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王建勝
具 保 人 王茗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建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王茗洋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 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4 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觀諸聲請人雖於102 年4 月22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000 ○0 號」,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前揭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 寶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嗣被告未遵期於102 年5 月8 日13時30分到 案執行,該署即依法囑託員警限期拘提被告到案,固非無據 。然同署檢察官拘票所載拘提期限係「限於102 年5 月21日 以前拘提到案」,而員警於逾前開拘提期限之102 年5 月22 日16時許、同年月23日10時始分別前往上載住所拘提被告, 此有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證,足見聲請人 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未完備,是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案 執行,難認其已有逃匿之事實,故於上開程序完備前,聲請 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