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52號
KSDM,104,聲,315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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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賢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賢因涉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 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 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明賢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施 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 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 ,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 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 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 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 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7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88、3074號,103年度簡字第36



94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亦經高 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 59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在卷可稽 ,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有期徒刑2 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 不待言。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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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3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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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2│
├─┼───┼─────┼──────┼─────┼───────┼─────┼───────┤,曾經定│
│1 │偽造文│有期徒刑4 │101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102年8月28日 │同左 │102年9月24日 │其應執行│
│ │書 │月,如易科│ │方法院102 │ │ │ │刑有期徒│
│ │ │罰金以新臺│ │年度簡字第│ │ │ │刑7 月,│




│ │ │幣1 千元折│ │3588號 │ │ │ │如易科罰│
│ │ │算1日。 │ │ │ │ │ │金,以新│
├─┼───┼─────┼──────┼─────┼───────┼─────┼───────┤臺幣1 仟│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1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102年8月22日 │同左 │102年9月10日 │元折算壹│
│ │害防制│月,如易科│ │方法院102 │ │ │ │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臺│ │年度簡字第│ │ │ │(已於10│
│ │ │幣1 千元折│ │3074號 │ │ │ │3年2月12│
│ │ │算1日。 │ │ │ │ │ │日易科罰│
│ │ │ │ │ │ │ │ │金繳清)│
├─┼───┼─────┼──────┼─────┼───────┼─────┼───────┼────┤
│3 │竊盜 │有期徒刑7 │97年4月6日晚│臺灣高等法│103年5月15日 │同左 │同左 │編號3至5│
│ │ │月。 │上8時許至翌 │院高雄分院│ │ │ │,曾經定│
│ │ │ │日中午止之某│102 年度上│ │ │ │其應執行│
│ │ │ │時 │易字第606 │ │ │ │刑有期徒│
│ │ │ │ │號 │ │ │ │刑1年6月│
├─┼───┼─────┼──────┼─────┼───────┼─────┼───────┤。 │ │4 │竊盜 │有期徒刑7 │97年4 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 │上午7 時許前│ │ │ │ │ │
│ │ │ │之同日某時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7 │97年6 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 │上午11時許前│ │ │ │ │ │
│ │ │ │之同日某時 │ │ │ │ │ │
├─┼───┼─────┼──────┼─────┼───────┼─────┼───────┼────┤
│6 │偽造文│有期徒刑4 │97年4 月2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書 │月,如易科│至97年6月12 │ │ │ │ │ │
│ │ │罰金以新臺│日 │ │ │ │ │ │
│ │ │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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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贓物 │有期徒刑5 │97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103年12月16日 │同左 │104年1月13日 │ │
│ │ │月,如易科│ │方法院103 │ │ │ │ │
│ │ │罰金以新臺│ │年度簡字第│ │ │ │ │
│ │ │幣1 千元折│ │3694號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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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