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賴柏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1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准予發還賴柏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柏錤於民國103 年9月7日中午12時 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路○區○道○號公路 北向340公里處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因與聲 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無涉,爰依法聲請准 予發還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103年9 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路○ 區○道○號公路北向340 公里處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玻璃 球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等物,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 頁),嗣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中如附表所示手機2 支, 確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另經本院函詢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之受理移送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亦據該等機關函覆並無其他案件偵辦所需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7日函文及彰 化地檢署104年7月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8至10 頁),故如附表所示手機2 支並無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准許發還予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小米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 │
├──┼───────────────────────┤
│ 2 │HTC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及 │
│ │ 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