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66號
KSDM,104,聲,3166,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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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偵緝
字第70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彥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為與本案起訴書所認之共犯黃子建楊文豪蘇柏僑曾家毫伍宏達許慧勝柯信宇鄭恩碩接觸或勾串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於每週三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已就相關證人實施交互詰問完畢,並定期宣判,請求准 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之犯嫌,惟被告犯行有證人及 共犯蘇柏僑伍宏達許慧勝黃子建之供述,與現場蒐證 照片、扣案槍彈經送鑑定之鑑定書及扣案槍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犯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 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到案供述與前述共犯所述 多有矛盾不符之處,且共犯黃子建業經他案通緝,有事實足 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涉犯罪嫌包含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持有手槍罪,參以前述曾經通緝及到案供述 與共犯不符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司法院釋 字第665 號所定羈押原因,衡以被告與共犯蘇柏僑伍宏達許慧勝相識,且到案前已有逃亡相當期間之事實,認非以 羈押之方式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 述規定及解釋意旨,裁定被告自104 年5 月20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迄今。
四、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



因雖仍屬存在,惟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 證據完畢,並於104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而其自前述期日 受羈押迄今亦逾2 月,本院因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出境、 出海,並命其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向其陳報居所地之轄區 派出所報到,當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准於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後停止 羈押。再為防免被告於具保後與本案起訴書所認共犯另有勾 串行為,並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不得為與本案起訴書所認之共犯黃子建楊文豪蘇柏僑曾家毫伍宏達許慧勝柯信宇鄭恩碩接觸或勾串之 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且應於每週三上午10時到1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到(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 號)。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前述應遵守 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 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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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