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273號
KSDM,104,聲,327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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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其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另併科罰金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 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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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3273號 柳志強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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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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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104年1月│本院104 │104年 │均同左│104年 │
│ │致交通危險罪│刑3月 │30日17時│年度交簡│3月 │ │3月 │
│ │ │,併科│30分許 │字第1178│4日 │ │23日 │
│ │ │罰金新│ │號 │ │ │ │
│ │ │臺幣1 │ │ │ │ │ │
│ │ │萬2仟 │ │ │ │ │ │
│ │ │元,徒│ │ │ │ │ │
│ │ │刑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罰金│ │ │ │ │ │
│ │ │如易服│ │ │ │ │ │
│ │ │勞役,│ │ │ │ │ │
│ │ │均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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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103年6月│本院104 │104年 │均同左│104年 │
│ │致交通危險罪│刑2月 │7日20時 │年度交簡│5月 │ │6月 │
│ │ │,如易│30分許 │字第2521│20日 │ │8日 │
│ │ │科罰金│ │號 │ │ │ │
│ │ │,以新│ │ │ │ │ │
│ │ │台幣1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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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