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61號
KSDM,104,聲,3061,201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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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川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任 何詐欺之故意,否則不會於招募資金時同意簽發面額高達新 臺幣3 億元之本票供作擔保;㈡本案投資人匯入AUA 公司帳 戶之款項均已用於台旺工業區之土地開發,其中匯入Found Talnent 公司、Skyriver公司之資金,分別作為支應在臺員 工、招商廣告開銷、購買印尼錫礦或是台旺工業區之設計費 用,被告並未予以隱匿或私吞,此亦有被告提出多達3 箱之 付款憑證及收據為憑,應難認被告有藏匿不法所得,況檢察 官業已查得各告訴人匯入AUA 公司資金之流向以及資金進入 Found Talnent 公司、Skyriver公司後之後續流向,則資金 流向顯已明確,且Found Talnent 公司、Skyriver公司之銀 行帳戶均在高雄匯豐銀行,原裁定認被告在海外藏有大筆資 金,顯有誤會,又被告為使台旺工業區能順利開發,亦投入 自身所有財產,始無力提出高額之保證金,並非隱匿海外資 產;㈢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間遭傳喚到案以來,均配合檢 、調偵查,如期到庭接受訊問,並配合提供相關人、物證, 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況被告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仍 年幼而需父親支持與陪伴,且母親、兄弟姊妹及配偶子女均 在國內,本件起訴法條又為法定刑5 年以下之罪,尚非重罪 ,殊難想像被告有何逃亡海外之動機;㈤本案資金流向資料 多存於國外金融機構,我國司法機關調取該等資料實屬困難 ,檢察官亦未曾向外國相關金融機構函詢交易明細,此部分 海外資金流向仍有待被告於釋放後自行調取陳報,是羈押被 告形同損害被告調查對自己有利證據之辯護權。為此爰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 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 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裁定,核係受命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 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 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三、次按法院為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得以 順利進行,法院僅須審查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 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只需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按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斟酌認定,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4 年7 月3 日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其固否認犯行,惟被告坦承曾向投資人展示不實網 路銀行匯款單據,此已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又被告坦承將投 資人匯入之投資款美金1,149 萬9,675 元,僅部分匯至PT. AUA 公司,部分則匯至被告設立之2 間境外公司,又無法合 理解釋其間區別之緣由,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為自己洗錢罪嫌重大,且被告匯至境外公司之款項高達新 臺幣1 億元以上,在海外藏有巨額資金,僅願提供新臺幣50 至100 萬元之保證金,與其不法所得相差甚遠,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羈押等情,有 104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於招募資金時業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並無詐欺之 故意云云,惟被告固於招募資金時簽發面額高達新臺幣3 億 元之本票予投資人供作擔保,然其既無相應之資力供投資人



以該本票取償,該本票就投資人而言即無實益,況被告曾向 投資人即告訴人王志隆等人展示不實之匯款紀錄,為被告坦 承在卷,且經證人王志隆楊鈞國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股份 買賣投資協議書附卷可按,此自已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業已付清台旺工業區之土地款,而生投資意願;又告訴 人王志隆等人因而匯入投資款高達美金1,149 萬6,975 元至 AUA 公司向被告購買股份,亦經證人王志隆等人證述明確, 且有相關匯款單附卷可按,是原受命法官依上開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自屬有據。
㈢被告又辯稱其向告訴人等所取得之投資款均已用於台旺工業 區開發案,其中匯入Found Talnent 公司、Skyriver公司之 資金,分別作為支應在臺員工、招商廣告開銷、購買印尼錫 礦或是台旺工業區之設計費用,其並未予以隱匿或私吞,況 檢察官業將其資金流向查證明確云云,惟被告自承確將告訴 人等匯入資金之部分匯至其掌控之境外公司Found Talnent 公司、Skyriver公司,卻無法合理解釋資金既已匯入AUA 公 司,且係該公司欲用於台旺工業區開發及投資印尼錫礦場之 資金,何以需迂迴透過上開境外公司支出,是原受命法官依 此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為自己洗錢罪嫌重大,自非無憑。 至檢察官嗣後固有查明告訴人匯予AUA 公司資金之流向,然 此為檢察官查證被告犯行之偵查作為,本無解於被告犯嫌之 成立,況該等資金支付對象與被告之關係以及支付目的既仍 不明,即難謂資金流向已屬明確,是被告上開辯稱仍非可採 。
㈣被告固另以前詞辯稱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惟被 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高達美金1,149 萬6,975 元 (折合新臺幣3 億多元),在國內面臨告訴人等鉅額之賠償 請求以及刑事追訴,而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匯至其境 外公司部分高達1 億多元,在海外藏有鉅額之資金,且依被 告所陳其至少在印尼存有投資之錫礦場,而足認被告潛逃至 國外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表明僅得提 出新臺幣100 萬元以內之保證金具保,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之犯罪所得甚高,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所陳保證金數額 與所犯罪質尚非相當,顯不足以擔保被告不為逃亡,而必然 每次遵期到庭以進行審判,是原受命法官權衡上開情狀及未 來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私益後,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予羈押,亦無不當。至被告雖辯稱羈押有礙其辯護權,惟 其並未說明無法授權他人代為向國外金融機構調取資料之原 因,是此辯稱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洵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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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