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鎮輝應暸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 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9 日10時許,撥打 電話予余玫婷,向其佯稱:其為友人黃詩潔,急需現金周轉 云云,致余玫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至本案帳戶。嗣經余玫婷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玫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 款單影本、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清單、職 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及所附存簿變更 資料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 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 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前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有意願與被害 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於調解期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調解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兼衡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 水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判有期徒刑3 月(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並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調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 調解不成立,已如前敘,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佈(下稱修正後刑法),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有交付本 案帳戶之報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