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82號
KSDM,104,簡上,18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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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勝隆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翔(原名林子楠)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4 月20
日104 年度簡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27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勝隆林育翔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勝隆前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17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3 時30分許,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簡勝隆係早於3 時17分許即抵達該處,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為○○○○-ZX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 被告林育翔(原名林子楠,於原審審理中之104 年3 月20日 更名為林育翔,以下以林育翔稱之),一同前往時任高雄市 議員之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議員服 務處,兩人竟因不明原因,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分持木棍、鐵條,砸毀洪○○作為宣傳車使用、車牌號 碼為○○○○-QR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主係金品利電子遊藝 場,下稱B 車)玻璃、車身,及上開議員服務處之玻璃、鋁 窗,致令不堪使用(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致使洪○○心生畏懼(下稱「恐嚇洪○○部分」)。 ㈡被告簡勝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26 分許,撥打電話與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派出所(以下簡稱○○派出所)所長薛○○自首上開毀損犯 行時,向薛○○稱:「阿朗(指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阿郎」應予更正)的朋友『林○○』(實係指高 雄市議員陳○○)不要亂講話,阿朗不要借刀殺人」等語。 嗣陳○○經輾轉得知上開毀損事件與其有關後,心中亦感莫 名恐懼,致使陳○○心生畏懼(下稱「恐嚇陳○○部分」) 。
㈢因認被告簡勝隆林育翔上開「恐嚇洪○○部分」係共同涉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簡勝隆上開「恐



嚇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 號判例);亦即須行為人以未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如行為人係將汽油 瓶放置於被害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上,並點火引燃,乃屬已 著手加害被害人之財產,而非以未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之情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依刑法第305 條定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簡勝隆林育翔涉有上開共同 或單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勝隆林育翔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陳○○、薛○○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照片 8 張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簡勝隆林育翔固不否認確曾於103 年5 月6 日凌 晨3 時17分許前往洪○○之議員服務處砸毀上開物品等情,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簡勝隆辯稱: 就「恐嚇洪○○部分」,係因當時伊經過洪○○之議員服務 處,因按電鈴無人回應,始動手砸毀上開物品;就「恐嚇陳 ○○部分」,伊亦未向時任○○派出所所長薛○○說過:「 阿朗的朋友『林○○』不要亂講話,阿朗不要借刀殺人」這 句話,實未以惡害通知恐嚇洪○○、陳○○等語。被告林育 翔辯稱:就「恐嚇洪○○部分」,伊只是跟被告簡勝隆去洪 ○○之議員服務處,看到被告簡勝隆砸毀上開物品才跟著動 手,但當時洪○○之議員服務處空無一人,實無從恐嚇洪○ ○等語。被告簡勝隆之辯護人除執上開情詞外,另以:「恐 嚇洪○○部分」,被告簡勝隆僅係毀損他人物品,並非對洪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而「 恐嚇陳○○部分」,縱認被告簡勝隆曾經向薛○○表示過「



阿朗的朋友『林○○』不要亂講話,阿朗不要借刀殺人」等 語,然被告簡勝隆並未直接指名陳○○,係薛○○自行引伸 ,且觀之「不要亂講話」、「不要借刀殺人」等語,亦無惡 害通知之意思等情,為被告簡勝隆辯護。經查: ㈠有關被告簡勝隆確曾於103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17分許,駕 駛A 車搭載被告林育翔,一同前往時任高雄市議員之洪○○ 位於上址之議員服務處,並分持木棍、鐵條,砸毀洪○○作 為宣傳車使用之B 車玻璃、車身,與上開議員服務處之玻璃 、鋁窗等情,以及被告簡勝隆嗣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曾 以電話與時任○○派出所所長之薛○○聯繫自首上開毀損犯 行事宜乙節,為被告簡勝隆林育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否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 年6 月 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0506專案 資料」卷宗〈下稱警卷〉第11-13 、25-28 頁、103 年度他 字第3956號卷〈下稱他卷〉第69-73 頁、本院簡上卷第54頁 反面、91頁反面、99-102、103 頁及反面、108-110 頁), 核與證人即時任高雄市議員之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任 ○○派出所所長之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45-47 頁、他卷第49頁反面-51 、62-63 頁、本院簡 上卷第93-98 頁),並有洪○○議員服務處外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7張、洪○○議員服務處遭砸毀物品之照片8 張、 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佐(警卷第 30 -34、60-64 頁、本院簡上卷第78頁),固堪認定。 ㈡被告簡勝隆林育翔固有上開毀損洪○○議員服務處之玻璃 、鋁窗以及宣傳車玻璃、車身等物品之行為,然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洪○○部分」,因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惡害之通知」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而被害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其主 觀上假設之結果,即非當之。經查,有關「恐嚇洪○○部分 」之案發經過,分據被告簡勝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時伊與林育翔偶然經過洪○○議員服務處,下車後由 伊先按門鈴,要看裡面還有沒有人在,但按了很久無人應門 ,伊因而一時情緒失控始以前述方式砸毀上開物品等語(他 卷第69-71 頁、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被告林育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簡勝隆到達洪○○議員 服務處後,被告簡勝隆稱要下車找人,而至議員服務處門口 按門鈴、敲門並詢問「大哥有沒有人在」等語,但是當時議 員服務處內沒有人,也未開電燈,因此過了2 、3 分鐘仍無 人回應,之後被告簡勝隆便從車上拿木棍開始砸毀上開物品 ,伊也跟著拿鐵棍砸,被告簡勝隆砸毀上開物品時並沒有說



話等語(警卷第26-28 頁、他卷第72-73 頁、本院簡上卷第 99 -102 頁);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簡 勝隆、林育翔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17分許駕車抵達上址之洪 ○○議員服務處後,先於該議員服務處已放下鐵門之大門口 處等候、徘徊片刻,至3 時21分許,2 人許始持木棍、鐵條 等物砸毀上開物品,其間該服務處並無人出面阻止等情相符 (警卷第30-34 頁);復據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案發後伊係經在凌晨4 點多,接獲派出所所長即薛○○來 電通知到派出所,經薛○○告知才知道被告簡勝隆林育翔 至伊議員服務處破壞等語可佐(警卷第46頁、他卷第49頁反 面-50 頁),堪認被告簡勝隆林育翔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 17分許前往上址之洪○○議員服務處,先由被告簡勝隆敲門 按鈴,因斯時已屬深夜,該服務處鐵門深鎖,屋內空無一人 ,洪○○本人亦不在場而無人應門,嗣被告簡勝隆林育翔 始分持木棍、鐵條砸毀上開物品等情屬實。是被告簡勝隆林育翔於砸毀上開物品之前後等過程中,因洪○○本人及其 所屬議員服務處人員均未在場,被告簡勝隆林育翔本無從 以任何言語之方式為惡害之通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簡 勝隆、林育翔曾於現場留有任何文字或相當於惡害通知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物品,則被告簡勝隆林育翔除砸毀洪○ ○議員服務處之上開物品外,並無任何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 言行表現,即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勝隆林育翔對洪 ○○本人及其所屬議員服務處人員有何惡害之通知,自與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何況單憑 被告簡勝隆林育翔所為客觀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難 遽論其等主觀上具體、特定欲加害洪○○受刑法第305 條保 障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之何種法益,尚不能 執被告簡勝隆林育翔毀損他人物品之實害行為,與對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通知之危害行為等量 齊觀,而遽謂被告簡勝隆林育翔所為係對洪○○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被告2 人「恐嚇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簡勝隆「恐嚇陳○○部分 」,雖認被告簡勝隆砸毀洪○○議員服務處後,曾於103 年 5 月6 日凌晨4 時26分許與時任○○派出所所長之薛○○以 電話聯繫時表示:「阿朗的朋友『林○○』不要亂講話,阿 朗不要借刀殺人」一語,然為被告簡勝隆否認,本案自應先 釐清被告簡勝隆是否曾向薛○○為上開內容之表示。經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上情,雖有證人薛○○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被告簡勝隆至○○派出所自首,值班警員即任其



離去後再向伊報告,伊認為事態嚴重,乃要求值班警員把被 告簡勝隆請回來,被告簡勝隆便在電話中表示希望先行休息 再到所製作筆錄,伊在電話中詢問被告簡勝隆何以砸毀洪○ ○議員服務處,被告簡勝隆便表示:「阿朗的朋友『林○○ 』不要亂講話,阿朗不要借刀殺人」等語為據(他卷第62頁 及反面),然證人薛○○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當 時被告簡勝隆不知是因精神狀況或是其他因素,在電話中就 講了一大堆,曾提到「洪議員的朋友不要亂講話」,或是「 叫你們『林○○』不要亂講話、借刀殺人」,或是「叫阿朗 的朋友『林○○』不要亂講話」,至於「林○○」之名字是 隱約間聽到,之後伊便向洪○○轉述被告簡勝隆在電話中不 清不楚地說了什麼林○○、什麼叫他的朋友林○○不要亂講 話、不要借刀殺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3頁反面-98 頁), 再參之證人洪○○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聽時派出所所長即薛 ○○表示被告簡勝隆打電話向薛○○自首時,曾提及是伊煽 動陳○○質詢郭馨蓮游曜源(係指有關市議員黨內初選之 爭議),伊曾詢被告簡勝隆有無此事,但被告簡勝隆說他並 未跟薛○○這樣說等語(他卷第50頁);證人陳○○於偵查 中證稱:伊聽洪○○轉述被告簡勝隆曾在警局表示要「釘」 伊,意思就是要對伊不利等語(他卷第49頁)。則以證人薛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被告簡勝隆究係表示:「洪議 員的朋友」、「你們『林○○』」或「阿朗的朋友『林○○ 』」「不要亂講話」等語,所證述內容已有歧異;再者,依 證人薛○○證述,當時被告簡勝隆可能因精神狀況或是其他 因素而滔滔不絕地與證人薛○○對話,且其所謂「林○○」 之姓名又係薛○○在隱約間聽聞被告簡勝隆提及,則證人薛 ○○當時於通話中是否得以清楚、無誤聽聞被告簡勝隆所講 述之內容而不失原意,更堪質疑;另依證人洪○○證稱薛○ ○向其轉述被告簡勝隆於電話中交談之內容,亦與證人薛○ ○上開證述內容相異,證人陳○○再自洪○○轉聞之內容, 更是與證人薛○○證述被告簡勝隆所言之原意兩歧,而均無 從補強證人薛○○之上開證述;復依證人洪○○上開證述, 被告簡勝隆當時亦向洪○○否認曾向薛○○提及不滿洪○○ 煽動陳○○質詢之事,則本案自難僅憑證人薛○○單方、片 面之證述,遽認被告簡勝隆確曾向薛○○表示:「阿朗的朋 友『林○○』不要亂講話,阿朗不要借刀殺人」一語,而為 被告簡勝隆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縱認被告簡勝隆確曾向薛○○表示:「阿朗的朋友『 林○○』不要亂講話,阿朗不要借刀殺人」一語,然被告簡 勝隆仍否認其曾向薛○○指明「阿朗的朋友」即陳○○,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所以認為上開「阿朗的朋友『林○ ○』」即係指高雄市議員陳○○,無非係以證人薛○○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伊在電話中問被告簡勝隆何以砸毀洪○○議 員服務處,被告簡勝隆表示:「阿朗的朋友『林○○』不要 亂講話,阿朗不要借刀殺人」,伊便向被告簡勝隆稱「你講 的應該是陳○○」等語(他卷第62頁反面),為其依據;另 卷附○○派出所所長薛○○職務報告書亦記載:「職(即薛 ○○)問簡嫌(即被告簡勝隆)為何要砸服務處,簡嫌稱昨 議會總質詢,洪議員(指洪○○)的朋友林○○亂講話要洪 議員別借刀殺人,職立即糾正應該是陳○○議員,簡嫌就說 是他」等語(警卷第10頁);然證人薛○○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記得被告簡勝隆當天曾向伊提到「林○○」之姓名 ,大概是說叫阿朗的朋友「林○○」不要亂講話、借刀殺人 之類的話,但好像沒有提到「陳○○」,因為派出所也有一 位同事叫「林○○」,伊便詢問被告簡勝隆是否與該同事有 恩怨,被告簡勝隆也講不清楚,惟伊覺得該同事「林○○」 應與被告簡勝隆沒有恩怨,也不是「阿朗的朋友」,又因伊 曾在高雄市議會之派出所附近任職,知道陳○○議員係時任 議員之洪○○好友之一,2 人形影不離,所以被告簡勝隆提 到「阿朗的朋友」時,伊才會聯想到是高雄市議員陳○○, 不過伊不確定當時是否曾向被告簡勝隆表示:「你講的(林 ○○)應該是陳○○」,也不知道「不要亂講話」是否與議 員質詢有關,上開職務報告書雖有伊之職章,但好像非伊所 製作,因伊有授權值班幹部使用伊之職章,伊也忘記是何人 繕打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3-98 頁),則依證人薛○○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簡勝隆確未曾直接向薛○○提及 「陳○○」之姓名,縱認被告簡勝隆曾對薛○○表示過:「 阿朗的朋友『林○○』不要亂講話」之語,然證人薛○○係 因上開職務上之因素而聯想「阿朗(指洪○○)的朋友」姓 名中有「澤」字之人,應為高雄市議員陳○○,惟對高雄地 區議會政治生態無深入瞭解之一般民眾而言,實無法自上述 「阿朗的朋友『林○○』」、「不要亂講話」等語,得知被 告簡勝隆所指之人即為高雄市議員陳○○,另證人薛○○復 否認該職務報告書為其親身經歷所製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簡勝隆主觀上認知之「阿朗的朋友『林○○』」即為陳 ○○,則證人薛○○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乃含有推測意見之 成分,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實難僅憑證人薛○○因職務上偶 然之因素,致其主觀上存在所謂「阿朗的朋友『林○○』」 應係指高雄市議員陳○○之認知,遽行推論被告簡勝隆所指 對象即為陳○○。又依刑法第305 條定之規定,所謂恐嚇必



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人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觀之上開「不要 亂講話」、「不要借刀殺人」等用語,原屬日常生活中對話 所常用,縱含有指摘他人言行之意味,而在態度、語氣上屬 於較為強硬之誇飾語詞,惟本質上究非針對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為未來惡害通知之恫嚇言語,更未具體 、明確指出欲加害他人何種法益,故被告簡勝隆縱有該等陳 述,然核非「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係將加 惡害通知於對方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指被告簡勝隆「恐嚇陳○○部分」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 繩。
㈤綜合以上各情,就「恐嚇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簡勝隆林育翔曾於上開時、地對洪○○為惡害之通知;就 「恐嚇陳○○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勝隆曾揚言「阿朗 的朋友『林○○』不要亂講話,阿朗不要借刀殺人」等語, 復無證據證明該「林○○」與高雄市議員陳○○有關,實難 謂被告簡勝隆林育翔涉有被訴之上開共同或單獨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檢察 官所舉相關片面之證據,遽為被告簡勝隆林育翔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簡勝隆林育翔共同對洪○○(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恐嚇洪○○部分」)、被告簡勝隆單獨對陳○○(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恐嚇陳○○部分」)有何惡害通知, 難認被告簡勝隆林育翔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舉 證尚有未足,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相繩,揆諸前開 說明,因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簡勝隆林育翔無罪 之判決。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簡勝隆林育翔恐嚇危害 安全罪,顯有違誤,被告簡勝隆林育翔否認犯罪,上訴理 由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 告簡勝隆林育翔無罪之判決。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審就被告簡勝隆林育翔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案件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簡勝隆林育翔均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 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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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