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7號
KSDM,104,聲再,17,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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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莊德金
      馬清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修法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新 證據(嶄新性),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或未能援用審酌之證據,亦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因未經發見之證據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始 屬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 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 號等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刑事訴 訟法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法前 之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判例, 於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馬清忠莊德金共同犯傷害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 馬清忠莊德金共同犯傷害罪,而非傷害致重傷或重傷罪, 係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2 年6月17日、103 年4月4日回函,其上記載本件告訴人張慶謨雖受有上開手腳 骨折等傷勢,然依現在醫療水準,應可恢復以往未受傷的狀 態,不致於嚴重減損,復於102年11月28日回診時經X光檢查 ,其骨折處已完全癒合,可正常行走、擺動、舉物等情,可 回到術前狀態。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已大致回復,應無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狀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述 重傷之定義不符。然告訴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於103年8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本件告訴人 張慶謨四肢麻木感,左手活動受限,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手 尺神經在手肘至手腕間傳導障礙,兩腳神經受損;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另於103年8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本件告訴人張慶謨雙側脛骨骨折術後併雙膝、雙踝 關節攣縮、左橈骨、右尺骨骨折術後併雙腕關節攣縮,雙膝



及雙腕關節活動遺存障礙無法回復原狀,足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係屬重傷,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述重傷之定義相符。 又針對告訴人之傷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提出 前後不同之診斷證明書,係因在原審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僅就告訴人受傷之主軸部分(即骨折)回覆, 並未針對告訴人整體部分(包含神經、關節)做整體評估回 覆,而告訴人之神經、關節之評估,需長時間復健才能鑑定 ,此有告訴人提出其與簡松雄醫師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 卷可查,可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判決確定後, 於103年8月11日、20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係在審 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而該證據經自由證明程序,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普通傷害罪)基礎而 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傷害致重傷罪或重傷罪),係具嶄新性 (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是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應受更重刑 (傷害致重傷罪或重傷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 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 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 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繕本及聲請理由中所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於103年8月11日、20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 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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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