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憲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俱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 請書漏未記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 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3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27930、27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 18、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