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28號
KSDM,104,聲,3028,201507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蒲信樺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
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蒲信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蒲信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蒲信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 月,│103.11.24 │臺南地院103 │104.2.24 │臺南地院103 │104.3.23 │
│ │駛致公共危│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交簡字第│ │年度交簡字第│ │
│ │險 │新臺幣1 千元折│ │4845號 │ │4845號 │ │
│ │ │算1 日。 │ │ │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 月,│104.3.23 │本院104 年度│104.4.28 │本院104 年度│104.5.21 │
│ │駛致公共危│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2341│ │交簡字第2341│ │
│ │險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算1 日。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