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62號
KSDM,104,聲,3062,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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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張本嶽
具 保 人 王冠詠(原名王國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本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具保人王冠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法 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於民國 101 年9 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傳票暨通知之送達證書2 紙、同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本院刑事保 證金收據各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 其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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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