自陳○○名義過戶登記予長常 公司,足認被告於102年12月2日盜刻陳○○印章及冒陳○○ 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此詳加查究,皆有認事用法 違誤,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 止一身之原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 請交付審判,查被告雖為長常公司負責人,惟就系爭賓士汽 車買賣事宜與聲請人磋商、簽約之人應為該公司其他人員乙 情,分據被告供陳明確,及證人即該公司經理施○○、會計



何○○、陳○○偵訊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0至13、62頁、 偵字卷第9 、25至28頁),且參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亦指述 係與「吳副理」接洽,要未有隻字敘及被告有何參與該次交 易之情,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果為聲請人所指犯罪事實 之實際行為人,復無從證明其與實際經手人員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 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揭理由雖與原處分所認定者稍有不同,惟 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容非 可採,且所執陳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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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