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佳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佳慧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 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同 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12 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 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隔約3 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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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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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103 年10月16│本院104 年│104 年4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
│1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10│30日 │度簡字第10│3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 │72號 │ │72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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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103 年10月19│本院104 年│104 年5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
│2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20│22日 │度簡字第20│27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 │50號 │ │50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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