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70號
KSDM,104,聲,3170,201507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進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進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 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 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案件,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 即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047號、104 年度簡字第14 21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 為得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竊盜 │
│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16日下│103 年9 月28日下│
│ │午5 時許 │午2 時45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4│
│事實│ │7047號 │21號 │
│審 ├──┼────────┼────────┤
│ │判決│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5 月20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4│
│確定│ │7047號 │21號 │
│判決├──┼────────┼────────┤
│ │判決│104 年4 月15日 │104 年6 月1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