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瑞景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 月7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104 年度重
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景(下稱被告) 於警、偵訊自白其與同案被告劉俊宏、張財祥、謝勝發,於 大寮內坑某空地與被害人康○○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進而 共同毆打被害人康○○,嗣被害人康○○因遭同案被告劉俊 宏槍擊而身亡等節之供述,與同案各被告劉俊宏、張財祥、 謝勝發間之供述一致,且偵查中各該共犯業已到案,並均經 偵訊、測謊及對質,案情已經釐清,原偵查檢察官隨後乃未 再聲請繼續禁見,是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對於殺傷被害人康○ ○之情既已調查,縱各該共犯承認或否認案情,應對於法院 案件審理之判斷無影響,共同被告承認或否認案情本身怎會 變成串供之理由?(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宏於偵查中即 遭禁見,嗣隨遭解除禁見,在移審時卻仍各自堅持己見,若 兩人有串證,何以經過解禁期間之溝通仍於移審時有不同供 述?若兩人在解禁期間仍無法串證,原審裁定禁見意義何在 ?為此,原審對於被告為禁見之裁定顯無必要,也無意義。 (三)另原審所述「被告案發後旋即投宿汽車旅館,嗣經警實 施監聽追緝後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乃案發之 初之羈押理由,此於被告遭羈押近4 個月之現在,是否仍有 存在之必要?是否不能以重金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定時報到 方式,確保被告按期到庭應訊,原審對此付之闕如,顯屬憑 空臆測。況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又非無業遊民,且已有論及 婚嫁之女友,實際實施槍殺者則為同案被告劉俊宏,被告並 無逃匿之必要,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顯有違比例原則,謹 提起抗告,請准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 觀同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由本 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本應聲請撤 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被 告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既於法定期間內具 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 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被告因殺人等 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7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殺 人等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案發後隨即投宿汽車旅館,嗣經警實施監聽追緝後 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殺人犯行所使用之 槍枝來源與同案被告劉俊宏陳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 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變更 受命法官前揭處分,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7 日訊問時猶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 到了砂石場,康○○還要跟伊借錢,伊說前債未還如何能再 借錢,伊與康○○就起口角打起來,伊先以手打,其他人也 有打,一會伊就回到機車旁休息,並把放在機車腳踏板的槍 拿起來,劉俊宏就把槍搶過去對空鳴槍,之後大家就停下來 ,後來是康○○說他中槍渠等才發現康○○中槍的,伊當時 站在機車旁沒有看到云云,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自白與否僅係資以判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因素 ,至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須考量各項法定事由為斷 ,非謂被告一旦自白即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況被告雖迭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確有在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康○○之事 實,惟俱辯稱並未參與殺人犯行云云,關於槍枝來源之供述 亦與同案被告劉俊宏所陳有所出入,是關於共同持槍殺人之
案情部分並未因其上開部分自白而有所釐清,自仍有可供日 後勾串之虞,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洵非可採,應予指明。(二)次查,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後伊緊張就趕快離開現場 ,跑到附近的○○汽車旅館躲藏,隔天差不多20時左右,劉 俊宏打電話給伊,並約伊至大昌及皓東路的○○汽車旅館見 面要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跑路,伊只給劉俊宏3,000元的 跑路費,並答應幫忙籌錢,後來雙方離開,伊就與江○○至 ○○汽車旅館投宿,於深夜始遭警方查獲等語(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2 頁)可知,被告非但 有資助同案被告劉俊宏跑路之舉,其自身於案發後亦不間斷 的變換汽車旅館投宿,確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衡諸本件被告 所涉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 犯罪成立當可預期將受非輕之刑罰宣告,則衡情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高,復觀之被告為 本案前除有多次刑事前科,並曾有2 次遭緝獲到案之紀錄, 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各1份(詳本院聲字卷第7至16、18頁)附卷可憑,益徵被告 面對刑事案件之人格特質,有逃避之傾向,自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堪信其確有逃亡 之虞。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非無業遊民,且已有論及婚嫁之 女友,並無逃匿之必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殺人等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規避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復斟酌本件犯行之罪質及 惡性均非輕微,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就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羈押必要性,尚 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另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宏間既仍有上述供述不一致之情, 自應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始為適當。是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 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