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880號
KSDM,104,聲,2880,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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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丁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丁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丁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相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 罪 均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類型,且兩罪犯罪時點相隔約 7 個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年├─────┬─────┼─────┬─────┤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4 │103.11.18 │臺灣新竹地│103.12.22 │臺灣新竹地│104.1.27 │
│ │全駕駛│月,如易科│(聲請書誤│方法院103 │ │方法院103 │ │
│ │動力交│罰金,以新│載為103.11│年度竹北交│ │年度竹北交│ │
│ │通工具│臺幣1 仟元│.17,應予 │簡字第688 │ │簡字第688 │ │ │ │罪 │折算1 日 │更正) │號 │ │號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3.4.9 │本院104 年│104.2.16 │本院104 年│104.3.23 │
│ │全駕駛│月,如易科│ │度交簡字第│ │度交簡字第│ │
│ │動力交│罰金,以新│ │735 號 │ │735 號 │ │
│ │通工具│臺幣1 仟元│ │ │ │ │ │
│ │罪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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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