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楊景富
具 保 人 姜俊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
度執聲沒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俊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景富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 姜俊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 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 3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 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各3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同署檢察 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