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6號
KSDM,104,聲再,16,201507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銘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侵
訴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23時許沒有進入A 女住處,沒有強吻A 女,更沒有伸手進入A 女衣褲內撫摸A 女胸部、陰部,A 女、B 男講的話不能證明伊犯罪,爰依法 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而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聲請人如 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 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向本院提出聲請狀,並未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裁定意旨,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而應予以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