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840號
KSDM,104,聲,2840,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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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78號
                   104年度聲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恒昌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李恒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恒昌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4 年4 月17 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其中所 犯竊盜罪,已於104 年7 月9 日與所犯他罪合併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可稽。訊據被告固稱:伊本案主動投案並願受裁判, 何來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案發當時有毒癮,所以一直犯案, 現在毒癮已戒,不會再犯;伊於偵查中並非遭逮捕之現行犯 ,而認無繼續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觀諸本件起訴 被告之竊盜犯行,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18日止 ,共計行竊16次,參以被告前於97年至98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2 年12月24日假釋出 監,於103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後不久,隨即於103 年11月12日起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共16件,足認被告確實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不足以擔保 其無反覆再犯之虞,蓋被告上開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各 該竊盜案件,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不諱,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 第1724號、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 判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前揭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103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共16件,從而,就被 告個人而言,縱使有坦承犯行,不必然擔保其日後不會再犯 相同犯行。且本院係以被告於短短3 個月內行竊16次,以及 先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因而認定被告有反覆



實施竊盜犯行之虞,縱使被告本案有坦承犯行,或有自首之 情形,仍不足動搖被告本案短期內密集行竊及有多次行竊前 科之事實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毒癮已經戒掉,所以不會再犯 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本案多次行竊是否與其毒癮有關,卷內 已乏證據可佐,縱認有關且被告現已斷絕毒癮乙情為真,然 被告並未提出倘若未延長羈押後,將來有何穩定經濟來源之 證明,並就如何維持經濟生活收支平衡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 ,佐以被告已有多次行竊前科,及先前於104 年4 月17日本 院審理時曾自承其因之前存的錢已花完,所以在3 個月內犯 本案共16件竊案等語,是本院認被告在未釋明有何正當收入 來源,及如何維持其生活開銷收支平衡之前,仍有反覆實施 竊盜犯行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且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 被告質疑其於偵查中是否遭非法逮捕後羈押,因為其攜帶所 竊被害人背包前往警局,身上當然會有贓物,這樣到底算不 算準現行犯,請法院斟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追呼 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 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學 理上又以準現行犯稱之,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上開情形之 存在,已顯然可疑為犯罪行為人,倘若不能逮捕,而任由其 離去,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故立法明定於此情形,以現行犯 論,不論任何人均得逮捕之。本案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9日 攜帶所竊背包,前往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自首, 並交付其所竊被害人蔣俊良之身分證、駕照及存摺等物,供 員警扣案,惟被告已因持有被害人遭竊物品等贓物而顯可疑 為犯罪人,與上開準現行犯之規定核無不合,員警自得以準 現行犯逮捕被告。反之,倘若員警於見被告持有贓物前來警 局,卻不能以準現行犯逮捕之,而任由被告將贓物交付警方 後,可以任意離開現場,顯然與上開準現行犯之規定相違悖 ,不無縱放準現行犯之嫌,而有失員警應盡職責,且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亦與人民對司法機關維護社會治安之期待不符 。從而,被告認其並非準現行犯,因而質疑員警不應對其逮 捕,進而認偵查中羈押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謂其家 中父親亟需照料,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不足以排 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本案 雖已就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惟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仍應自104 年7 月 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已如前述,此外,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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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