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3號
KSDM,104,簡上,23,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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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GAY RICHARD TAPPA(菲律賓籍,中文名理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3 年12月9 日103 年度簡字第4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MAGGAY RICHARD TAPPA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CASAGAN JR. 」簽名肆枚均沒收。
被訴附表二編號3 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MAGGAY RICHARD TAPPA(下稱理查)為菲律賓籍人士,其明 知外國人冒用護照,內政部移民署(原名入出國及移民署, 業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竟各基於違反前 揭規定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其堂兄CASAGAN GUILLERMO JR MACAPIA (下稱樂蒙)之菲律賓護照,冒用樂蒙身分,並在 旅客簽名欄位偽造樂蒙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入、出境 登記表之私文書,連同樂蒙護照持交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 驗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入出境查驗人員誤以為理查為 樂蒙本人而准予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 樂蒙。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原名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第二專勤隊,業經更 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理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0 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8 紙(警卷第8 至15頁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 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口卡列印、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共4 份( 警卷第16至32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 服務站103 年4 月28日便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片、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被告護照及簽證影本各1 紙(警卷第40至45頁)、內政部 移民署104 年3 月12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樂蒙歷次入出國所填載、查驗及其歷次申辦外僑居留證 等資料(本院卷第21至36頁)、104 年4 月8 日移署境桃國 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樂蒙歷次入出國所填載、查驗 及其歷次申辦外僑居留證等資料(本院卷第40至53頁)、內 政部移民署南部事務大隊高雄第一服務站104 年4 月14日移 署南高一服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4頁)、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104 年4 月27日移署北新服子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樂蒙歷次申辦外僑居留證之相關書面資 料影本及辦理外勞居留證申請須知(本院卷第59至78頁)、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04 年4 月30 日移署南高二服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樂蒙歷次向移 民署各服務站申請辦理及延展居留證之申請表及委託書影本 各7 份、內政部移民署公告「如何申請辦理或延展(外勞) 居留證」申請須知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各1 份( 本院卷第79至88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1 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新舊法比較內容(除緩刑應逕依新 法外)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至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於96年12月26日修 正,97年8 月1 日施行時移列至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刪除「未 經許可出國」部分,而限縮於「未經許可入國」,再於10 0 年11月23日修正,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第74條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略作文字修改並增加關於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及港澳關係條例之規定。惟均無礙於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5 所涉未經許可入國犯罪行為, 僅屬條號變更及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 適用現行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附此敘 明。
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5 所為,均係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在附表一所示在入、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樂 蒙「CASAGAN JR. 」簽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入、出 境登記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入、出境登記表後持 以交付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驗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雖未論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各次冒名入出境部分為同一行 為,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01 頁 背面、第119 頁背面),而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5 部分,均係以一冒用 樂蒙名義入境之行為,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被告自述其係因身為家裡主要經濟 收入來源,家中父親業已過逝,母親身體不適,又有2 個 小孩待扶養,為來臺灣賺錢養家,囿於法規限制外籍勞工 來臺灣的次數與年限,而冒用樂蒙身分多次來臺工作等情 ,並有被告提出之菲律賓相關證明(審易卷第22至24頁) 為佐,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依目前卷證 難認被告尚有於冒用樂蒙身分在臺期間另為其他不法行為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 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 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與附表一編 號2 至編號5 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 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 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一各部 分經定應執行之刑後,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其中附 表一編號1 部分易科罰金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部分則依新 法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依照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舊法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是定應執 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亦均應依舊法規定,附此敘明 。
㈨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歷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 考量被告冒用樂蒙護照入出境之目的在於來臺工作賺取生 活費用扶養家庭,未見其他涉及不法之情等已如前述,信 經此教訓後,被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受到相當教訓,避免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 之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冒用他人護照入境我國 8 次,非法打工長達15年之久,按各國海關對於人員國境 進入檢查制度,均採取嚴格之證照查驗及檢查標準,在於 保障一國國家、社會安全,而原審就被告非法入境犯行所 為緩刑宣告,將被告非法入境打工之犯行就地合法化,除 寬認外籍人士非法入境打工外,也影響我國證照查驗制度 之嚴謹性,無視我國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士在國內工作 之規定,實有違誤,不宜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除冒用樂蒙 身分入境外,亦於85年至103 年間持用被告自己的護照7 度入出境(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4 月26日入境),且先後 至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德士特股份有限公司及百士特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此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5 紙 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 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口卡列印2 份(警卷第8 至9 頁、第 11至12頁及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在卷可憑,可見被 告係交錯持用其本身護照及冒用樂蒙護照先後入境,足認 被告供稱係囿於法規限制外籍勞工來臺灣的次數與年限, 因而除以本身護照入境外,尚冒用樂蒙身分多次來臺工作 以增加工作年限賺取薪資養家等情,並非託詞。考量被告 雖多次持用樂蒙護照入境,然其目的在於工作養家,並非 所圖其他不法情事。此外,仲介被告入境之昱傑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維傑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臺灣傳統產 業很難僱人,即使高薪也沒有人要做,因為工作環境比較 差,被告已經很熟練,也學會錏焊的技術、灌PU,工作盡 責且會幫忙新進人員,平時工作也沒有抽菸酗酒,據聞被 告家庭經濟壓力很大,因為臺灣薪資較高才冒名進來工作 (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25 頁)等語,雖此無解於被 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可見被 告實係因迫於家庭經濟壓力而為此犯行,其行為之惡性非 高。是公訴人執此認被告不宜緩刑,難認妥適,本院因認 仍以緩刑為宜。
㈩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雖 係冒用樂蒙護照而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犯罪刑亦非重大,非屬暴力型或毒 品等重大犯罪,難謂其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巨大。且 被告本次係持用其護照合法入境,且在百士特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先前於我國亦無其他違法之紀錄,難認其會有何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綜合衡量上情,足認本案被 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 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部分,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
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CASAGAN JR. 」簽名各1 枚(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各依刑法 第219 條沒收。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 固坦認亦有在入境登 記表上旅客簽名欄位偽造「CASAGAN JR. 」之簽名1 枚, 然因該次入境登記表之紙本及電子檔均漏未留存,而僅將 填寫之資料登打入系統乙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4 月8 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本院卷 第40頁)在卷可考,顯見該次入境登記表已然滅失而無從 沒收偽造之簽名,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堂兄樂蒙之菲律賓 護照,冒用樂蒙名義,向海關人員表示其為樂蒙,使不知 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公務員誤認其是樂蒙本人, 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出境資料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 加蓋出境日期章戳,留存出境登記表後,准許假冒樂蒙身 分之被告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樂蒙、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 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附表一尚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然查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 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 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所 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 進行調查;若外國人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移民署 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 1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 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下列證件, 經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 第2 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 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 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 個月以上。但條約或 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效入國 簽證或許可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但申請免簽證入國者,不 在此限。申請免簽證入國者,應備已訂妥出國日期之回 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或證明。但提出得免附機( 船)票證明者,不在此限。次一目的地國家之有效簽證 。但前往次一目的地國家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 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者,免予填繳 。第11條規定:外國人出國,應持憑護照或旅行證件,經 移民署查驗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 行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持停留簽證或免簽 證入國者,未逾許可停留期限。持居留簽證入國或經改 辦居留簽證者,其外僑居留證,未逾效期或未經註銷;持 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未經註銷。



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國者,未逾停留許可期限。外國 人在我國出生者,已取得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在我國遺 失原持憑入國之護照或旅行證件者,出國時已尋獲原報遺 失之護照或旅行證件,或取得新護照或其他有效之旅行證 件,且辦妥出國手續。逾期停留、居留、未辦妥外僑居 留證或其他特殊情形,已依相關規定補辦或處理。復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 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 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 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 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又內政部移民署之查 驗程序如下:⒈旅客入出國時,須持本人名義之真實且有 效護照,並依前揭法規所訂之應備證件進行查驗,經移民 署比對本人護照及電腦資料相符且無其他管制情事者,方 予許可查驗入出國。⒉旅客經查驗後,護照所示之基本資 料及入出國紀錄即會登載於電腦系統中,此亦有內政部移 民署104 年3 月12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 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 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 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 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 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 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 ,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 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 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 審查而已。
㈣準此,移民署查驗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 ,並有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 ,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並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
㈤至公訴意旨認: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持他 國護照入境我國,公務員係以電腦條碼掃瞄護照形式上真 偽,並無人別身分特別之實質審查;所謂文書係指入出境 電磁紀錄之準文書。⒉行使文書乙節,係指虛偽他國護照 。⒊被告行使之時間、地點為入出境時日,其對象為登錄 入出境紀錄之海關及移民署入出境之公務員(本院卷第20 頁)。然依前開內政部移民署之回函,乃旅客經查驗人員



為實質查驗後,護照所示之基本資料及入出國紀錄始會登 載於電腦系統中,並非於查驗前即已掃瞄登入。此外,依 目前卷證及原起訴意旨,被告係冒用其堂兄樂蒙之菲律賓 護照,假冒樂蒙名義入境,並非認係持「偽造」之護照,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附表一尚有何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 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其前 揭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堂兄樂蒙之菲律賓護 照,冒用樂蒙名義,向海關人員表示其為樂蒙,使不知情之 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公務員誤認其是樂蒙本人,而輸入 於外籍人士出境資料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旅客出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出境日 期章戳,留存出境登記表後,准許假冒樂蒙身分之被告出境 ,足以生損害於樂蒙、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此部分因移民署入出境查驗人員係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 ,並有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 業經詳細論述說明如前(即壹、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三、此外,因內政部移民署自99年10月1 日起取消所有離臺外國 人須填繳出境登記表之規定,故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出境 時無須填繳出境登記表乙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4 月 8 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第40頁 )附卷可憑,故此部分既已無須填載出境登記表,則被告自 無可能涉及以樂蒙名義偽造出境登記表並持以行使而涉嫌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併說明如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尚有何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持其 堂兄樂蒙之菲律賓護照,冒用樂蒙名義,向海關人員表示其 為樂蒙,使不知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公務員誤認其 是樂蒙本人,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將 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並 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出境日期章戳,留存入、出境登 記表後,准許假冒樂蒙身分之被告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 樂蒙、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僅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 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修正後刑法 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案被告附表二 編號1 、編號2 被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開 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 被訴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附表二編號2 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行為時間各為 88年10月12日、91年5 月17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被告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犯前開各 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各至98年10月12日、101 年5 月17日, 惟被告係於103 年4 月28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第二服務站按捺指紋時始遭發覺其指紋與前於100 年5 月20日以樂蒙名義申請居留證所按捺之指紋相符,並於104 年5 月14日移送檢察官偵查(見警卷第40至45頁、偵卷第1 頁),其前開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所涉嫌罪名之追 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 免訴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與附表一編號1 係以 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故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並無罹於 追訴權時效之問題(本院卷第124 頁)。然查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之入、出境時間各於88年10月12日、91年5 月17日,與前揭成罪之附表一編號1 即於95年5 月10日入境 ,期間各相差4 年之久,實難認其間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 此外,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持用樂蒙之菲律賓護 照號碼為00000000號,至附表一編號1 所持之樂蒙菲律賓護 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先後持用之護照號碼明顯不同,可 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係持樂蒙換發之菲律賓護照入境,益 見係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入 國,而難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肆、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均為有罪判決,並分別判處罪刑 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附表一部分,因被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5 係 犯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及編 號4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附表一入出境部分因 經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而難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相繩,均已如前述,原審未論及被告偽造入、出境 登記表並持以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認被告係犯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所未合。
㈡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應為免訴 之諭知,乃原審就此部分仍論罪科刑,亦有未合。 ㈢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因被告此次出境亦經移民署查驗人



員為實質審查,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因移 民署相關規定修改而無須填載出境登記表,亦無可能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為無罪判決,乃原審就此論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未當。
㈣另被告附表一編號5 於98年6 月6 日入境,其於98年6 月 8 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辦理 外僑居留證及按捺指紋手續,其間相隔2 日,且行為地點 不同,目的亦有間,乃屬不同之犯罪行為。起訴書雖於事 實欄記載被告以樂蒙名義於98年6 月8 日按捺指紋部分, 惟紬繹其內容係在敘述被告如何經發覺其冒用樂蒙名義之 過程,而未就此部分亦提起公訴,此觀論罪部分就此全未 說明即可見一斑,則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非與已起訴且 經論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於附表一 編號5 部分一併沒收其偽造之樂蒙指印,此部分亦有不當 。
二、公訴人以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且未宣告驅逐出境,顯有未 恰為由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見壹、乙、㈨、㈩), 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併予撤銷 改判。又本案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部分應為無罪及免訴判決諭知之情形,原審逕以簡易判決 為被告有罪判決,即有未恰,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 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 ,行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52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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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士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