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63號
KSDM,104,聲,3163,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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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明人 即
受 刑 人 余鈺清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584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余鈺清因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2 號、第531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並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確定。而經受刑人接獲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字第5848號執行傳票命令,檢察官 執行指揮為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而必須入監服刑。惟 受刑人並無前科紀錄,且經此刑事追訴已受教訓及警惕,易 科罰金已足收矯正之效,受刑人目前在○○營造有限公司任 職,家有配偶及甫於104 年6 月29日出生之子有賴受刑人照 顧維持生活,而有因職業及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 為此聲明異議,希能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 或社會勞動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與洪冠哲江泓志為向蘇家興催討其積欠侯勝利之 債務,各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洪冠哲夥同受刑人、江泓志與1 名不詳男子,於101 年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向蘇家興恫稱:「不 簽600,000 元的本票就要燒掉你家」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蘇家興,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洪冠哲夥同受刑人、江泓志,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巷口統一超商前,由受刑人 持酒瓶砸蘇家興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蘇 家興恫稱:「這是給你的警告,如果再囉唆,見一次打 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家興,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洪冠哲夥同受刑人、江泓志於101 年9 月20日下午7 時 55分許,至蘇家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樓住處○樓,於蘇家興之弟弟蘇○和(姓名年 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開門後,由受刑人手持長 棍毆打蘇○和背部,經莊麗凰向前抱住蘇○和,受刑人 始停止毆打,致蘇○和受有左肘及雙側腰痛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據蘇○和、莊麗凰撤回告訴),待受刑人將離 去之際,再由受刑人在門外以對講機向蘇○和恫稱:「 這次只是教訓你,下次如果再報警,就不是這樣了」等 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和,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22 號、第 531 號判決,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6 月, 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於104 年4 月8 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5848號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因債務糾紛,屢對債務人及其家 屬恐嚇施暴,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 科罰金,及認因受刑人3 犯恐嚇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1 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而於104 年7 月10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到庭 ,並於前揭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註明:(不得易科及社 勞),而已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執字第5848號案卷(含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2 號、第53 1 號等偵查、審理全卷),有上揭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 表(執行卷第3 至15頁、第37至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5848號執行傳票命令影本(本院 卷第18頁)、本院徵詢意見書上檢察官手寫之意見(本院 卷第24頁)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觀諸受刑人前揭所為,僅因受洪冠哲委託協助向蘇家興催 討積欠侯勝利之債務20,000元(原為30,000元債務,前已 返還10,000元),竟屢次夥同數人,以上開言語、手持酒 瓶砸蘇家興頭部及持長棍毆打蘇家興未成年胞弟成傷等手 段,於101 年4 月至9 月間,數度恐嚇蘇家興及蘇○和, 且未顧及蘇○和僅為年幼之國中生,復與蘇家興之債務無 關,而以長棍之器具毆打其背部,其恐嚇行為密集,手段 亦十分惡劣,行為所及,使蘇○和恐懼再遭毆打而不敢住 家裡及上學。事後雙方雖有簽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見10 3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一第74至79頁、第97頁),但蘇○ 和、莊麗凰只是為了讓洪冠哲等人不要再來騷擾,有個安 寧的生活,雖然洪冠哲等人有說要賠錢,但想說不能收怕 會產生麻煩,和解書上雖有寫和解金額,實際上並沒有拿 任何和解金等節,亦據蘇○和及莊麗凰於審理時證述在卷 (同上卷第142 頁、第199 頁及第217 頁)。暨受刑人於 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各情。是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本案3 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僅各受判處有 期徒刑3 月、4 月及6 月之短期自由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然經定有期徒刑11月,已難謂僅有短期之自由刑 。衡以受刑人於短短5 月內,先後與洪冠哲江泓志等人 對蘇家興、蘇○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3 次,且從言語恐 嚇,旋即進展為持酒瓶毆打蘇家興頭部、持長棍毆打僅為 國中生之少年蘇○和成傷,再以言語恫嚇,非但行為密集 ,手法亦相當惡劣,犯後復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取得其等 諒解,也沒有坦承犯行等犯罪手段、造成損害及其犯後之 態度,實難認受刑人已有悔意或受到教訓、警惕。從而受 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情甚明。至受刑人檢附其103 年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出生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 ),指稱影響其工作及扶養妻、子等情,固有前開證據為 佐,然究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但書所規定應 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等情無涉。則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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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